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05民初1445号
原告:张玉娥,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张秋丽,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张婷,女,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张治康,男,193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孙小菊,女,194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金旭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金山东路527-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67937600B。
法定代表人:蒋必虎,董事长。
原告张玉娥、张秋丽、张婷、张治康、孙小菊诉被告铜陵金旭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玉娥、张秋丽、张婷、张治康、孙小菊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娥、张秋丽、张婷、张治康、孙小菊已双方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玉娥、张秋丽、张婷、张治康、孙小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张玉娥、张秋丽、张婷、张治康、孙小菊承担。
审判员 姚朝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周龙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