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萬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6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乾,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萬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马湖乡冯山大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TYNGY5C。
法定代表人:陈乾。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雪,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乾、合肥市萬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皖0191民初1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民事裁定书认为,2021年4月13日,肥东县公安局因侦办***涉嫌诈骗犯罪,向该院调取本案的相关材料。因***涉嫌诈骗犯罪,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目前,***的犯罪行为尚处于侦查阶段,涉案经济往来尚未定罪,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涉嫌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截至上诉之日,尚无任何机关认定本案的经济往来属于犯罪,***也未定罪量刑,应当在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经济往来属于犯罪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乾、合肥市萬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本案涉及的经济往来涉嫌经济犯罪,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陈乾、合肥市萬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的两份欠条均是被上诉人在***的胁迫下所签,本案的事实涉及刑事犯罪。被上诉人也已就***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正在审查中。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9521元[以650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合肥市萬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乾、合肥市萬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9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扫黑办面向社会发出《关于公开征集***等人违法犯罪线索的通告》,通告称已对***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其违法犯罪线索。2021年4月13日,肥东县公安局因侦办***涉嫌诈骗犯罪案件需要,向该院调取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因***涉嫌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而非已被认定为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对***等人涉嫌的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因侦办案件需要向一审法院调取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即公安机关已将本案事实纳入侦查范围,可以反映案涉事实具有犯罪嫌疑。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主张检察机关在公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包括案涉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经司法机关侦查、审查后认定的***所涉的犯罪事实不包括案涉款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陆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