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执保2106号
申请人: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16幢527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NXD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广西锐嘉***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北段恒大绿洲2号商业2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342734XF。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陵大市场天山苑C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68037868。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4483.68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丰收门支行,账号:3462********)、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90********)银行存款324483.68元。
二、冻结期限为壹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江山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淼
书 记 员 王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