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浑江区娜娜装修队、某某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02民初112号 原告:**市浑江区娜娜装修队。经营场所:**市浑江区百合一期1号楼105车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602MA17ARXW5G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铁南新城鑫德综合办公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8262964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浑江区娜娜装修队(以下简称**娜娜装修队)与被告**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娜装修队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娜娜装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118111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算至2022年11月4日,本息合计126230.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临江市纪委监委办公楼综合楼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其中包括双排脚手架工程和防护棚工程,并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排脚手架工程合同总价为118111元,改造工程架子工工程合同总价为10000元,共计128111元。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并且已投入使用,被告仅于2021年10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其余工程款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鑫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的其承包的临江市纪委监委办公楼综合楼改造项目工程属实,工程总价为128111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但是剩余工程款不是118111元,还应扣除一些项目费用,该费用是原告签字认可的,应扣除的明细如下:1、2021年7月1日在工程二标段6#楼罚款4000元;2、2022年1月3日在**经济开发区吉浙对口合作示范园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二标段签认的搭设材料扣款45204元;3、2022年1月12日在**经济开发区吉浙对口合作示范园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退还材料扣款13305元。上述合计6250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211元。二、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而是因为临江市政府因疫情原因始终没给被告结算工程款,致使至今没有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欠工程款53211元,待临江市政府结算之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被告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鑫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娜娜装修队(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临江市纪委监委办公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双排脚手架材料及其施工,本工程合同总价约为118111元,双方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完成量为准。双方又签订了临江纪委监察委办公楼改造项目防护棚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防护棚工程,本工程合同总价约为10000元,双方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完成量为准。后**娜娜装修队经营者***与**鑫德公司总经理***签订了《2021年工程结算审批单》(临江市纪委办公楼架子工程),确定上述双排脚手架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15720元。***又与***签订了《结算审批单》,确定上述防护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0000元。双排脚手架工程和防护棚工程竣工后,**鑫德公司已向**娜娜装修队支付防护棚工程款项10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庭审质证的临江市纪委监委办公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临江纪委监察委办公楼改造项目防护棚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工程结算审批单》(临江市纪委办公楼架子工程)、《结算审批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娜娜装修队完成案涉两个工程后,**鑫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娜娜装修队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两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鑫德公司已经结清了防护棚工程的工程款,故**鑫德公司应当向**娜娜装修队结清双排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因双排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完成量为准,且《2021年工程结算审批单》确定了双排脚手架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15720元,故**鑫德公司应当向**娜娜装修队支付工程款115720元。由于**娜娜装修队与**鑫德公司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且**鑫德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5日左右交付使用,故**鑫德公司应当从上述日期起到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娜娜装修队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德公司称其应当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中还应扣除一些项目费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市浑江区娜娜装修队支付工程款115720元,并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驳回**市浑江区娜娜装修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计1307元,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由**市浑江区娜娜装修队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