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2032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都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路29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J4LC6XU。
法定代表人:姜湖。
第三人:叶小刚,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浩鑫公司)及第三人叶小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叶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亿浩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9126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3881.6元;以27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4442.8元;并以1791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截止2021年3月8日为2116.1元),上述款项合计18956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临时设施活动板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金沙大水项目部临时设施活动板房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购买下料、安装、运输、保管等工作,并对工程单价、结算及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系被告,工程完工后,2020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41万元,已付14万元,剩余27万元,于2020年9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20年年底前付清,如果逾期未付则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并约定了由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在2021年2月8日支付了90874元,但对剩余工程欠款一直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亿浩鑫公司未做答辩。
第三人叶小刚辩称,签订委托书后,被告浩鑫公司共欠我83万,我划了41万元的债权给***,浩鑫公司就还欠我42万元,至于后来为什么浩鑫公司没有付给原告,我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因为被告是实际发包人和使用人。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属实,但与其无关。
2.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实际发包人和使用人是被告。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属实的,无异议。
被告中亿浩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叶小刚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举证的1、2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第三人叶小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叶小刚(甲方)签订《临时设施活动板房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第三人叶小刚向被告中亿浩鑫公司承包的金沙大水项目部临时设施活动板房施工,包括材料购买下料、安装、运输、保管、装修施工等全过程,不含板房基础,水电安装(水电安装、吊顶、地胶另计),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210元,材料进场付6万元,完工后,甲方两个月内付清工程全部余款。如在完工后两月内未付清工程全部余款,甲方按每天400元利息支付甲方。工期为20天,从乙方进场之日起计算工期,活动板房如在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的免费维修。2020年9月14日,被告中亿浩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20年1月6日,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欠***410000.00元(大写肆拾壹万元),已付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剩余2700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于2020年9月底前支付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余2020年年底之前付清。逾期未还款按年息15.4%支付利息。因履行该欠款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身份证:3209281980××××××××,欠款人: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欠条》出具后,被告中亿浩鑫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90874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叶小刚均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二人签订的《临时设施活动板房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设施活动板房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且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中亿浩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下工程款41万元,被告已支付14万元,剩余27万元,定于2020年9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2020年年底之前付清,逾期付款按年息15.4%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中亿浩鑫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节点付款,仅于2021年2月8日支付90874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中亿浩鑫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79126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有被告中亿浩鑫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第三人叶小刚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9126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17912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龚雪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曦影
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