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萬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萬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6859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畔,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宇,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萬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马湖乡冯山大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TYNGY5C。
法定代表人:陈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业全,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萬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畔和苏明宇、被告合肥市萬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业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运输费用26568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南岗镇城西桥家园的渣土运输工程,因工地需要车队拉土,2021年3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合肥葛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3月被告公司安排车辆前往城西桥家园项目工地运输渣土,运输单价为每辆车310元每趟。2021年3月初被告公司车队负责人李响与原告联系称车辆在另一工地干活,需支付该工地项目负责人预先支付的50000元预付款,希望原告能够先行垫付,以后从车费中扣除。后李响又称被告公司车队现在资金紧张,车辆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希望原告能够预先周转300000元,该笔费用亦从车费中扣除。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26日及2021年3月29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乾账户转款合计350000元,并备注万顺车队城西桥家园车费预付款。被告公司收到预付的款项后,仅于2021年4月10日及2021年3月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期间干活合计7天。根据原告方的结算,被告公司的工作量仅为272趟,运费总额为84320元。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付的运费265680元,原告就此事分别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乾和车队负责人李响进行了沟通,无奈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市萬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工程是创始人公司,不是被告个人行为,只是代为支付,本案原告不适格;2.原告虚假称述,案件事实不是原告所说,事实是原告代为创始人公司向被告代为支付三次款项,在最后一次支付双方进行结算,有一个留言可以看出;3.被告保留向原告以及创始人公司继续追要运输费用的权利,主要是3月30日之后的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证三份、通话录音三份,被告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城管局的登记(电子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挂靠在“创始人”公司名下,承包了南岗镇城西桥家园的渣土运输工程。2021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员工李响相识,经电话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渣土准运证,被告安排车辆前往城西桥家园项目工地运输渣土,运输单价为每辆车310元每趟。2021年3月6日原告转账50000元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乾并留言“万顺车队城西桥家园车费预付款”,2021年3月26日原告转账100000元给陈乾并留言“万顺公司城西桥家园车费预付款”,2021年3月29日原告转账200000元给陈乾并留言“城桥家园A预付万顺车队运费”。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实际干活时间是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10日,共计272趟,还有部分车次是帮隔壁工地运输的。原告与李响、陈乾通话中,原告与李响共同确认每趟310元,但三方对运输车次认定不一,陈乾不认可该结算方法并要原告运输渣土车被扣损失。被告提供被告车辆准运证时间是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28日,截止2021年4月28日原告还欠被告130000多元的运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原告挂靠公司承包渣土运输工程,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350000元运费,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渣土运输,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但原被告未实际结算且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际运输次数及具体结算方法,无法结算,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前两次转账150000元留言为预付款,2021年3月29日转账200000元留言为预付运费推定原告确认被告实际运费至少达到200000元运费,原告才预付运费20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200000元运费外的工作量,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前两次预付款150000元。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并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萬顺赢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预付的150000元运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3元,由原告负担1143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爱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晓云
书 记 员 杨婉庆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