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洪彩,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洪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经过被告组织的招、投标,原告获得了被告项目中央公馆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施工资格。同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合同总价、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施工要求、违约责任及附则共九条。其中“合同总价”条约定:“1、本工程中标价(合同)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245.2750万元),此价格为甲方提供工程量清单报价相应取费。2、对于在施工中追加、扣减、深化设计等变更工程量的结算:设备价若报价清单中有的按投标报价,没有的按市场价双方商定,并出具签证单;设备安装调试费和税金按工程量清单报价相应取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条约定:“6、第五次工程款支付,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15%(即累计总价的85%)。并同时按合同履约情况返还保证金5万元(不计息)。7、办理结算审计后支付结算款的10%,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违约责任”条约定:“1、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完成进度,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2011年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工程价款,截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仅支付227万元,此后再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2013年1月7日,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价款出具了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360158元。据此推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90158元。而根据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条第7点之约定,保修金为5%,保修期一年。另外,2011年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故被告应于2013年1月7日审核报告出来后的次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约50多万元。考虑到具体情况,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0%计5万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计人民币90158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丽水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弱点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办理结算审计后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进度,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等。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7日,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236015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27万元工程款。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表、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已收工程款汇总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01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日(2013年1月7日)起始负支付欠付工程款之义务,故被告应自2013年1月8日起,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基准,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止,该金额已超过原告诉请的5万元,本院尊重原告自行处分权利,对原告5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14015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何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