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毅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3435号
原告:安徽毅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玲大道135号美邻馨园4幢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H34G0Q。
法定代表人:吕汉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明鑫,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路29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J4LC6X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贵州民康律师事务律师,联系。
被告:**,男,1976年9月22日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品作,金沙县清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原告安徽毅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毅杰公司)与被告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中亿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鑫、被告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作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5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亿公司因工程项目缺资金,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向原告毅杰公司借款,并于2019年12月11日借到原告毅杰公司借款30万元,于2019年12月17日借到50万元,就该两笔借款,双方在被告中亿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的借还款说明中再次约定,借款利息为2%,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020年6月19日前还30万元,6月26日前再还50万元。然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中亿公司却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2020年7月10日原告毅杰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二人对8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亿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因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工程,其承包范围为土石方挖填,根据该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或支付其他款项,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入场地施工,在2019年11月2日由被告**、***与鲜小林、杨钢签订合作协议书,其合作的项目是被告与鲜小林、杨钢共同开发被告公司承包的金沙梦想城项目,在合作协议中明确**、***投资500万元,该500万元已用于梦想城项目,另一方鲜小林、杨钢出资30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该涉案的80万元虽然通过原告账户转到被告公司账户,但该款实际是鲜小林和杨钢的投资入股款,并非是原告的借款,2019年12月11日由**、鲜小林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汉星共同签订的承诺书,其承诺书上载明关于2019年12月11日中亿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土石方合同配合盖章由鲜小林负责,全部法律责任由鲜小林承担,由此可以证明该项目是鲜小林和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方并非是该涉及项目及款项的投资人,所以关于涉案款项的主张应是鲜小林,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汉星对此也作出承诺,所以原告不应具备该款项的实际主张人,本案中应追加鲜小林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该涉案款并非是借款,该款是属于鲜小林与**和***之间的合作投资款,本案中并非存在企业之间的借贷;对于2020年6月11日**所书写的借(还)款说明,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未向原告借款,该还款说明上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是**的个人行为,也不能代表***,该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除了与被告公司答辩意见以外,再补充:首先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还)款说明,系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迫使被告**在万分恐惧的情况下书写的,其书写的说明不是**的真实意见表示,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符合两个条件:1是有借款意思表示,2是收款款项并有所有权,本案被告**既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既无占有收到款项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其次,原告与中亿公司之间系合作合伙关系,且应当对合作合伙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胁迫、威逼被告书写的借(还)款说明试图迫使被告承担责任,其企图不会得逞,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中亿公司之间属合作合伙关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原告毅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中亿公司汇款30万元,12月17日汇款50万元,2020年6月11日,中亿公司股东**出具《借(还)款说明》,载明:“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到安徽毅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80万元(捌拾万圆)人民币。分别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转到中亿浩鑫公司(工行贵州毕节分行营业部营业室开户)(账号24×××93)30万元,2019年12月17日转到上述账户50万元。经双方约定,该款项利息为2分月息(月2%),按实际天数计算。2020年6月19日前还款30万元,2020年6月26日前将剩余借款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在说明中签字并捺手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中亿公司未清偿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股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实缴出资额300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2024年5月20日,**出资比例为60%,***出资比例为40%。2019年11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杨钢、鲜小林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双方共同合作投资金沙建投梦想城项目,**、***占项目80%股份,鲜小林、杨钢占项目20%的股份。2019年12月11日,被告中亿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毅杰公司(承包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亿公司将金沙梦想城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毅杰公司施工,中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鲜小林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中亿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毅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0年7月6日,原告毅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黔0523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6800.00元,冻结限期为12个月。原告毅杰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2020年7月29日,原告毅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黔0523民初34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9068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原告毅杰公司再次缴纳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报告、《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还)款说明》予以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毅杰公司与中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和**出具的还款说明内容来看,被告中亿公司收到原告80万元款项的事实成立,被告**作为中亿公司股东,通过书面形式确认了中亿公司借款8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中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中亿公司辩称毅杰公司汇入中亿公司的款项系案外人鲜小林通过原告账户打入,该款系鲜小林的入股资金的辩解意见,从2019年12月11日中亿公司与毅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署名来看,鲜小林系被告中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通过原告账户汇入中亿公司款项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举证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反驳的理由成立,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别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案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原告以被告***、**掏空中亿公司致使其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为由,请求二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从被告中亿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不能证实公司财产与***、**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不能说明被告中亿公司实质上财产不独立,从而人格亦不独立,原告毅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系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毅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毅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0元,由被告贵州中亿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龚雪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