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兴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06民初5821号
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稻香路9号创业中心6层。
法定代表人:**国。
被告:***,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章俊,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兴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