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4民初158号
原告:淄博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9***5439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1062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润德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环球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润德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4422.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经由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天威公司”)受让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2016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对被告建设的环球大厦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审核。经淄博盛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盛泰公司”)审核后,出具了环球大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书记载时间为2007年10月9日,实际出具报告时间为2016年9月2日),该报告确定被告建设的环球大厦工程造价为6253398.89元,被告为该工程实际支付工程款3186942.00元,提供材料价款2222034.16元,尚欠工程款844422.73元。其后,原告多次就上述工程欠款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请法院裁决。
被告淄博环球客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与淄博天威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业务,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业务关系,被告至今也未收到任何债权转移通知书。2、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2007年10月9日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未领取该报告不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自2007年10月至今已经十余年时间,在此期间天威或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予以驳回。3、账目差额40438.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3227380.00元,原告仅认可3186942.00元。另外原告还欠被告住宿费1814.00元未付,也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实际被告尚欠工程款为803803.7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15日,被告淄博环球客运公司与案外人淄博天威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将环球大厦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淄博天威公司。合同签订后,淄博天威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建设,原告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淄博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于2007年6月份左右由被告投入使用。2007年工程完工后,淄博天威公司曾与被告共同委托淄博盛泰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淄博盛泰公司接受委托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但由于被告及淄博天威公司未及时缴纳审计费用,淄博盛泰公司未对工程量出具审计结果。2016年9月2日,原告向淄博盛泰公司缴纳审计费壹万柒仟元后,淄博盛泰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结论出具时间是2007年10月9日。原告提出该时间实际是淄博盛泰公司完成勘验数据的时间,用以说明审计结论的计价时间是2007年10月9日,审计报告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6年9月2日。经本院审查后发现淄博盛泰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审计人员资质章载明的时间均为近期,可以证实上述审计报告是在原告支付审计费用后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后,被告及淄博天威公司签章领取。庭审中被告主张签章时间是2007年10月,经本院审查核实,审计报告领取时间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后,因审计报告在2016年9月2日付款之后才出具,故应认定被告及淄博天威公司领取时间为2016年9月2日或之后,淄博盛泰公司2016年9月2日或之后实际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应认定为涉案工程工程量确定的时间,工程量确定后才能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应从2016年9月2日或之后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计确定工程审定值为6253398.8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8月18日原告淄博润德建工公司与案外人淄博天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淄博天威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约九十二万余元。原告称2016年9月2日审计报告出具后即通知被告债权转移事项,被告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载明债权转让意思的民事起诉状于2018年1月8日送达给被告,在原告不能提供已通知被告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至迟于2018年1月8日淄博天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到被告,债权转让生效。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工程款3186942.00元,支付材料款2222034.16元,根据审计的总工程款6253398.8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44422.73元。被告对工程款总额6253398.89元及已付材料款2222034.16元无异议,但称实际还支付工程款3227380.00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住宿费1814.00元,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803803.73元。原告提供了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总额,被告应当提供其支付款项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计算的已付工程款比被告实际支付的少40438.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至于被告称应扣减的住宿费1814.00元,因该住宿费与工程款性质不同,原告不同意抵销,被告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44422.73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权转让受让人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其应向原债权人承担的合同义务。淄博天威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证据证实的债权转让通知至迟于2018年1月8日通知到被告,通知到被告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其向淄博天威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44422.73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自认的还款事实等结合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44422.73元。对于被告抗辩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抗辩的欠款数额不正确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淄博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受让工程款84442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