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苏全。
委托代理人***,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鼎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红岭路7号4号楼一层30号商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蝶山一路4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全与被告梧州市鼎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全以与被告梧州市鼎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全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2128元,由原告苏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