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鹰(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贵鹰(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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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7706号
原告:***,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鹰(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15幢1楼124-7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KE80M。
法定代表人:徐建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立新,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龙令,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原告***与被告贵鹰(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立新、卫龙令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丹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鹰(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立新、卫龙令通过微法院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项目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余姚市舜宇路北侧,金辉路东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由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承建,被告系专门从事劳务分包的单位,根据被告所述,其与永联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被告承诺按照《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由原告负责。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给原告施工,管理费按照15/㎡计算,原告应向被告交纳200000元项目保证金,并向永联公司支付2000000元保证金。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永联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保证金,并在2020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项目保证金,但后来上述工程并未交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及永联公司沟通,要求退还所支付的保证金并赔偿损失。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6月21日,永联公司分三次向原告退还20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了利息12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200000元项目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贵鹰(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的200000元项目保证金是开班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无需退回,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从永联公司处承包的关于余姚市舜宇路北侧,金辉路东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15元/㎡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工程中出现的任何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还约定,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元项目保证金;应支付给永联公司的保证金2000000元由原告打款,以后直接退给原告。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当天支付永联公司2000000元,在2020年11月30日支付被告200000元。但因上述工程最后并未交由原告施工,故原告向永联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2021年5月至6月期间分三次被退还(其中有两笔退款是由浙江嘉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退款金额共计2122000元,超出2000000元的部分,即122000元系永联公司补偿给原告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项已明确约定“合同签约乙方向甲方交纳200000元项目保证金,……,上述200000元项目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按比例分批次在工程进度款15元/㎡内给予退还。”这句话的意思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200000元不予退还,“按比例分批次在工程进度款15元/㎡内给予退还”的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永联公司的2000000元保证金,为了明确该意见,被告持有的协议中在“退还”后添加了“贰佰万元保证金”这句话,添加是得到原告认可的;被告还主*其收到200000元费用后已用于施工准备,对此被告提交了其持有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和10*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但原告对添加“贰佰万元保证金”这句内容并不认可,认为根据协议前后内容,可以确定这200000元保证金是应退还的,只是如果工程正常开工,因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管理费,所以是将管理费与这200000元保证金相抵的方式进行退还;至于10*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也认可收款人分别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两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从备注的款项用途来看也是“劳务定金”、“预付款”、“劳务管理费”,但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只收取管理费,工程中出现的任何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该款项用于开工准备,依据并不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在“退还”后添加了内容,原告并不认可,至于被告主*收到200000元后已经预付他人用于聘请人员,但被告也认可后续并未施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主*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而是挂靠被告单位进行施工,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现原告并未施工,被告辩称协议约定保证金无须退还且用于开工准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合同,且原告对合同无效也负有责任,故原告主*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鹰(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项目保证金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贵鹰(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裴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宋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