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聚宝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民辖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聚宝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江南乡境路村垅里工业区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莲荷东路6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先,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聚宝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2民初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聚宝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经营地址在福州市晋安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和《工程延误补充条款》也均在上诉人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福州市晋安区签订,故本案应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福建省连江县,属于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裁定的裁定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霞
审判员唐宇恒
审判员缪羽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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