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金旭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铜陵金旭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4735号
再审申请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陵金旭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合同期间工程款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仅依据(预)结算表和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的《报告》就认定该期间的工程价格与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缺乏证据证明。案涉采空区充填项目开始于2011年初。2011年2月19日,大昌公司与金旭公司签署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开始合作。2011年6月1日,大昌公司与金旭公司续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该份合同的工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工程价格为33.8元/吨(包括充填单价24元/吨,运输、装载单价9元/吨,排水0.8元/吨)。大昌公司基于对金旭公司的信任,在与金旭公司开始合作前,未对市场情况进行详尽调研。随着工程的开展,大昌公司逐渐了解到33.8元/吨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大昌公司与金旭公司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合同到期后按照市场价格另行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由于某些原因,大昌公司一直未与金旭公司就充填工程续签合同。但金旭公司出于争取业务的目的,主动提出工程继续施工,合同先不签,待大昌公司实际控制人吉立昌回到公司后,双方按照市场价格签署新的合同再进行结算。由于双方按照惯例需要每月制作(预)结算表,金旭公司便提出先暂时按照1号站、5号站33.8元/吨,2号站26.87元/吨制作结算表,待新的合同签署后再按照最终的价格进行总结算。大昌公司工作人员柴延森在没有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没有股东会或执行董事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同意了金旭公司的提议,并在金旭公司出具的《报告》上签字同意,同时加盖了“安徽大昌矿业集团公司生产总调度室”印章。该《报告》不能体现大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列的价格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大昌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大昌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是股东会作出决议,执行董事负责执行并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吴建祥在大昌公司的职务为常务副总经理兼总调度长。柴延森为原霍邱县国土资源局派驻到大昌公司指导工作的人员,与大昌公司没有任何正式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在没有大昌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执行董事授权的情况下,吴建祥和柴延森没有权利代表大昌公司签署《报告》。大昌公司与金旭公司签署合同加盖的均是合同专用章。该《报告》上加盖的是“生产总调度室”印章,原因就在于该《报告》没有经过大昌公司内部审批。而且该印章仅供大昌公司内部使用。该《报告》的正文以及吴建祥在该《报告》上的批注内容均明确,其所列的生产单价只是“暂定”,最终的结算价格还有待签署正式的协议予以确定。因此,案涉《报告》所列的生产单价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由于该《报告》不是大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报告》制作的每月(预)结算表亦不能作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工程款计算依据。由于大昌公司与金旭公司没有对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程价格进行有效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该期间的工程价格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金旭公司在《报告》上记载:“由于种种原因,二号和五号充填站的建站费用和生产单价都没有最终确定,给我方与大昌公司的资金结算带来很多问题,经与大昌公司管理层协商,本着高效公平的原则,对二、五号充填站生产单价暂定,后期双方如有分歧,可另行再议。”同时,金旭公司提议5号充填站参照一号充填站旧的合同价格33.8元/吨,2号充填站暂定26.87元/吨结算。大昌公司管理人员担心工程拖延太久,便同意签署该《报告》,并在上面批注“经与柴总及有关领导共同商量,并与金旭公司多次讨论,根据目前公司现状,暂时的单价按以上暂定结算,待适当时候由公司再与施工队协商定价”。案涉《报告》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金旭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向大昌公司提出的关于充填站施工结算价格的要约。大昌公司未正式接受该《报告》所列的报价,该结算单价仍属于待定状态。双方后续也未对该结算价格另行作出约定。在双方对2013年6月到2014年12月期间的结算价格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同期同类工程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当地同类采空区充填工程的市场价格为8-10元/吨,甚至最低的为5元/吨。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充填总量为1429572.77吨,按照同期较高的市场价10元/吨计算总造价约为1429.57万元。原判决按照《报告》所列价格计算的总造价为4632.55万元,多计算了3202.98万元,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原审法院对大昌公司申请对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也不采纳大昌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仅依据《报告》和(预)结算表即认定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工程造价,缺乏依据。一审时,大昌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该期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大昌公司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填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皖中信工咨字(2019)X410号《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吴集铁矿(南段)井下采空区填充工程结算报告》,二审法院未予采信。根据上述结算报告,在不考虑扣除尾砂含水部分的情况下,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工程造价为15705908.33元,如扣除尾砂含水和尾砂排水电费,则大昌公司应支付12806762.50元。上述金额与大昌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出的工程造价1429.57万元基本接近,能够相互印证。3.原判决未扣除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充填尾砂含水部分,导致工程量的计算存在错误。根据金旭公司与大昌公司之间的约定以及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充填量是根据不含水的尾砂量计算的,但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尾砂均是含水的,需要扣除尾砂含水。金旭公司举证的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均证明需要扣除尾砂含水。大昌公司工作人员吴建祥在2012年2月工程验收单中标注“等含水量数据出来后再定如何扣水”等均能证实大昌公司测算出的二选尾矿库和三选尾矿库的尾矿平均水份。案涉工程虽然有(预)结算单、验收表等材料,但因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所以尾砂含水尚未在工程量中扣减。原审法院对大昌公司要求从工程量中扣减尾砂含水部分不予认可,造成其所认定的工程款数额远远高于大昌公司实际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从2014年9月开始,大昌公司与金旭公司结算充填量时会扣除尾砂中所含水份,取每次扣水比例的平均值,1号站平均值为10.01%,2号站平均值为12.5%,3号站平均值为11.11%,按照较低的10%含水量计算,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三个充填站累计未扣除水份的尾砂量为2431873.26吨,应扣尾砂含水量为243187.326吨(2431873.26吨×10%)。按照单价33元/吨(充填价格33.8元/吨-排水单价0.8元/吨)计算,应扣减金额合计为8025181.5元(243187.326吨×33元/吨)。4.原判决关于井下排水电费应扣减项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旭公司施工期间的用电由大昌公司提供,电费由金旭公司负担。因此,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电费主要包括填充用电和排水用电。金旭公司与大昌公司制作的(预)结算表中扣除的电费仅包括填充用电,并未扣除排水用电。2011年至2018年7月,金旭公司的充填总量为3301089吨(不含水)。同时,依据霍邱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委托马鞍山矿山研究院作出的《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吴集铁矿(南段)采空区安全影响评价及充填方案》第31页和第32页关于充填砂浆的浓度要求,为保证砂浆在充填管道中顺利流到采空区域,实际充填过程中的充填砂浆浓度约为60%,即一吨砂浆含固体0.6吨,含水0.4吨。由于计算填充量时是不计算含水的,但实际充填过程中需要加水,而砂浆中的水分在井下无损耗,需要全部排至地表,必然产生排水用电。根据前述数据可以计算出,至少排出水2200726吨(3301089吨×2/3,折合2200726立方米),水泵的功率是132KWH(1小时耗电132度),水泵排水量85立方米/小时,电价0.8元/度,故排水电费应按1.24元/立方米。即抽水所需电费为2728900.24元(2200726立方米×0.8元/度×132度÷85立方米/小时)。原审法院对大昌公司关于从工程款中扣减井下排水电费的抗辩未作处理,导致判决的工程款数额远远高于实际应付数额。(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案涉工程的计价标准属于本案争议的核心,在双方没有对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工程造价作出有效约定,且案涉充填工程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准许大昌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对大昌公司合法合理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迳行采纳存在效力瑕疵和违反行业惯例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以及对大昌公司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亦不组织质证,严重损害了大昌公司的权益,程序严重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金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程价款的计算是否具有合同依据的问题。该期间内的各站工程量计算具有合同依据。对于1号站,双方2011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在2013年6月以后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2011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合同两年一签,同时约定无特殊原因空区结束时止。2013年6月1日以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充填工作仍继续进行。双方关于空区结束时止的约定适用于未签订合同的期间。因此,2013年6月以后1号站工程款决算具有合同依据。对于2号站和5号站,金旭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16日的《报告》中约定了2号站和5号站的固定单价。同日,该价格得到了大昌公司的认可。2015年1月,双方重新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新的价格。该新价格只针对2015年以后的工程价,并没有对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程价进行修改。关于吴建祥和柴延森没有公司章程授权以及加盖的印章的问题。从金旭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柴延森对《报告》具有审批权。而且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大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大昌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与金旭公司相互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关于同类充填价格的问题。矿山充填价格没有可比性。即使在大昌公司内部,站点不同,价格也不相同。各站点的充填价格要考虑站点的远近、井下的情况以及充填工期等外在因素。金旭公司系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结合当时铜陵本地充填的一般价格拟定合同。关于原审法院对大昌公司申请造价鉴定不予准许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包工包料条件下的固定单价,并约定包死不变价,不受材料、人工等市场价格变化的影响。此后形成的结算单均有双方的签字认可,并附有工程验收单据佐证。案涉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均已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大昌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缺乏依据。(二)关于工程决算款中是否应扣减尾砂含水部分费用的问题。2012年2月,大昌公司调度员虽然在2月份的工程验收单中标注“等含水量数据出来后再定如何扣水”的字样,但这只代表生产调度的一种建议。该建议没有得到双方认可。大昌公司尾矿含水数据在2012年3月24日就已经出来,但双方在决算中并没有根据尾砂含水量进行扣水。2014年10月以后,双方才在决算书中对尾砂含水量进行扣水。2015年1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对尾砂含水量进行扣水,但并没有约定对2014年10月之前的尾砂含水量在工程决算款中进行扣水。这说明双方对2014年10月之间的尾砂含水均持不扣减的态度。(三)关于井下排水电费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在案涉多份合同以及众多结算单中,双方均没有约定由金旭公司承担井下排水电费。排水是井下作业施工的必要条件,所产生的费用一直以来均是由发包方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计价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程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原审中,金旭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结算表,证明双方已对此期间的工程单价进行了确认。工程(预)结算表载明的单价与双方在2013年6月16日金旭公司出具的《报告》上协商确认的单价一致。大昌公司内部审批规程及章程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大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报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双方就该期间工程单价形成新的合意。原审法院对大昌公司单方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咨询意见未予采信,依照工程(预)结算表中双方确认的单价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二)关于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尾砂含水部分款项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1年至2013年施工合同及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结算验收资料来看,双方当事人直至2014年9月均未约定工程造价中应扣除尾砂含水部分工程款。双方当事人是从2014年10月的结算验收资料及2015年签订的施工合同开始扣除尾砂含水部分工程款。原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大昌公司要求在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工程款中扣除尾砂含水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三)关于案涉井下排水电费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金旭公司与大昌公司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制作的(预)结算单均未载明要从工程款中扣除排水电费。大昌公司请求扣除井下排水电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原审法院对大昌公司申请造价鉴定不予准许,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大昌公司系对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案涉工程单价有异议。原审法院已经依据案涉工程(预)结算表和《报告》对该期间的工程单价作出认定,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大昌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大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审判员  沈 佳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