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宇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金湾支行与大连宇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郭某、大连科茂有机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民初3466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金湾支行。
负责人: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宇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
被告:大连科茂有机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金湾支行与被告大连宇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郭某、大连科茂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金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宇峰公司、郭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所欠利息;2.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有效,判令原告在抵押物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宇峰公司在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北郊支行(现更名为金湾支行)贷款300万元用于购材料,利率为年利率9.6%,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对于以上贷款,被告科茂公司用其名下位于瓦房店市得利寺镇西里屯村的1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四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瓦国用(2003)字第XXX号;房屋产权证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面积2939.9平方米,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宇峰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借款合同》,被告宇峰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用途是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年利率9.6%,还款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利息的日期是每月20号,偿还本金的方式是借款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是按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
2.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科茂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抵押合同,被告用自有产权房屋(坐落于瓦房店得利寺镇李屯村,产权证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建筑面积600平方米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
3.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科茂公司在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对位于得利寺镇西里屯村的国有土地(地号XXX)进行抵押登记,登记号为瓦他项(2014)第XXX号,抵押土地面积为8135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为100万元。
4.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科茂公司在瓦房店市村镇建设办公室对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的四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申请审批证明书编号XXX,建筑面积2939.9平方米,抵押金额200万元。
5.《欠息证明》记载借款人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宇峰公司交纳了利息198400.3元,欠息
63766.84元,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备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宇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宇峰公司在贷款到期之后,经过原告信贷员的催要,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宇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宇峰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年利率9.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已经偿还利息198400.3元,尚欠利息63766.84元。合同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之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4.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还款到期日2015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宇峰公司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郭某的还款责任。被告郭某作为被告宇峰公司的股东,出具了《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表明被告郭某对被告宇峰公司的贷款知情并同意。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宇峰公司的债务应由其全部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若被告宇峰公司不能偿还债务,被告郭某作为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某对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抵押权有效及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科茂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XX),被告科茂公司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瓦国用(2003)字第XXX号)及自有产权房屋(产权证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为被告宇峰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抵押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科茂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编号:瓦他项(2014)第XXX号、XXX号),故抵押权生效,当被告宇峰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就抵押财产处分所获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抗辩。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宇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金湾支行支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3766.84元及罚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确认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金湾支行对被告大连科茂有机肥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住房(位于瓦房店得利寺镇李屯村,产权证号:瓦国用(2003)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瓦房执字第XXX号)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
三、被告大连宇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
务,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金湾支行对被告大连科茂有机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住房在第一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金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大连宇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科茂有机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剑英
审判员  胡 爽
审判员  张亚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玉颖
附证据清单:
1、《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
2、《借款凭证》;
3、《抵押合同》、《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
5、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抵押申请审批证明书》;
6、《欠息证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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