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403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步埠路42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9133791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百色海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城东路大同粮库三号二楼第7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2259482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百色海鸿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第三人广西百色海鸿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工程劳务费1302168.07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占用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66231.06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LPR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止,以后另计)给原告;三、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744.92元(以1302168.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LPR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止,以后另计)给原告;四、判决被告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065.04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梧州市福兴·龙城一期项目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1#、2#、3#、5#、6#、7#、8#、9#楼±0.000以下及1#、2#、3#、5#楼±0.000以上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以及工程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梧州市福兴·龙城一期项目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7#、8#、9#楼±0.000以上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以及工程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6月3日分二笔每笔500000元将履约保证金共10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该项目1#、2#、3#、5#楼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7#、8#、9#楼于2020年9月18日竣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28日退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21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项目工程结算汇总,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302168.07元(超过质保金数额)。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2%即56621836.09元*2%=1132436.72元,应于2021年9月19日退还给原告。被告应以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劳务款1302168.07元为基数分别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065.0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支付工程劳务费1302168.07元数额不准确,其提交的证据五缺失其于2022年5月27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答辩人以《福兴龙城一期》9#2804房及56号车位冲抵项目工程款295891元。为此,扣减该抵充款后,答辩人实际尚欠工程劳务费为1006277.07元。二、《梧州市福兴·龙城一期项目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一年内无息退还,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按LPR计算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理由不成立。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签订《梧州市福兴·龙城一期项目劳务分包承包合同》时没有作出违约责任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劳务费1302168.07元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四、双方签订的《梧州市福兴·龙城一期项目劳务分包承包合同》没有作出特殊约定,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西百色海鸿劳务有限公司述称:一、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对被告答辩意见认为欠付工程劳务费1302168.07元中应抵扣项目工程款295891元,认为双方不仅要订立合同,还要完成备案、过户手续才能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订立《梧州市福兴·龙城一期项目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梧州市××路××号××期项目1#、2#、3#、5#、6#、7#、8#、9#楼±0.000以下及1#、2#、3#、5#楼±0.000以上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临建材料等,承包内容为基础、主体、砌体、室内外抹灰、室内外排水、外墙批灰、贴砖、楼地面及天面水泥砂浆等,承包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730天。工程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投影面积的承包单价为420元/㎡,本工程总投影面积约82000㎡,工程总造价约合34440000元。本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为乙方在垫资全部完成1#、2#、3#、5#、6#、7#、8#、9#楼至±0.000板砼后,从完成1#、2#楼或3#、5#楼±0.000板砼之日起计至2017年1月20日前,若在此工期内乙方能完成1#、2#或3#、5#楼框架封顶的,则甲方按乙方已完成的±0.000板以下及±0.000以上已完成至框架封顶的总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未达封顶但此工期内不是甲方原因和不可抗拒因素影响乙方施工前提下乙方能平均每月完成框架五层楼板砼的,则在2017年1月20日前甲方按乙方完成产值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未达封顶且此工期内,不是甲方原因和不可抗拒因素影响乙方施工前提下乙方未能平均每月完成框架五层板砼的,则在2017年1月20日前甲方按乙方完成产值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在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工程待框架封顶后按实际完成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砌体、批灰、外墙等合同内容工程甲方按乙方每2个月完成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当乙方按要求全部完成合同范围内容后,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七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产值的90%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出结果之日起计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三个月内在扣留2%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从竣工之日起计一年内无息退还。乙方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为现金,金额为1500000元,提交时间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由乙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当乙方全部完成1#、2#、3#、5#楼工程从基础部分至±0.000板砼,同时能按甲方进度计划和质量要求完成6#、7#、8#、9#楼工程产值的条件下履约保证金在十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甲方责任包括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等。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作业工程款的利息等内容。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6月3日向被告转款履约保证金各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并随即开始施工。
2018年4月16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甲方)订立《梧州市福兴·龙城一期项目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梧州市××路××号××期项目7#、8#、9#楼±0.000以上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临建材料等,承包内容为主体、砌体、室内外抹灰、室内外排水、外墙批灰、外墙贴砖、楼地面及天面水泥砂浆等。工程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投影面积的承包单价为420元/㎡,本工程总投影面积约39000㎡,工程总造价约合16380000元(最终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本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为乙方在垫资全部完成7#或8#、9#楼至框架封顶后十天内,甲方按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砌体、批灰、外墙等合同内容工程甲方按乙方每2个月完成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成。当乙方按要求全部完成合同范围内容后,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产值的90%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出结果之日起计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三个月内在扣留2%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从竣工之日起计一年内无息退还。甲方责任包括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等。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作业工程款的利息等内容,落款处“乙方”一栏除有原告签名捺印外,还加盖有第三人广西百色海鸿劳务有限公司公章。
2021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承包福兴龙城小区一期工程结算汇总》进行结算,载明福兴龙城(一期)地下室(1#、2#、3#、5#、6#、7#、8#、9#)及1#、2#、3#、5#楼±0.000以上工程结算额为38230502.56元,福兴龙城(一期)7#、8#、9#楼±0.000以上工程结算额为17821867.60元,福兴龙城(一期)6#楼±0.000以上工程结算额为364362.33元,福兴龙城(一期)零星工程时工结算额为18150元,结算金额小计56434882.49元,双方协商补税186953.60元,结算金额总合计56621836.09元。已支付工程款(代发民工工资)33172200元、(自开劳务发票)12906800元、(公司补税开发票)7523500元,代支工7#、8#、9#楼塔吊租赁费(其中7#楼382622元,8#、9#楼419370元)801992元,代扣1#、2#、3#、5#楼塔吊租赁及安拆费(其中安拆费64000元,租赁费540000元)604000元,代支零星工程时工311176.02元,小计55319668.02元。结算余额总合计1302168.07元。
2022年5月27日,原告(丙方)委托案外人***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乙方)、***(丁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提供福兴龙城(一期)9#楼2804房,房款总额510867.63元和56号(产权车位),车位价格125000元,两项共计635867.63元以多还少补的方式作为补偿支付丁方***劳务费。丙方***同意按本协议书约定的冲抵方式,在与甲方福兴龙城(一期)项目工程结算中扣减工程款295891元等内容。
另查明,工程名称为福兴龙城(一期)1#楼、2#楼、3#楼、5#楼工程均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工程名称为福兴龙城(一期)7#楼、8#楼、9#楼工程均于2020年9月18日竣工。
2022年8月15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劳务费1302168.07元及分别自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82065.04元;被告、第三人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庭审中,经询被告、第三人,其均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主体均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双方订立的2016年4月22日、2018年4月16日《梧州市福兴·龙城一期项目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上述承包合同当属无效。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经结算已确认案涉福兴龙城(一期)1#、2#、3#、5#、6#、7#、8#、9#楼地下室及±0.000以上工程、零星工程造价合计为56621836.09元,被告仅支付55319668.02元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以《协议书》约定福兴龙城一期房屋及车位抵扣工程款295891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1006277.07元(56621836.09-55319668.02-295891=1006277.07)如数支付予原告。又因被告拖欠工程价款至今未付,致原告受有损失,故原告主张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对于起息时间,因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2018年4月16日《梧州市福兴·龙城一期项目劳务分包承包合同》均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出结果之日起计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三个月内在扣留2%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从竣工之日起计一年内无息退还”,而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结算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18日、2021年12月25日,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22年1月25日起算。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利息14686.05元(2022.1.25-2022.6.15:1006277.07×3.70%÷360×142=14686.05,计至2022年6月15日,之后以1006277.0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
其次,因案涉2016年4月22日、2018年4月16日《梧州市福兴·龙城一期项目劳务分包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将占用该笔履约保证金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返还予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由此,被告还应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66184.72元(2020.9.29-2021.12.19:1000000×3.85%÷360×447=47804.17;2021.12.20-2022.1.19:1000000×3.80%÷360×31=3272.22;2022.1.20-2022.6.15:1000000×3.70%÷360×147=15108.33。47804.17+3272.22+15108.33=66184.72,计至2022年6月15日,之后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又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2065.0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6277.07元及利息14686.05元(计至2022年6月15日,之后以1006277.0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66184.72元(计至2022年6月15日,之后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94元,减半收取计134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37元,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在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