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皖15执异1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铜陵金旭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大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金旭公司书面申请对大昌公司进行规避执行调查。本院调查后向金旭公司反馈调查结果,金旭公司认为大昌公司将其财产转入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账户中以规避执行,书面申请冻结关联公司账户的资金,本院遂作出(2020)皖15执68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北京吉星吉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在浦发银行91×××18账户的银行存款5400万元。吉星公司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久天、申请执行人金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龙、被执行人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第三人北京中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明均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执行人大昌公司与第三人中衍公司、异议人吉星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关联关系。二、本案冻结异议人吉星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执行人大昌公司与第三人中衍公司、异议人吉星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关联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一款,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第七条,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当前查明的事实,首先,被执行人大昌公司与第三人中衍公司之间,大昌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吉立昌、吉少波、吉少杰、吉少清,四人为父子关系,第三人中衍公司的控股股东高军燕(90%)与吉少清为夫妻关系,同时又担任大昌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第三人中衍公司另一股东高鹏也从大昌公司报销费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二者构成关联关系。本案听证中,大昌公司称,2019年4月8日大昌公司中信银行尾号6891账户转入第三人中衍公司浦发银行尾号0168账户的9.027亿元资金,系委托中衍公司进行理财投资,但对于这笔近10亿元的资金往来,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虽此后双方在一年多时间内又进行了多达100余笔的资金往来,但该笔9.027亿元资金流入中衍公司账户后,中衍公司通过循环购买理财存款方式将部分资金沉积在该账户,其中36000万元理财资金始终留存在该账户,直至2020年3月5日该理财资金到期后,当天将33020万元资金转入异议人吉星公司账户。该部分资金来源及流向清晰,未与中衍公司账户内的其他资金混合。其次,第三人中衍公司与异议人吉星公司之间,吴增顺作为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同时又担任中衍公司的网银管理员、单位结算账户的结算卡使用人。第三人中衍公司的控股股东高军燕与异议人吉星公司的监事吉少清还是夫妻关系,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二者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此外,2020年3月5日中衍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尾号0168账户转入吉星公司的两笔款项20万元、33000万元,款项来源于中衍公司账户沉积的36000万元理财资金,转入吉星公司账户后,随即又被买入了20000万元、10000万元及3000万元理财资金再次沉积,其后又循环购买理财资金,至本院冻结账户时,期间四个多月款项并无对外流动,该笔资金来源及流向清晰,并无其他资金与之混合。异议人当庭陈述涉案款项系双方合作投资款项,与本案查明的现有事实不符,且异议人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最后,大昌公司与异议人吉星公司之间,大昌公司的股东吉少清担任吉星公司的监事,也是吉星公司法人股东的母公司发起人,而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吴增顺、网银管理员穆志平,在吉星公司成立前及成立后,多次以工资、员工借款等事由与大昌公司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据此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关联关系。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执行人大昌公司、第三人中衍公司、异议人吉星公司均与吉少清相关,三者之间构成关联关系,且异议人吉星账户内的涉案资金来源明确清晰,可以追溯至大昌公司。
二、关于本案冻结异议人吉星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依据上述规定,首先,本案大昌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在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照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调查关联主体及关联交易、委托专门机构审计等适当方式查找被执行人是否有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虽大昌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并转入中衍公司账户的行为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前,但大昌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如实向本院书面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故,本院采取调查关联主体及关联交易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结合前述争议焦点一的分析,被执行人大昌公司、第三人中衍公司、异议人吉星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且异议人吉星账户内的涉案资金来源明确清晰,可以追溯至大昌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源头。经本院当庭询问,第三人中衍公司、异议人吉星公司均不能对占有的涉案资金做出合理说明,庭后也未能提交可以证明合法占有涉案资金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以异议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被执行人大昌公司所有为由,裁定冻结涉案银行存款5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鉴于本案异议人吉星公司的异议请求实质上是主张涉案银行存款的所有权,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案外人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
综上,异议人吉星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金旭公司与大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经审理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8)皖1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一)大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旭公司欠付工程款50492200.382元;(二)驳回金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皖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大昌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清偿义务,金旭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大昌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大昌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能查明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3日,金旭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大昌公司及相关股东、关联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资金流向进行调查,以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7月10日,根据金旭公司申请,本院以大昌公司将财产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账户规避执行为由,作出(2020)皖15执68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异议人吉星公司在浦发银行91×××18账户的银行存款5400万元。前述执行裁定本院两次通过EMS法院专递送达异议人吉星公司,第一次投递被退回,第二次投递由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吴增顺本人签收。2020年8月24日,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到庭提交了本案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调取的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2019年4月10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达成以下决议:公司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大昌公司将持有的该公司30%股权一次性以对价9亿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中衍资源有限公司,大昌公司出席会议的代表为吉少清。吉少清代表大昌公司作为转让方,中衍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三方当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转让价款,总计人民币9亿元,乙方已于2019年3月28日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同日,大昌公司内部召开股东会,达成决议,股东吉少清、吉少波、吉少杰三人一致同意将大昌公司持有的前述股权转让。2019年4月12日,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大昌公司将30%股权转让后退出了该公司股东名录。
本院调取的异议人吉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名称北京吉星吉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北京市××,经营场所为租赁,法定代表人吴增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吴增顺担任经理兼执行董事,吉少清担任监事,吴增顺同时为公司联络员,设立日期2020年2月27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中衍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港资企业),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期限2047年4月10日。吉星公司的母公司中衍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设立于2019年5月15日,吴增顺为该公司董事,该公司的母公司为中衍资源贸易有限公司(港资企业),创办成员为吉少清。
本院调取的第三人中衍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原名称北京中衍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北京市××,经营场所为租赁,法定代表人高鹏,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高鹏担任经理兼执行董事,高军燕担任监事,高鹏同时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及联络员,设立日期2018年3月22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高军燕认缴出资额90万元,出资期限2048年3月1日,高鹏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期限2048年3月1日。2018年5月18日,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号院×号楼×层×××,同时经营范围增加了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销售等,同时公司章程也进行了相应变更。
再查明:本院调取的大昌公司在中信银行81×××91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2019年4月8日,从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转入资金9.027亿元,作为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的对价;当日大昌公司将前述9.027亿元资金全额转至第三人中衍公司在浦发银行91×××68账户,备注货款,账户余额0元。此后,大昌公司与中衍公司上述两个账户间多次发生资金往来,其中2019年5月29日,大昌公司转款2100万元至中衍公司,备注货款;2019年5月30日,大昌公司转款1500万元至中衍公司,备注无;2019年6月28日,中衍公司转款1000万元至大昌公司,备注还款;2019年10月18日,中衍公司转款300万元至大昌公司,备注还款;2019年10月23日,中衍公司分三笔分别转款5000万元至大昌公司,合计1.5亿元,备注还款,当日大昌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此外,大昌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尾号6891账户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5日分别发放了高军燕2019年8月、9月及10月的工资。大昌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尾号4738账户,于2019年10月31日转款15万元至高鹏,备注餐饮及维修费;于2019年10月22日、11月13日、11月22日、2020年5月27日,四次分别转款2万元、5万元、2万元、1万元至穆志平,备注员工借款。大昌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尾号5793账户,于2018年11月10日、2019年3月17日、2019年5月25日、2019年11月1日,四次分别转款1万元、1万元、10万元、1.3万元至吴增顺,备注员工借款;2020年3月3日,大昌公司转款1万元至至穆志平,备注员工借款。
本院调取的第三人中衍公司在浦发银行91×××68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账户开户日期2018年7月10日;2019年4月8日,收到大昌公司转入的9.027亿元资金,在此之前的账户余额为4863.62元;4月12日,买入了5亿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资金;7月11日,前述5亿元万元理财资金到期还款504882638.89元;7月22日,分两笔买入36000万元、10000万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资金;7月24日,又买入6500万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资金;此后的10月21日,前述36000万元理财资金到期本息为363382000元;10月24日,再次购买36000万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资金;11月25日,前述36000万元理财资金到期本息为361023000元;11月29日,再次购买36000万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资金;12月30日,前述36000万元理财资金到期本息为361054000元;12月31日,再次购买336000万元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资金;2月3日,前述36000万元理财资金到期本息为361188000元;2月4日,再次购买36000万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资金;3月5日,前述36000万元理财资金到期本息为361069500元,在此之前账户余额为1199615.95元;3月5日当天中衍公司分两笔向异议人吉星公司在浦发银行91×××18账户转款20万元、33000万元,合计33020万元。此外,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以中衍公司作为付款方,大昌公司作为收款方,双方之间发生多达100余次资金往来,主要转入大昌公司在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账户。
本院调取的异议人吉星公司在浦发银行91×××18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账户开户日期2020年3月5日,当日即收到第三人中衍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尾号0168账户的两笔转账20万元、33000万元;3月6日,分别买入了20000万元的单位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存款及10000万元、3000万元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资金;3月13日,前述3000万元理财资金到期还款30015750元;3月21日,再次买入3000万元单位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存款;3月25日,前述3000万元理财资金到期还款30015750元;4月1日,再次买入3023万元单位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存款;4月7日,前述20000万元理财存款到期还款200602777.78元;4月9日,再次买入20060万元单位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存款;5月6日,前述3023万元理财存款到期还款30329926.94元;5月7日,再次买入3000万元单位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存款;5月9日,前述20060万元理财存款到期还款201168366.67元;5月11日,再次买入20150万元单位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存款;6月4日,前述10000万元理财资金到期还款100951805.56元;6月5日,再次买入10035万元单位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存款;6月8日,前述3000万元理财存款到期还款30078791.67元;6月9日,再次买入3008万元单位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存款;6月10日,前述20150万元理财存款到期还款202012145.83元;6月11日,再次买入20200万元单位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存款;6月28日,前述20200万元理财存款到期还款202243241.67元;6月29日,再次买入20200万元单位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存款;7月6日,前述10035万元理财存款到期还款100609237.5元;在此期间,第三人中衍公司转入该账户内的初始资金,除用于购买理财资金外,未有任何资金流入或流出。7月10日,该账户被本案冻结5400万元。
还查明:大昌公司在中信银行账户登记的网银操作员信息为高红雁和吉少清;第三人中衍公司在浦发银行登记的财务主管为高鹏,网银管理员为高鹏和吴增顺;异议人吉星公司在浦发银行登记的财务主管为吴增顺,网银管理员为吴增顺和穆志平。第三人中衍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6×××××账号,性质为单位结算账户,绑定的结算卡使用人为WUZENGSHUN(证件号码1×××××5)。第三人中衍公司股东高军燕为被执行人大昌公司财务总监,异议人吉星公司监事吉少清与大昌公司股东吉少清为同一人,高军燕与吉少清二人为夫妻关系。
驳回异议人北京吉星吉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西湖
审判员 丁志欢
审判员 龚江涛
法官助理 张 悦
书记员 卫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