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丽水市人民政府其他(城建)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1121行初6号

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368号绿谷3号楼306-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晚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炜,公司员工。

被告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松,局长。

出庭负责人舒杨胤,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升,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复议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环城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蓝建忠,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远明,党组成员,分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丽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以下分别简称贝尔力公司、市住建局、市政府、景宁卫健局)其他(城建)行政监督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发现涉案行政行为经复议且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第三人景宁卫健局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告知原告,本院依法追加市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景宁卫健局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由原行政行为变更为原行政行为及复议行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炜,被告市住建局出庭负责人舒杨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朱燕升,被告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第三人出庭负责人刘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军、陈延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18日,被告市住建局作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投诉人投诉事项及主张:“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标与2016年12月7日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一期)智能化工程招标文件内容几乎一样,仅运维系统及养老院区集成及迁移不在己签订合同内,要求予以暂停此次招标投标活动。行业行政监管部门的调查情况、处理意见及依据:经核查,该项目在县发改委初设批复中明确将弱电工程分为一标:综合布线,监控等,二标:交换机服务器等设备。2016年12月7日一期智能化工程招标的为一标综合布线等部分,此次招标项目为二标设备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不是不进行招标。现招标人将该项目二标另行公开招标,没有违背该法律条款要求,投诉不成立。投诉人对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对《投诉处理决定书》持异议,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20年1月8日作出丽政复【2019】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贝尔力公司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景宁卫健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组织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一期工程智能化(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一期智能化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7日在被申请人处招标文件备案,同日在丽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并于2017年1月4日在丽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大厅开标,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在交易网上同步发布。根据招标文件可知,该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1206.1495万元,含57万元暂列金(含税)。招标范围为施工图实施范围内的智能化工程(具体详见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在编制说明中明确编制范围为门诊楼、医技楼、住院部、体检中心、感染楼及室外的综合布线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数字有线电视系统、排队叫号系统、机房的接地、静电地板、气体灭火工程,所有的预埋管线、桥架。在编制详细说明中明确本次招标不包括交换机等设备。经招标程序,申请人中标,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内容以及承包范围与招标文件一致,申请人根据合同协议书和招标文件内容进行施工。2019年9月30日,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以下简称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项目在被申请人处进行招标文件备案,同日在丽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根据招标文件,该项目控制价为1550万元,招标范围为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包装、运输、安装、保险、检验、保修、售后服务等工作。申请人对该招标文件有异议,于2019年10月8日向第三人提出异议,第三人于同月10日对其异议进行了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同月1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认为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与2016年12月7日一期智能化工程招标文件内容几乎一样,并且相当部分已经有投标报价,仅运维系统及养老院区集成及迁移不在申请人已经签订合同内。如有部分设备未计或缺漏,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原招标文件约定处理,要求暂停2019年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合同与原招标文件约定修正,招标范围和标段划分参照同一个景宁医院工程的标段划分方式。被申请人受理后,查阅了一期智能化工程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设备招标清单、一期智能化工程在县发改部门初设批复以及该项目审计报告,并听取了被投诉人(即第三人)陈述和申辩以及招标代理机构意见。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认为一期智能化工程在县发改委初设批复中明确将弱电工程分为一标,综合布线,监控等;二标,交换机服务器等设备。2016年12月7日一期智能化工程招标为一标综合布线等部分,此次招标项目为二标设备部分,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不是不进行招标。现招标人将该项目二标另行公开招标,没有违背该法律条款要求,投诉不成立。被申请人于10月18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另查明,1.2014年11月13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发展与改革局(以下简称景宁发改局)对景宁县卫生局(现景宁县卫健局)提交的关于景宁县民族医院(一期)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后作出同意该初步设计的批复(景发改投资【2014】105号),批复明确了项目总投资概算为38695万元,其中弱电工程(一标,综合布线、监控等)工程费用1200万元,弱电工程(二标,交换机、服务器等设备)工程费用1800万元。2.一期智能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及技术要求中已明确列明了两个招标工程范围,具体包括分部分项产品名称、特征、数量等详细信息。上述事实,有复议申请书及补充意见、行政复议答复书、一期智能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招标文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及《投诉处理决定书》、景宁发改局景发改投资【2014】105号文件及景宁人民医院迁建工程费用汇总表、审计报告(景审预报【2016】130号)、合同协议书、质疑回复、综合布线图、系统图、照片复印件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市住建局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具有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经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后认定一期智能化工程项目在发改部门批复时已分成两个标段,结合工程量清单可知两个标段内容明确、界限清楚,第三人将项目二标另行公开招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作出投诉不成立的处理决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第三人招标活动符合《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中关于招标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行为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另,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应“驳回投诉”,被申请人使用“投诉不成立”表述有误,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起诉称: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招标文件(招标序号丽建招E【2019】099号,以下简称99号招标文件)于2019年9月30日发布公告。原告在2019年10月8日向招标人景宁卫健局提交异议书,提供了99号招标文件与一期智能化工程招标文件(丽建招A2016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招标文件)建设项目具体内容(含清单)及招标范围、合同等绝大多数内容冲突的相关证明材料。2019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质疑回复,招标人认为二标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冲突。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市住建局投诉,后被告市住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投诉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市住建局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市住建局对丽水市智能化工程中一年不超过3个的1000万以上大工程项目投诉事项,只是向被投诉人进行了调查,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明显矛盾、涉及面广、相对复杂的证据,没有交被投诉人签字确认,也没有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也未向投诉人提供两个招标文件内容不存在重复及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为不同独立项目的事实证明依据。《投诉处理决定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证明及质证依据,证据不足。二、99号招标文件大部分设备、线缆已存在158号文件范围内,并有相应投标价。对99号招标文件品牌推荐表、项目招标需求工程清单及技术要求表与158号招标文件暂定品牌选用情况表,本次招标的系统工程及商务标清单等比较如下:1.99号招标文件设备采购招标与158号招标文件子系统内容重复的有:会议系统、65全院时钟系统、66一卡通系统、67能源计量系统、68BAS系统(即建筑设备监控系统)、69运维大屏4片。2.99号招标文件设备采购招标与158招标文件智能化设备重复招标并已经有投标价的有:功放、24口交换机、48口交换机、POE交换机、服务器、存储等。至今原告已经安装其中各类网络交换机约80台,运维大屏10多块。3.99号招标文件设备采购招标与158号招标文件智能化线缆重复招标并已经有投标价的有:RVV2*1.0电源线、RVVP-4*1.0线、RVV3*1.5电源线、UTP六类线251275米。另外RVVP4*0.75通讯线8600米、RVVP2*0.5线8600米等,在99号招标文件中有类似价格。综上所述,通过核对两个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内容及范围,存在有许多相同设备、综合布线系统线缆等。99号招标文件中网络交换机、服务器、运维大屏、线缆等在158号招标文件中已经有投标价,原告已安装多台。以上事实证明,涉案两个招标文件中都是设备金额占比例更大,两个招标文件既未按法规批复划分标段,也未按国家法规或被告市住建局理解的按工程与设备分,两招标文件清单项目设备名称、招标范围内容、建设项目名称等都存在重复。三、事实证明99号招标文件绝大部分内容在158号招标文件“一个标段”划分范围内。99号招标文件将县发改批复的一标“监控等”内容分割其中一部分重新发包违反景宁发改局规定。四、99号招标文件大部分内容与158号招标文件、合同约定冲突。1.与“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约定冲突。2.与158号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10.1及通用条款1.13完全冲突。五、99号招标文件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冲突。1.与国家强制性标准“应以单位(项)工程为单位编制”冲突。2.与国家强制性标准“工程量清单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是预计工程量”冲突。六、99号招标文件与158号招标文件的编制依据—设计图纸说明、系统图、网络拓扑图、施工图范围冲突。通过比较99号招标文件第五部分项目招标需求主要产品性能品牌推荐表中“防火墙、IPS(入侵防御系统)、IDS(入侵检测)、杀毒、防毒、Wed防火墙及网站防护、网络交换机、数据库平台(HS服务器+存储)、虚拟化平台(服务器+软件)、服务器、备份一体机(服务器+硬盘+备份软件)、数据级容灾软件、PACS存储、会议系统、全院时钟系统、一卡通系统、能源计量系统、BAS即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等与158号招标文件编制依据设计施工图包括的28个系统范围内容冲突。七、99号招标文件与158号招标文件编制依据“编制详细说明”中“机房内网络设备数量为根据现有设备估算,可由施工单位进行深化”冲突。以上多项事实综合证明,在158号招标文件清单综合布线系统中已经计入机房网络设备估算数量的24口或48口交换机、服务器、存储、光纤收发器等情况下,又描述“综合布线系统中的交换机等交换设备未计入”,明确是指电话语音交换机、光纤交换机。如果硬是把“综合布线系统中的交换机等交换设备未计入”理解为158号招标文件“在编制说明中不包括交换机”,那么此理解与158号招标文件事实存在的交换机自相矛盾;与编制详细说明“机房内网络设备数量为根据现有设备估算,可由施工单位进行深化”自相矛盾;与编制依据GB50500-2013《计价规范》、设计图纸等依据自相矛盾;与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标法都严重冲突。事实依据证明,在99号与158号两个招标文件中同时存在的24口或48口“交换机”,明显重复冲突。“在编制说明中不包括交换机”或“明确本次招标不包括交换机”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与事实完全不符。八、99号招标文件与158号招标文件招标范围、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范围冲突。在158号招标文件中招标范围、招标内容、标段划分、编制依据、设计图纸相关说明、计价规范等都已经非常明确。编制范围是招标文件组成部分,是根据招标范围进行编制,应与招标文件各项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进行统一完整理解。如果硬是把其中的语句完全切割,甚至把“编制范围”误解为“招标范围”或“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那势必导致以偏概全,断章取义,与上述158号招标文件及各项法规规定产生冲突矛盾,造成错误。九、将“一个单位工程为一个标段”约定,核查认定为“二个标段”与招投标法、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法规相关规定冲突。综上所述,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未核查99号招标文件大部分设备、线缆已存在于158号招标文件范围内,并有相应投标价的事实;未核查158号招标文件以“一个单位工程为一个标段”、99号招标文件将景宁发改局批复的一标“监控等”内容分割其中一部分重新发包的事实;未核查158号、99号招标文件都有设备、线缆,都是设备金额占比大的事实;未核查99号招标文件大部分内容与158号招标文件、合同约定内容及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冲突等事实;导致核查情况与真实事实不符合,误用招投标法规,致使引用的招投标法规依据与多项法律法规冲突。所以《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质疑回复》,待证原告按招投标法规程序规定先提出异议及建设单位组织2019招标的依据、合法性。2.《投诉处理决定书》,待证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的调查情况、处理意见及依据。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待证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工程中货物不可分割,本案分割了设备违法;证据明显矛盾、情况复杂等可组建联合调查组。

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为99号招标文件内容,证据6-9、12、15、16为158号招标文件内容,原告通过对比,主要待证内容如下:(1)158号招标文件划分一个标段清楚明确,2016招标的是一期智能化工程,不是智能化(一期)工程中一或二标段。(2)招标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3)99号招标文件中的网络交换机、服务器,会议系统,全院时钟系统,一卡通系统,能源计量系统,BAS即建筑设备监控系统,69运维大屏,具体设备材料规格与158号招标文件内容重复。(4)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是预计工程量,根据施工图与实际需要增加或减少网络设备交换机等材料、设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并合法。在清单项目列项错误等符合规定的原因增加分项即材料设备,有类似单价的按类似单价,没有的,由承包人提出,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工程量清单存在缺漏项的,发包人应予以修正。对清单存在的数量偏差、缺漏项等,应按规定调整,不能重新招标,否则违法。(5)交换机等交换设备属于综合布线系统,机房内网络设备(含交换机、服务器等)数量为估算。证据10-11,《浙江定额10规定》内容节选,待证《质疑回复》、发改批复都确认监控在158号招标文件范围内。根据158号招标文件规定,监控包括:多表远传系统、楼宇自控系统、出入口控制即门禁、系统调试。证据13,《计价规范》,待证本案把原清单数量偏差、缺漏项等重新招标转由其他承包人承包施工错误。证据14,设计图纸说明、系统图、网络拓扑图、施工图范围,待证99招标文件与158号招标文件重复。证据17,《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建筑法、合同法、国务院令第694号《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待证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已经招投标并且活动结束的,不适用招投标法;本案有部分招标文件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异议,格式由建设单位、招标与造价机构提供,应按法规规定,对有异议的内容应以原告解释为准;丽水、景宁等地方法规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如与《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规定不符,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证据18,《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待证景宁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不能对抗国家及省法规规章;两被告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行政执法决定前,没有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事实、理由、依据等,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被告市住建局没有主动组织听证,违反程序规定;被告众多证据未查证属实,就作为认定事实根据,违反程序规定;被告把不具备真实性、原告不认可的证据,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违反程序规定;复议局对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未依法撤销,违反程序规定;被告在程序上完全减损了当事人权利;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未按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违反程序规定。

被告市住建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局在该部分陈述事实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经过与《复议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内容一致)。二、被答辩人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于2020年1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其起诉期限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故被答辩人应于1月26日之前向法院起诉。但又因1月26日正值春节期间,故应顺延至春节假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因此被答辩人应在2月3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于3月9日收到被答辩人起诉状副本,故按照时间推算答辩人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即2月3日,因此应当驳回其起诉。三、被答辩人诉讼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关于被答辩人提及的未通知被答辩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涉嫌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听取被投诉人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答辩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并非一定得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质证,在答辩人认为事实清楚前提下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关于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提供两个招标项目为独立项目的事实依据,但在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事实认定的依据为景发改投资【2014】105号文件。在该批复中已明确将弱电工程分为一标:综合布线,监控等;二标:交换机服务器等设备。2016年12月7日一期智能化工程招标为一标综合布线部分,此次招标项目为二标设备部分。故不存在着肢解发包、重复招投标情形。2.关于被答辩人以两标工程量清单项目设备名称、招标范围内容、建设项目名称存在重复,从而认定二标应包含于一标之中,二标涉嫌重复招标问题,答辩人认为认定是否属于重复招标不应仅以项目名称进行判断,而应以招标文件中具体工程量清单为准。由于景宁民族医院(一期)项目是一个整体工程,因此两标段同时设计同时编制同时批复,由此造成了两标段之存在部分名称相同情形。但根据二者之间工程量清单可以发现,两标段之间界限划分明确,招标内容不存在重复。3.关于被答辩人提及标段划分问题,被答辩人提出其中标的一期智能化工程名称中未明确指出该工程为一标段,故整个景宁民族医院(一期)项目仅为一个标段。根据景发改投资【2014】105号文件可以看出,发改部门在初步设计时就将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一期工程的弱电工程(即智能化工程)分为两个标段,一标综合布线,监控等,二标交换机服务器等设备。一标工程名称现为一期工程智能化,二标工程名称为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二者之间泾渭分明。被答辩人仅从名称命名推出整体工程为一个工程显然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其次关于被答辩人提及的监控问题,被答辩人认为景宁发改局在初步设计概算批复中一标的范围为监控,故在二标中不应含有监控项目。但这仅是景宁发改局初步设计,具体应以招标文件为准。在一期工程智能化工程量清单以及编制说明中已明确说明一期工程智能化编制范围为视频监控系统而非广义监控系统,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长篇科普论述的是广义监控系统,故被答辩人观点系其断章取义及个人主观臆断所得,无事实、法律依据。4.关于被答辩人认为招标人未按合同约定造成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与一期工程智能化工程招标文件合同冲突,即使招标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被答辩人也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争议而非行政诉讼,关于招标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等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5.关于被答辩人认为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招标文件违反了《计价规范》中“招标工程量清单应以单位工程为单位编制”问题,答辩人认为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即为一个单位工程,本案中招标工程量清单也是以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为单位编制,并未违反《计价规范》。其次被答辩人又单方对《计价规范》中8.2.1作出解释,认为招标工程量清单是预计工程量清单,又因其中标的一期智能化工程量清单中包含了交换机,故后续工程若涉及到交换机等设备时,均属于工程出现漏项,应交由其承包。但《计价规范》8.2.1规定的是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即被答辩人为完成一期智能化工程确需增加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时,经监理部门审核通过,认为确需增加的则会予以增加。本案发包的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采购的交换机是用于医院内网系统搭建,与一标中交换机二者之间用途完全不一致,两工程之间也并非包含关系,故被答辩人理由不成立。6.关于被答辩人提及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与一期工程智能化工程编制依据相冲突问题。被答辩人认为在一期智能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已将交换机进行了发包,但此次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又将交换机进行了发包,属于重复招投标,关于此点已在第5点答辩意见中进行了具体答复。7.关于被答辩人以一期智能化工程编制说明中约定机房内网络设备数量为根据现有设备估算,可由施工单位深化,因其工程量清单中包含一个24口交换机,故后续所有工程中涉及交换机部分都应由其承包,这显然也是被答辩人曲解了该条文含义,理由与第5点答辩意见一致。8.关于被答辩人提及的招标范围、工程量清单编制范围冲突问题,因被答辩人对其中标的一期智能化工程的招标范围以及招标工程量清单进行了广义理解,故认为景宁民族医院(一期)项目中涉及的全部工程应该由被答辩人实施,但被答辩人中标的一期工程智能化工程仅为景宁民族医院(一期)项目中一个标段,故2019年发包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不属于被答辩人工程中标范围。其次2019年发包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肢解发包。9.最后关于被答辩人提及的一个标段问题。被答辩人通过主观臆想认为景宁民族医院(一期)项目为一个单位工程,即答辩人中标的一期智能化工程,该工程仅存在一个标段。但整个景宁民族医院(一期)项目为单项工程,其由多个单位工程共同组成,被答辩人中标一期智能化工程为一个单位工程,19年招标的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也为一个单位工程,并未违反一个单位工程一个标段的约定。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起诉。

被告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投诉处理决定书》,待证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决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向原告告知了作出决定书的依据。2.《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一期工程智能化工程招标情况说明》,待证第三人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弱电工程在项目批复时分为两个标段,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行为。3.景宁发改局《关于景宁民族医院(一期)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景发改投资【2014】105号),待证景宁发改局在2014年批复时将弱电工程分为两个标段。4.158号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待证智能化工程编制说明已经明确了原告施工范围,且提到综合布线系统交换机、视频监控系统交换机未计入,通过对比一期智能化工程量清单与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量清单可以看出工程量清单没有重复。5.《景宁畲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景审预报【2016】130号),待证智能化工程已经通过审计局审计,确定一标工程造价,超过施工范围的其他工程需另外招投标。6.《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待证原告于2020年1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2日向答辩人申请复议,经审查,答辩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次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12月19日以听证方式进行了审理,2020年1月8日审理终结并作出《复议决定书》。受理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该部分答辩的认定事实内容及依据与《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事实及依据部分一致)。针对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意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答辩人调查情况,答辩人认为:1.关于程序问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针对的是被告市住建局在处理投诉举报时可以采取的具体调查取证方式以及相应程序。但上述条款并非意味着被告市住建局在处理投诉时必须要制作调查笔录或是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局根据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受理原告投诉后,依照法定程序听取了被投诉人陈述和申辩(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至于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则应视是否必要而定,故被告市住建局在审查相应材料后没有组织质证系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职权,并未违法上述规定,程序合法。2.关于事实认定。首先一期智能化工程项目在发改部门批复时已分成两个标段,并已确定具体工程费用。从招标文件看,招标范围明确了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而工程量清单中对分部分项产品名称、特征、数量等详细信息都已经明确载明,原告在投标时对于工程量清单也已知晓,并且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工程内容也明确载明:“施工图实施范围内的智能化工程。(具体详见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由此可知,工程量清单系原告进行施工的具体依据。虽然在合同协议书中有关于“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的约定,但民事合同应以双方意思自治为原则,即原告与发包人(第三人)之间应就工程量清单是否存在缺项、漏项达成一致意见,发包人才应予以修正。现发包人并未认为工程存在缺、漏项,而是认为属于另一个工程招标内容,故没有进行修正的基础。此外从该条款上下文看,所谓缺项、漏项和整个工程量相比,应为数量较少部分。本案中,从景发改投资【2014】105号文件看,前后两个招标工程费用分别1200万和1800万元,二标费用远高于一标,原告认为二标中大部分系一标漏缺项,显然不符合事实。其次,从法律规定看,国发改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必须招标。本案二标最终确定控制价为1550万元,第三人另行招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市住建局作为投诉处理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后作出第三人将项目二标另行公开招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投诉不成立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综上,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和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如下:1.立案及结案审批表,待证本案立案和结案情况,结案审批表注明本案经过讨论决定且由领导审批。2.邮政快递单,待证本案法律文书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

第三人答辩称:一、《投诉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在接到被答辩人异议后,已针对异议进行书面回复,对其作出相应解释。后答辩人得知被答辩人提起投诉后也按照要求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在被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后,答辩人按照通知积极参加听证。对于被答辩人投诉、复议及此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上述部门均已经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了详细调查。景宁民族医院当初就考虑到建设周期较长,而智能化设备更新换代较快,因此景宁县发改局在民族医院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复中就明确将弱电工程(即智能化)分为一标:综合布线,监控等;二标:交换机服务器等设备。两次公开招标项目各自独立,建设单位并不存在将工程进行肢解违法分包等情形。二、答辩人发布99号招标文件不违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更没有侵害被答辩人中标利益。2017年2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一期智能化工程签订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但是景宁县民族医院一期智能化项目分为工程和设备两部分内容,并非被答辩人理解的全部归为其在2017年签订合同范围之内。在2016年12月7日备案的一期智能化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2061495元,施工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中明确写明:施工图实施范围内的智能化工程。在编制说明(附件1)中明确编制范围为:门诊楼、医技楼、住院部、体检中心、感染楼及室外的综合布线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数字有线电视系统、排队叫号系统、机房的接地、静电地板、气体灭火工程,所有的预埋管线、桥架;在编制详细说明中明确本次招标不包括交换机等设备。2019年9月30日发布的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的最高限价为1550万元,设备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中明确写到:智能化设备的采购与安装,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包装、运输、安装、保险、检验、保修、售后服务等工作。被答辩人所列的大篇幅理由和解说,只是其单方面主观理解。答辩人认为,对于项目认定应当以相关招标文件、政府部门批复文书以及当事人合同约定为准。综上,本项目智能化分为工程和设备两部分内容,2016年12月7日一期智能化工程招标项目为一标综合布线等部分,2019年9月30日招标项目为设备部分,二者标段划分非常清晰,两次招标内容完全没有重复,并且都是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招标,不存在肢解发包,也未违反合同约定内容,更没有违反发改批复和相关法律法规。市住建局经过核查相关事实后,作出投诉不成立的决定,以及丽水市行政复议局在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后作出的维持决定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住建局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规定没有要求一定要组成联合调查组,制作说明等,被告市住建局程序合法。证据4-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待证本案一标、二标存在重复。一标工程量清单中确实存在与二标有相同名称或类似名称、相同品牌或类似品牌设备问题,但不能证明二标需要采购设备是一标中已经招标设备。一标中工程量清单已经对设备数量进行明确,施工图中对设备使用进行明确,二标完全独立于一标施工范围。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计价规范》是国家对工程造价进行规范的文件,是计价规则,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二标工程量是一标缺漏项的事实。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经过2016年招投标,原告对其所要施工内容和范围清楚,造价也明确,工程量清单也是双方合同组成部分。根据发改委批复,整个项目分为两个标段一起完成为客观事实。原告称被告市住建局认为要完成整个施工任务就是完成整个系统说法不准确。被告市住建局所称的是原告所要完成的施工任务,并不是完成整个项目系统。整个项目包括多个标段、多个系统组成,原告只是负责其中一块内容。所以原告施工任务已经进入尾声,不存在代替其他标段施工情形。证据15三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二标施工范围内都有相应设备,两者不矛盾、不冲突、不能替代,不属于缺漏项范围。证据16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自我推断不符合本案事实。证据17法律本身无异议,原告认为地方性文件是否废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作出处理的依据是招投标法和投诉处理办法。证据18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住建局意见一致。被告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两个招标文件内容几乎一样,不仅仅是清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的内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市住建局说了编制详细说明的第4、5项,没有说明第6项。第6项与第4、5项对比,除了4、5项排除掉的交换机,其他的交换机、网络设备包含在该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第三人认为2016年招标的是线,2019年是设备。实际上2016年项目设备有50项,线有20项,设备金额占60%以上。比如清单中104项24口交换机25台、120项报警探测器是监控类设备,132项存储主机、143项服务器等都为设备。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上面没有说明是一标的审计,而是对整个工程的审计,更没有说明超过审计价格是否要招标,可以证明工程价款计算根据为《计价规范》。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住建局证据三性无异议,并认为一标工程量清单是原告施工依据,里面注明了内容和数量,不存在二标与一标重复。一标和二标名称不一样,是两个不同标段。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改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招投标工作,发改委批复是招投标依据。第三人根据批复开展招标工作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市住建局在复议过程没有提交招投标文件,但是招投标文件公布在网上、且原告在申请过程中陆续提交了招投标文件。复议过程中核对了两本招标文件,认为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第三人对被告市住建局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市政府意见。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住建局和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相互间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市政府提供两组证据,系证明复议立案、结案程序及送达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一并分析认定。庭后第三人提供的其与原告就涉案一标签订的合同书,与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12《合同协议书》内容一致,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各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一期工程智能化(一期)工程于2016年12月7日在被告市住建局处进行招标文件备案。同日在丽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并于2017年1月4日在丽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大厅开标,招标公告、丽建招A2016158号招标文件在交易网上同步发布。158号招标文件包括或载明下列内容:1.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1206.1495万元,含57万元暂列金(含税);2.招标范围“施工图实施范围内的智能化工程(具体详见提供的工程量清单)”;3.标段划分为“一个标段”;4.《工程量清单》,该清单编制范围载明“编制范围为门诊楼、医技楼、住院部、体检中心、感染楼及室外的综合布线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数字有线电视系统、排队叫号系统、机房的接地、静电地板、气体灭火工程,所有的预埋管线、桥架”;5.《工程量清单》还包括下列内容:(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共计231项72页内容。除序号106-108项,“项目特征项”未完全显示,“工程量”“计量单位”载明了数据;132项、135项、140项、143项因页面无法显示全部内容而仅在“项目特征”项下有部分显示内容外,其余224项内容均有“序号”“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各项下并填有相应内容;(2)《施工技术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2页,《其他项目清单汇总表》《暂列金额明细表》《材料暂估单价表》《专业工程暂估价表》《计日工表》《总承包服务费计价表》内容各一页。6.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部分,包括《工程量清单》部分原有全部内容。(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231项内容均增加了“综合单价”“合价”,其中包含“人工费”或“机械费”的也在各自栏目项下进行了列明。每页增加了金额“本页小计”,在最后第231项后增加了“合计”款项。(2)对应上述5中第二部分,两页《施工技术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增加了“综合单价”“合价”,其中包含“人工费”或“机械费”的也在各自栏目项下进行了列明。增加了金额“本页小计”“合计”等内容。其余剩余对应部分与上述5中第二部分剩余表格一样均为空白。(3)在《招标控制价》文件部分首页载明,“招标控制价(小写):11491495元,(大写)壹仟壹佰肆拾玖万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整。”7.总则第十三部分工程结算对于工程量的确定载明内容如下,“1、工程量的确定: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实际完成工程量有承包单位计量、监理工程师核准、招标人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实际实施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实调整(或增减)工程量清单项目及数量(1)招标人要求或设计变更引起清单项目工程量增减;(2)招标人要求或设计变更引起增减的工程量清单项目;(3)招标人工程量计算错误、清单项目列项错误;(4)未按照国家现行计量规范强制性规定计量;(5)招标人要求增加施工图纸之外与该工程有关联的其他工程量清单项目及数量。”

经招标程序,原告公司中标,第三人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合同,合同中载明了下列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一期工程智能化(一期)工程。…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景发改投资【2014】105号。…5.工程内容:施工图实施范围内的智能化工程。(具体详见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在158号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条工程结算中载明了10.1工程量的确定,10.2综合单价的确定,10.3变更的范围,10.5暂估价,10.6暂列金额。有关10.6暂列金额部分载明,“暂列金是指发包人为可能发生工程变更而暂列的金额,包括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漏项、清单有误引起的工程数量增加和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引起新的清单项目或工程量数量增加等需要增加的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协议书和158号招标文件内容进行施工。2019年9月30日,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一期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项目在被告市住建局进行招标文件(丽建招E【2019】099号)备案,同日在丽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根据该招标文件,该项目控制价为1550万元,招标范围为“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包装、运输、安装、保险、检验、保修、售后服务等工作,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具体详见招标文件。”99号招标文件包括《工程清单及技术要求》,该部分文件列明此次招标采购的69项内容,每项内容包括“序号”“产品名称”“描述”“数量”“单位”,并载明了每项内容详细技术参数。原告对99号招标文件有异议,于2019年10月8日向第三人提出异议,第三人于同月10日对其异议进行了回复。原告不服该回复,于同月12日向被告市住建局投诉。被告市住建局受理投诉后,经调取查阅文件并听取第三人陈述和申辩以及招标代理机构意见,于同月18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进行调查并于2019年12月19日组织原告、被告市住建局与第三人参加了听证会。被告市政府于2020年1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对被告市住建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现原告对涉案行政行为持异议,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20年1月31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交邮涉案诉状。因原告将本院法定代表人填写错误及新冠疫情防控等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才收到原告诉状。收到诉状后,本院立案庭在7日内进行了审查,并告知原告对诉状进行修改。原告将修改后诉状再次邮寄时仍未修改原错误填写的法定代表人,致使本院于2020年3月2日才收到本案诉状,本案于次日立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景宁发改局发布《关于景宁县民族医院(一期)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景发改投资【2014】105号),批复明确了项目总投资概算为38695万元,其中弱电工程(一标,综合布线、监控等)工程费用1200万元,弱电工程(二标,交换机、服务器等设备)工程费用1800万元。2016年11月21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了景审预报【2016】130号《审计报告》,对于涉案一期智能化工程项目建设内容进行审计,审定结果为:工程送审造价为13200447元,审定造价为11491495元,核减率12.95%。该审定价格与158号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中招标控制价一致(1206.1495万元-57万元=1149.1495万元),与158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首页载明的控制价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性,本院从涉案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评析,各方当事人与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无关的主张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评析。一、事实认定。《招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2014年11月13日,景宁发改局对于第三人提交的《关于要求批复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初步设计的函》予以批复(景发改投资【2014】105号文件),并原则同意。在该批复内容中包括将弱电工程分为两标,分别为一标综合布线、监控等,二标交换机服务器等设备,工程费用分别为1200万元、18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民族医院一期智能化工程”造价11491495元。2016年12月2日,158号招标文件发布,招标控制价即为11491495元。将158号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与《招标控制价》部分对比,该招标控制价系将工程量清单中各种项目、数量、单价,人工费、机械费各项费用等经详细计算并合计得出该控制价。2019年9月,招标人又发布了99号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了投标最高限价1550万元,并公布了工程清单及技术要求。99号招标文件与158号招标文件存在部分产品名称或项目名称相同的情况,但因两标产品价格、数量均是明确且独立的,总金额也经各自核算并确定,不能仅以名称相同就认定二标中绝大部分内容系一标重复招标。另外一标合同协议书中也载明“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景发改投资【2014】105号。…5.工程内容:施工图实施范围内的智能化工程。(具体详见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综上所述,158号招标文件可以与景发改投资【2014】105号文件,景审预报【2016】130号《审计报告》,一标合同协议书前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力充分;且两标中工程量清单中项目或产品数量、规格、价格,总投标价或总控制价详细、明确,各自独立;故两被告最终认定二标并非一标重复,可以另行公开招标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实际工程量与预计工程量问题,双方在庭审中争议较大。根据一标合同协议书和158号招标文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0点及有关暂列金的规定和说明,综合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缺漏项及实际工程量系一标合同调整范围,不影响两被告对两标划分的认定。二、法律适用。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涉案工程为“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同时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对于可以划分多标段的工程项目,法律法规通过硬性和倡导性要求规定、倡导分段招标,只有存在特殊情形,符合相关条件和国家规定,才“可以不进行招标”。故招标人将涉案工程分开招标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认为招标人可就二标公开招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涉案行政行为程序。《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二条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为行政法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与《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在法律效力上处于同一位阶,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系处理涉案投诉行为的专门规定,且不违背《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故在本案中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应适用《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投诉处理内容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被告市住建局调取查阅了相关文件,听取了第三人陈述申辩和代理机构意见;被告市政府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参加的听证,两被告调查处理过程中对调查手段和方式选择和裁量,未违反投诉处理强制性程序规定,也不存在法定程序缺失,两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规、规章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起诉期限有异议,经本院说明,该被告认可原告在起诉期限内起诉,该异议本院不展开评析。综上,原告提出要求撤销涉案行政行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文军

人民陪审员  林爱新

人民陪审员  张美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项科强

代书 记员  徐嘉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