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和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4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上桥路28号BLH1层-A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TJFY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和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大道南路310号(新桥公交总站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CUGR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和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勤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11月7日对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勤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质证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勤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和勤商贸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钢材购销合同》系电子打印件,非原件,不应采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和勤商贸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应认可,《钢材购销合同》缺乏真实性、合法性;3.**建设公司与和勤商贸公司并未办理结算,对利息亦无约定,对和勤商贸公司举示的结算单不应认可,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利息不当。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和勤商贸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建设公司称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不成立。双方签订有《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是**建设公司通过电子扫描传送给和勤商贸公司的,**建设公司加盖有骑缝章,虽然是通过微信传送,但传送人员是双方认可的财务人员。2.双方进行了结算,是按照合同约定先扣除违约金后扣除本金的顺序依次抵扣的款项,结算得到了**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财务人员、货物签收人员的确认,应当认可。 和勤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91121.54元,并按照每日0.6‰的标准支付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设公司(甲方)与和勤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约定由**建设公司从2020年8月31日起不定时、多批次向和勤商贸公司采购钢材。合同第七条约定:“1.从乙方第一批次送货(甲方第一批次收货)之日起,以30天为一个付款周期,乙方在月底与甲方对账,甲方在次月15号之前内付清乙方上月已供钢材全部款项,以此类推所供钢材总款项。如不能按时付清,甲方自愿支付超过账期每天0.7‰的垫付资金占用利息;2.从乙方第一批次送货(甲方第一批次收货)之日起,所供钢材总金额达到50万元也作为一个结算周期,如钢材货款不能按时付清,甲方自愿支付总欠款超过账期每天0.7‰的资金占用利息。” 和勤商贸公司从2020年8月开始向**建设公司供应钢材。2022年11月2日,双方对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建设公司2022年9月30日及之前支付的钢材款后,未付款金额为649501.54元,双方还约定继续按每天0.6‰计息至付完之日止。除已经办理结算的钢材款外,和勤商贸公司还于2022年9月30日向**建设公司供应了金额为22620元的钢材,于2022年11月3日向**建设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9000元的钢材。 一审法院认为,和勤商贸公司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尾部虽然没有加盖**建设公司公章,但**建设公司在合同其他地方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建设公司对合同内容知晓并认可,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建设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2022年11月2日,双方对2021年12月15日前供应的钢材款办理了结算,该结算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截止2022年9月30日,**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的钢材款为649501.54元,加上和勤商贸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和2022年11月3日供应的钢材,**建设公司应付钢材款为691121.54元(649501.54元+19000元+22620元)。对**建设公司辩称尚欠钢材款为407487.76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建设公司应当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和勤商贸公司向**建设公司供应最后一批钢材的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货款支付时间早已届至,对和勤商贸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91121.5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勤商贸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原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日0.7‰,2022年11月2日双方在结算时将利息标准变更为每日0.6‰,**建设公司抗辩该利息标准过高,请求调整。对双方已经结算的利息,属**建设公司已经认可并支付的部分,不予调整。对结算至今尚未支付的利息,因和勤商贸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原约定的标准每日0.6‰已经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可予调整,酌情调减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6%计算。对2022年9月30日结算的钢材款649501.54元,**建设公司应当从2022年10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对2022年9月30日、2022年11月3日供应的钢材,**建设公司分别应当从次月的16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对和勤商贸公司的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和勤商贸公司钢材款691121.54元;二、**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和勤商贸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6%计算,分别以649501.5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2262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6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6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和勤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1元,减半收取5355.5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尾部**建设公司未签字**,但在合同骑缝处加盖了公章。和勤商贸公司举示的钢材供货单均加盖有**建设公司案涉项目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或***的签字。和勤商贸公司举示的结算单《**建设酉阳实验中学项目账目明细表》中加盖有**建设公司案涉项目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及***、**、**的签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和勤商贸公司的货款及利息的认定。现评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建设公司与和勤商贸公司签订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对双方买卖钢材作出了约定。**建设公司认为因该合同并非原件,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加盖有**建设公司印章,尽管该合同是电子扫描件,但结合货物买卖的一般惯例,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双方对供应钢材金额的确认,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建设公司认为合同不真实的主张,不予采纳。《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对钢材买卖作出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和勤商贸公司从2020年8月开始向**建设公司供应钢材。2022年11月2日,双方对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建设酉阳实验中学项目账目明细表》显示,**建设公司未付款金额为649501.54元,双方还约定继续按每天0.6‰计息至付完之日止。**建设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单的抗辩理由为:不认可项目资料专用章,***、**、**无权代表**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本院对此认为,项目资料专用章是否能够代表**建设公司,应当根据**人是否能够代表**建设公司作出认定。本案中,**建设公司认可和勤商贸公司向其提供的钢材以及“酉阳百兴钢材批发部”供货单的内容,供货单有***的签字确认,**建设公司既然认可由***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并将项目资料章交由**等人控制,实质是授权***、**、**代表**建设公司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等人已获**建设公司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建设酉阳实验中学项目账目明细表》所载内容对**建设公司有效,**建设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不对其产生拘束力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公司的请求,降低违约利息标准为2022年11月一年期LPR3.65%的四倍14.6%并无不当,对**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建设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建设公司出具的《**建设酉阳实验中学项目账目明细表》支付和勤商贸公司货款及相应利息。 综上,**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2.32元,由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