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05执26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世纪曙光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08933Y。
法定代表人:童有良。
被执行人: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开发区翠湖二路西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7050926D。
法定代表人:王同生。
本院在执行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依托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穷尽措施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金灿
审判员 华时来
审判员 伍新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合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