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桂0107执8150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9号2栋1-6号铺面及货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步埠路42号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新松路011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广西高航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执行中,执行得款12554.43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其下落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