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自贡市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02民初76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庆,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自贡市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邓红卫。
***与自贡市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以投资电力项目为由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同年3月18日,被告以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借款用途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自贡市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参与自贡市电力瑞能送电工程公司劳务派遣业务。协议签订后,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同年3月18日,因投资电力公司项目,被告自贡市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同时约定借款用途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贡市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由自贡市庭驰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自贡市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借条、收款收据、合作协议各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并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属原、被告真实合法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款期间被告并未支付利息,应视为约定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8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980.00元,由原告承担1,237.60元,被告承担1,7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毅
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
人民陪审员  冯玉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