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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11民初1310号 原告:安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与被告安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科技支付工程款499577.34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科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某装饰与某科技签订了关于某科技安庆办公楼一至四楼室内安装工程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某装饰承接某科技安庆办公楼一至四楼室内安装工程的施工工作。某装饰按约完成全部工作,并于2017年12月28日全部投入使用。后某装饰将工程决算书送达给某科技,其中合同内造价288051.23元、增项价款为657126.11元。某科技仅就支付工程价款445600元,剩余工程款499577.34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装饰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某装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科技支付工程款261367.14元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某科技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的70%,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案涉《协议》已明确约定工程的合同总价为288051.23元,针对增项工程价款,某装饰未按约定提交审计部门结算审计,现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的增项工程款为418915.91元,某科技已支付工程款445600元,现尚欠工程价款261367.14元。因某科技欠付工程款系因某装饰未按合同约定对价款提交审计造成,某装饰要求某科技支付利息及支付本案鉴定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装饰作为乙方与甲方某科技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某装饰承建某科技安庆办公室一至四楼室内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中标价为288051.23元,工程完成50%时付进度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的70%,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2019年10月14日,某装饰就某科技安庆办公室一至四层室内安装工程自行制作竣工结算书,结算造价为945177.34元,并提供12份工程计量签证单及工程返工单记录工程内容。 诉讼中,某装饰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在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现场勘验后,委托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某科技安庆办公室一至四层室内安装工程价款为706967.14元。 本院认为,某装饰与某科技已就工程价款的支付、确定等问题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本院已在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现场勘验后,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某装饰及某科技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上述鉴定意见,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45600元,某科技仍应支付某装饰工程款261367.14元。因双方未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且某装饰未能及时将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交由审计部门进行最终结算审计,故本院对于某装饰主张由某科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261367.1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安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6861.92元,由原告安庆市卓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30.96元,由被告安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3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 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