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57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茂,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步埠路42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9133791XF。
法定代表人:龙堂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天北,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庞进庭,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杨天北、庞进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被告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光、张石,被告杨天北、庞进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经老乡即被告杨天北介绍来到被告福兴公司位于梧州市第七中学对面的福兴时代广场从事钢筋工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工资由被告福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给原告。由于工资被拖欠,原告于2020年12月离开,不再为被告工作,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488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福兴公司辩称,一、本案适格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杨天北;二、原告与被告杨天北之间的劳务纠纷应由他们依据事实进行结算确认;三、本案与被告福兴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进庭辩称,被告庞进庭与被告杨天北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
被告杨天北辩称,被告杨天北已经结算超支给原告了,根据被告杨天北与被告庞进庭的结算,福兴时代广场1#楼工程劳务施工总面积是22934.89㎡,按照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是按30.5元/㎡计算,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是699514元,被告杨天北已经支付了原告750000元,超付了49986元,被告杨天北要求原告退回超支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兴公司是位于梧州市××路××号××广场××#楼的承建单位。被告庞进庭在被告福兴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于2018年11月17日与被告杨天北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天北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提供劳务的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提供劳务的范围为承台、底板的垫层、平整(±0.30以内),承台、地梁的砖胎膜砌筑及混凝土等余料及垃圾等的清理;钢筋开料、制作、绑扎,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支模系统的安装并加固、拆除(满堂红钢管除外);混凝土浇捣保养;框架所用材料的上落楼,施工楼层的剩余材料、垃圾、楼层面的清理;被告杨天北提供从基础垫层(不包括土方平整)至框架封顶所需的劳务主要包含如下:(1)框架结构的构造柱、门、窗过梁、压顶、飘板、雨蓬、空调板等所有钢筋混凝土工程;(2)混凝土浇捣的布料机安装、泵管安装、拆除及清洗;振捣、找平、打磨、保养;施工缝的留置(含扎网装模、清理及凿毛);每次浇捣与卸料点清理及其他设备的清洗及摆放整齐,每次浇捣后遗漏的砼浆清理及剩浆处理等;主体按图纸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0元(屋面架不除空按一半计算)。
被告杨天北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劳务工作后聘请了原告等人进场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30.50元/㎡计算。被告杨天北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至今共向原告等人支付了劳务费75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福兴工地结算单显示,原告等人施工的面积应为26191.63㎡(总面积22934.89㎡+地下室3256.74㎡),按30.50元/㎡计算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应为798844.72元,由于当时有四个人一起做工,故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被告杨天北尚欠的劳务费除以四人所得的数额,原告等人已就所欠劳务费数额与被告杨天北进行了口头结算,但三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2019年8月3日,被告庞进庭与被告杨天北就福兴时代广场1#楼劳务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福兴时代广场1#楼按投影面积计算结算单,确认包括地下室顶板、夹层、一层至九层、梯屋、地下室底部车道在内的施工面积共计22934.89㎡,按130元/㎡计算劳务费应为2981535.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被告福兴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福兴时代广场1#楼按投影面积计算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杨天北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予以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福兴工地结算单,但被告杨天北对此有异议,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福兴工地结算单不予采纳。此外,根据被告福兴公司提供的福兴时代广场1#楼按投影面积计算结算单,福兴时代广场1#楼按投影面积计算,施工面积共计22934.89㎡,按照原告与被告杨天北约定的劳务费30.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杨天北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用。原告主张应按其实际施工面积26191.63㎡(总面积22934.89㎡+地下室3256.74㎡)计算劳务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天北另行约定了劳务施工面积的计算方式,其不能证明被告杨天北尚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素 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晓 琳
书 记 员 严李晓彤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