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20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368号绿谷信息产业园3号楼306-2。
法定代表人:陈晚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炜,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一: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现代花园9幢9楼。
法定代表人:黄允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南,浙江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显武,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三(反诉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宗泽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显武,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五:厉妙兰,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现住义乌市。
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贝尔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现代房产)、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晟元集团)、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下称晟元分公司)、***、厉妙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日,被告晟元集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小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莎、被告现代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南、被告晟元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显武、被告晟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青及贾显武、被告***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厉妙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水电、弱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庭后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水电、弱电安装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其中将水电安装工程分成水管安装工程和电力安装工程分开进行造价审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金小炜变更为陈晚子;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解除了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青之间的代理关系,并重新委托陈蔚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申请本案审判长回避,本院以理由不充分为由未予准许。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炜及刘远莎、被告现代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南、被告晟元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显武、被告晟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及贾显武、被告***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厉妙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部分
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晟元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268667.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审计费用1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2042.33元;4、判令被告厉妙兰对***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责任;5、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义乌市端头公寓的建设单位及发包人,晟元集团系工程总承包人,开设有分支机构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挂靠在晟元分公司从事建设工程的承揽、分包业务,厉妙兰与***系夫妻。原告系端头公寓水电、弱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在2010年时具有建筑智能化专业工程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工程造价600万元及以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投资额8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2010年,现代公司开始建设端头公寓项目工程,并将全部工程整体发包给晟元集团承建。***挂靠在晟元分公司承揽了该工程项目,其中土建部分由***自行组织施工,水电及弱电(智能化)工程由***转包给原告施工。
2010年12月25日,晟元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工程从工程开始到竣工结束所有水电工作,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安装(一、1条)。水电结算具体依据按发包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执行(预算:按浙江省94定额三类取费下浮18%结算,八、1条),工程款支付同样按发包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条款支付,每月根据完成产值支付80%工程款,峻工验收后付至90%,决算审核后付至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八、2条)。房产公司将水电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再由甲方扣除总款的15%公司管理费及配合费后,余款支付给乙方(八、4条)。乙方签订协议时,需交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50万元,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退还并不计利息(九、1条)。乙方所完成竣工验收后,马上整理资料上报决算书,并安排人员同建设单位进行核对工程量(九、9条)。按照预算,端头公寓建筑设计面积89789平方米,水电安装义乌市市场价约160元/平方米,造价预算约1560多万元,该工程超越原告可以承揽工程的资质。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弱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从工程开始到竣工所有弱电工作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一、1条)。弱电结算具体依据发包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执行(预算:按浙江省94定额,三类取费下浮18%结算,五、1条);工程款支付同样按发包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条款支付,弱电预埋工程由乙方垫资到主体结顶,以后按实际完成产值报建设单位审核,并付审核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产值90%,决算审核后付至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五、2条)。建设单位将弱电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再由甲方扣除总款的15%公司管理费及配合费后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竣工验收后,马上整理资料上报决算书,并安排人员同建设单位进行核对工程量(六、3条)。
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始组织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晟元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人、财、物或技术、质量、进度、安全等管理工作,也未按照约定根据进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仅通过代付材料款、代付工人工资、银行转账汇款三种方式,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740459元。迄今为止,晟元分公司从未直接与原告发生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往来,亦从未与原告核对过财务账目。
2013年6月,原告承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现代公司于2015年初委托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水电及弱电(智能化)项目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根据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审计意见,原告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送审价20546447元,审定价15395469元;智能化安装工程送审价4085594元,审定价3823383元;审定价合计为19218852元。现代公司与原告均同意将该审计意见作为决算依据。根据现代公司的要求,原告垫付审计费用15万元。按该审计意见,水电安装工程亦实际超越原告可以承建工程的资质。
2015年3月,***以晟元分公司名义,将现代房产的关联企业杭州千岛湖银杏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千岛湖银杏山庄的4套商品房转让给原告,作价4134713元折抵工程款。其中4幢102室、5幢102室、5幢103室、5幢104室分别作价104683元、874590元、1074683元、1110787元。其中5幢102室直接交付给杭州萧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抵扣原告欠付货款。以上房屋作价高于市场价约20%,合计可折抵工程款3307770.4元,原告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支付税费98044.59元。在以房抵债的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另向原告及杭州萧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计收该部分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管理费。
另,根据***与晟元分公司约定,拟向原告所收取的15%管理费,其中7%由***享有,8%由晟元分公司享有。原告嗣后得知,晟元集团与现代公司约定端头公寓工程款结算参照城北商业中心协议执行,即除现代公司指定分包外,晟元集团不得再分包。现代公司应根据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且分包工程配合费按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3%计取。此外,晟元分公司迄今并未向原告提供晟元集团授权其签署涉案工程相关合同的授权文书。
此外,在原告采购电缆过程中,***隐瞒了决算时材料计价不能高于信息指导价的重要信息,诱导原告委托其向义乌市永高五金商行以高于市场价20%标准采购一批货值3312254元的电缆,致使原告亏损552042.33元。因其中部分货款由***代付,***还另向原告主张1.5%每月的垫资利息。
原告认为,晟元分公司签署涉案合同未取得晟元集团授权,其允许***借用其资质、名义从现代房产处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及与现代房产约定,将工程肢解后分包,且水电工程项目超出原告可承建项目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关于工程款支付、管理费扣除等约定亦无效。但原告按照合同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参照《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弱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相关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赔付利息损失。***挂靠在晟元分公司名下承揽业务,双方均通过挂靠关系获取利益,故晟元分公司应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晟元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晟元集团最终承受。现代房产作为项目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其作为审计合同的委托方应承担涉案项目的工程审计费用。***在代理原告采购电缆过程中,因重大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厉妙兰与***应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现代房产答辩称:1、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是总发包人,发包人仅与总承包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涉案工程之项目工程款早在2016年2月之前就已经向总承包人单位付清。发包方对总承包方单位已不欠付任何工程款项。因此第一被告不应对没有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2、关于15万元的审计费用,应该是原告证据清单一中第83页“承诺书”中关于35万元超额审核费用中的15万元。我们认为是审价费。首先超支的审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先前总承包合同无存在审价费用的约定,有审核也是内部审核,不存在被告向审价单位委托审价的事实。其次,此审价费用为黄昌武向原告单位收到的,并且是为泰宇公司代收,不代表被告公司行为,与被告无关。3、本案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条件是转承包单位也就是原告全面履行与发包单位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晟元集团已经向原告提出反诉,认为合同履行期限延期,所以被告晟元集团对原告提出的抗辩,被告一也应当予以抗辩。
被告晟元集团、晟元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工程确实由原告施工,但是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有工期逾期,我方已提出反诉。就本案来说,因为该工程整个工程款未作结算,所以第二、三被告不清楚到底还欠多少工程款。2、针对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和理由不符。在签订合同时,我们的水电、弱电总的预算价是1300万元。目前为止,原告提出与其资质不符,原告是有悖诚信的。针对该项事实,我们希望本案涉案的工程造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进行审计。3、本案既然没有进行结算,也不可能存在利息损失,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应当全部驳回。
被告***答辩称:我是代表晟元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跟我个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厉妙兰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的《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弱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1页)一份,证明①被告***、晟元分公司将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水电、弱电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②关于双方工程款、管理费计算方法、支付期限和方式等约定;③涉案工程存在借用资质(挂靠)、违法转包、超越资质情形,合同应认定无效。
证据2、2013年9月5日报告复印件一份、2012年3月5日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①晟元义乌分公司与现代房地产公司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现代房地产公司与晟元义乌分公司均有违约行为;②管理费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3%计付,***通过转包获利;③晟元义乌分公司分包未取得现代房地产公司同意的事实。(证据2原件在被告处)
证据3、2013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记录表一份、2013年6月14日义乌市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两份、2015年2月9日义乌端头宾王广场水电、职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复印件五份、收据两份(8万元的是原件),证明①原告完成施工后向现代房产移交竣工验收的事实;②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现代公司;③工程价款经审计为19218852元;④原告垫付审计费用15万元的事实。
证据4、已收工程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6份、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37份,证明***以代发工资、代付货款、银行汇款等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740459元。
证据5、商品房房款抵工程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抵房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三份、税收缴款书三份、非税票据2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①***以房屋作价4134713元折抵工程款;②房屋作价高于市场价;③按照合同约定,以房抵款部分应已扣除管理费;④原告支付过户税费98044.59元。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转包人。
证据6、公证书两份(【2016】浙义证保字第9号、第10号及相应录音整理文档)、通话录音一份、通话清单一份及整理文档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①***与晟元分公司系挂靠关系;②***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由其与晟元分公司共享,双方均从中受益;③***向原告隐瞒决算时材料价格不能超过指导价事实。补充说明:通话录音中所陈述的沈总,其实是孙总。
证据7、2013年2月6日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与证据六中流动人口登记表共同证明***诱导原告高价采购电缆的事实。
证据8、婚姻登记申请书及附件,证明涉案债务发生于***、厉妙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9、2010年11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11月25日开工报告一份、2013年6月18日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①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工、竣工日期等基本信息。②涉案工程是不能转包的。③***早就知道决算价中的材料价格不能高于义乌信息价。
证据10、现代房产端头小区高层公寓A、B幢工程招标细则一份,证明发包方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分包。
证据1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晟元集团通过招标方式承揽涉案工程。
证据1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表一份、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并非晟元集团的项目负责人或管理人员,二者无管理或隶属、委托关系。
证据13、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端头小区高层住宅图纸会审纪要一份、工地例会纪要一份、工程材料确认单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是同晟元公司的反诉证据6相对应的),证明***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与晟元分公司为挂靠关系。
证据14、2013年6月27日现代房产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曾使用多个名称的事实。
证据15、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确认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28日全部竣工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16、当庭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4万元维修费用的事实。是被告委托的孝富物业公司代为收取的。
证据17、当庭提供决算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开工前,向被告***支付60万元履行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现代房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的其他无异议,虽然合同无效,但是结算价格条款有效。再者,与被告一无关。
证据2也是与被告一无关的。
对证据3,被告一对审计结果不认可,先前的合同约定总价款是1300余万元,原告第37页的证据中,被告一认为黄昌武签的同意审批,并非认可审价结果,而是把审价结果上报给公司上层进行报批,黄昌武本人并没有权利认可这个价款。垫付15万元审计费用,也并非事实,而是超出预付的审价费用,应有原告自行承担,而且黄昌武收到的13万元审价费用,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证据4至17均与被告一无关。
被告晟元集团、晟元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二、三被告确实存在水电安装及弱电工程的施工法律关系,但是在签订合同时,总的预算价是1300万元,而且原告并没有将其有效资质提供给被告。所以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原告承担施工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中竣工验收移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的工程是没有审计也没有决算的,原告所主张的19218852元的数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于黄昌武收取审计费13万元,黄昌武跟二、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清楚黄昌武到底是谁。
对证据4中支付工程款情况无异议。具体数额,二、三被告要结合公司及公司管理人的转账才能确定总的支付工程款数额。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很明确的反映出,本案关于工程款用房产抵扣,是原告与二、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价格以及税费承担,也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二、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二、三被告已经支付对应的工程款,以物付款。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在录音材料中,原告很明确的提出收取15%的管理费,是愿意的。所以,今天原告又主张收取管理费不合理,我们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不能达到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购销合同并不能达到第四被告诱导原告高价采购的目的。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11无异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第四被告系二、三被告的员工,在被告工地并不需要对外公示以及上报相关主管单位。
证据13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对证据14,涉案工程从立项到后来的具体施工到开盘,确实有名称变更,反诉中会有具体说明。
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当时为了楼盘一个整体验收需要,实际上原告施工的水电安装及弱电,是在13年10月18日才竣工移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6,收款收据因为是第三方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16、17,因为是原告当庭提供,被告无法核实,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我是代表晟元公司的,是管理人员,以上证据与我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方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用以证明***为合同一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3中的工程骏工验收记录表、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复印件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审计。黄昌武收款的数额为13万元。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已付工程款在查明事实中认定。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用以证明***与晟元分公司系挂靠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7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现代房产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晟元集团向被告一作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有关涉案工程,现代公司已经向晟元集团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
证据2、晟元集团授权晟元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晟元集团分公司接受被告一的工程款。
证据3、现代房产公司向晟元集团支付工程款项的专用发票复印件16份(共计162985558.00元),证明被告一已经向晟元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
原告对被告现代房产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承诺书尽管有工程款结清的表述,但并无付款凭证;(2)从承诺书的格式来看,明显是提前打印、事后填写的模板,除了承包人、工程项目名称是手写外,其他都是提前打印内容。由于现代房产与晟元集团有多处工程承揽关系,不排除是现代房产为了应付检查或其他用途而要求晟元分公司做的形式应对。现代房产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3)即便该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也系现代房产与晟元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原告的第三人。
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委托书明显系事后为对抗原告起诉而倒签;委托书中所陈述的工程款直接汇入晟元分公司账户也不属实。
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被告第一次庭审时仅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即便发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已经付款事实。因为建工行业先开票、后付款已是一个业界惯例,故现代房产应进一步提供银行凭证、票据、明细等支付依据方可证明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3)该部分发票尽管载明了性质是端头小区项目工程款,但由于该项目存在分包,故是否为涉案项目水电、智能化工程的款项并不明确。这些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晟元公司、晟元分公司对被告现代房产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现代房产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现代房产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现代房产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现代房产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晟元集团、晟元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弱电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晟元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水电、弱电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证据3、报告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2015年3月17日晟元分公司与现代房产签订补充协议书,涉案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该份协议条款执行。
证据4、材料签证说明一份,证明材料价格是合理的。
证据5、现代房产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的分项工程由晟元公司自行安排,现代房产无异议。
证据6、已付款清单一份(3页)、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代付材料款、工人工资、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7549647元,其中14150元是班组长签字,其余都是金小炜签字;以房抵工程款为4134743元,现代房产跟二、三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时候也有以房抵工程款,所以二、三被告在跟原告结算时也协商好可以以房抵工程款;还有一部分是利息403902元,维修费45000元;总计已付款12133292元)。
证据7、付款单六份及计算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电缆预付款及代付工人工资所产生的利息款403902元在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
证据8、承诺书一份、未交房统计表一份,证明部分房屋未交付,需要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由原告负担。
证据9、关于端头公寓小区水电及智能化系统存在故障的维修问题一份、端头公寓目前存在的弱电问题一份(两页)、收款收据两份、2015年9月20日厉潮森出具的收条一份、端头公寓水电问题维修费用清单两份、金小炜2013年9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产生的维修费用4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10、金小炜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超过审计审定金额5%以上部分审计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晟元集团、晟元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系晟元分公司与***共同转包给原告,***与晟元分公司均作为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
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协议在本案之前从来没有向原告出示过,是现代房产与晟元集团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而伪造的。通过该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比对,可以发现该证据均针对原告伪造了关键性条款,包括伪造工期、取消水电弱电部分采保费、取消水电工人定额增加20元/日的人工费等等。目的很明显,就是恶意损害原告权益;尤其合同第二条关于主体结顶、竣工验收、交房时间均与实际不符。2、本案工程竣工决算是在2015年2月9日,补充协议是在2015年3月17日,明显不合常理。决算价格都已经计算出来,何以再签订补充协议?3、晟元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4年12月22日由叶荣兴变更为朱春来,但补充协议落款为2015年3月17日法人代表却仍是盖叶荣兴。综上,该证据系被告恶意串通旨在损害原告权益而伪造的虚假证据。
对证据3认可,但与报告相对应的并不是被告提供的证据4,而是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指的《补充协议》。实际上,各方在委托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的审计报告中,采用的亦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中所指的《补充协议》。
对证据4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该说明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内容也没有告诉过原告;原告是在审计时才知道材料相应价格不能超过信息价;(2)如果该证据系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隐瞒材料签证价格,诱导原告高价采购电缆,应赔偿原告损失。
对证据5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双方在住建局备案的2010年11月16日合同通用条款第38条(原告证据P223)明确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P231专用条款38.1条,分包单位处是空白的;按照该合同解释原则,专用条款优于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第2条(P212)也有约定,所以按照该合同不得分包;被告晟元公司提供证据2补充协议也约定乙方不得再分包,故该证据本身与被告的其他证据自相矛盾;(2)涉案工程系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招标细则(P238)明确要求不得转包分包,否则取消施工资格另行招标;如现代房产又同意转包则违反招投标法第46条的强制性规定,建议法院给主管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3)如果该份证据确为现代房产所出具,却连自己公司名字都打印错误,明显不合常理;(4)民诉法解释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该证据形式亦不合法。
对证据6不予认可,只有部分内容真实。(1)有多处金额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或付款凭证。该部分金额累计为592463,应从被告所主张的已付金额中扣除;(2)退质保金60万元系原告事先支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不应计入工程款中;(3)原告根据被告提供证据计算,未付款金额为7606562元。2013年6月14日付款单,落款处金小炜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原告公司指派的员工签字。2013年4月8日金额为70万元的付款单,“本次款项利息由金小炜支付,月息1.5分”字样明显是后补的。2013年5月10日100万元的付款单,“计息1.5分”相关字样跟之前的水、电班金小炜字样明显不同,是事后添加的。金小炜签字的时候并没有计息的意思表示。粉色联明显可以看出,复写后面应该是蓝色的,但是这里是黑色的,事后添加的迹象非常明显。2014年3月28日的付款单是没有金小炜或原告其他员工签字的。对于借款利息的清单,也没有原告签字,并且被告截留原告工程款,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向被告支付利息。
对证据7不予认可。(1)***有截留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被告使用本应获偿的工程款不应计付利息。(2)付款单中有三份未经原告签字;(3)即便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也属于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4)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付款单中出纳显示为厉妙兰,为***配偶。说明厉秒兰其对***负债清楚,应承担共同责任。
对证据8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9不予认可。(1)原告本身有维修条件和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原告在保修期内亦提供了质保服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经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一年,被告主张的维修服务项目超出了质保期;(2)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即向物业公司预付4万元【见原告证据第十六组、36项】,用作涉案工程维修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返还原告;如认定被告主张费用属实且应由原告负担,也应先从该4万元中抵扣。
对证据10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还可以证明:(1)原告在2013年12月19日就将审核所需全部资料交给被告,但被告却于2015年才完成审计;(2)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原告证据P221)约定,发包方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审核报告后28天内答复或提出修改意见,直至2015年审计完成,经过协调沟通各方已对审计报告内容达成了一致。(3)该证据可以证明审计费用应由现代房产负担的事实。根据该证据,只有超过审定金额5%以上部分的审计费用才由原告负担,但被告持有审计费用计算、支付依据而不提供,可以作对被告不利的推定,原告仍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审计费用。
被告现代房产对被告晟元集团、晟元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晟元集团、晟元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晟元集团、晟元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双方应为原告与晟元分公司。
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6、证据7中经金小炜签字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数额在查明事实中认定。
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作认定。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任命书一份,证明***系晟元集团项目负责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建工行业相关规定,担任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项目经理证的资质。***并不具备该资质。建工部门有规定的,担任这么大项目的负责人,必须具备一级建造师的资质。2、除了这份事后补签的任命书外,被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社保交付凭证或者是***的工作证等相关证据来表明其身份。3、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实际上是在与晟元公司平分从原告处收到的管理费。如果真是公司的人员,能获取这么大的权利和受益吗。备案的项目经理是任敏,如果说项目经理真的要进行变更或调整,要到建设部门备案。
被告现代房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晟元集团、晟元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项目总负责人和项目经理是不同的人,原告方理解有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要求对案涉的水电安装工程、弱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审计,并出具浙至工咨价鉴(2019)0003号咨询成果报告书一份,结论为:
1、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之间的工程结算造价。
鉴定意见一:根据“2013年9月6日报告”内容,应按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代宾王广场A、B栋》相关条款:综合取费费率按100%计取,税金按3.43%计取。鉴定造价如下:“电”工程8393878元、“水”工程2486744元、“弱电”工程2850081元,合计13730702元;争议部分造价为景观照明399819元;
鉴定意见二:根据总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乌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相关条款,经核对《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1994)取费如下:综合取费按浙江省94定额一类取费201.8%,税金按3.43%计取。鉴定造价如下:“电”工程8996113元、“水”工程2751948元、“弱电”工程3190177元,合计14938238元;争议部分造价为景观照明433082元。
2、总包单位和水、电、弱电分包单位之间的工程结算造价。
鉴定意见三:采用“鉴定意见一”总包鉴定造价,结合分包协议结算条款:“水电、弱电结算具体依据按发包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执行”。鉴定造价如下:“电”工程8385484元、“水”工程2484257元、“弱电”工程2850081元,合计13719821元;争议部分造价为景观照明399419元、管理费及配合费(鉴定造价)-2057973元、管理费及配合费(景观照明)-59913元,合计-1718467元;
鉴定意见四:采用“鉴定意见二”总包鉴定造价,结合分包协议结算条款:“水电、弱电结算具体依据按发包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执行”。鉴定造价如下:“电”工程8987117元、“水”工程2749196元、“弱电”工程3190177元,合计14926490元;争议部分造价为景观照明432649元、管理费及配合费(鉴定造价)-2238974元、管理费及配合费(景观照明)-64897元,合计-1871222元;
鉴定意见五:根据分包承包协议书结算条款:(预算:按浙江省94定额三类取费下浮18%结算)。鉴定造价如下:“电”工程8536897元、“水”工程2550934元、“弱电”工程2935673元,合计14023504元;争议部分造价为景观照明407782元、管理费及配合费(鉴定造价)-2103526元、管理费及配合费(景观照明)-61167元,合计-175691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人员詹亦军(330103196710061632)、王莉(330182198101040064)、成金虎(330725196911156719)、金三明(330725196306250221)出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人员王莉、成金虎、金三明及詹亦军的受委托人傅韩彪(330725198311142339)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400元。
原告对咨询报告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给出的五种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鉴定过程中采用了未经法院组织质证认定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3.17、《报告》-2013.9.5),且该证据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具有重大影响,并属于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属程序和实体的错误;尽管原告多次向鉴定人提出不能采用该证据,鉴定人仍不予更正。
2、在鉴定意见上落款的鉴定人员并未实际参与鉴定事项,实际参与勘验等各项鉴定事项的为傅韩彪。傅韩彪是否具备资质需要查实,如不具备资质则严重违反程序。
3、关于材料单价、人工费。根据备案合同专用条款23.2(2)约定,“材料单价按照施工期内的义乌市建材价格信息的材料平均价,缺项部分材料按金华市、浙江省造价信息中心发布的最新信息价或自行组价。前述信息均没有的材料以双方协商定价签证为准。即涉案工程材料单价首先是采用施工期内的义乌信息价。鉴定人直接采用了被告提供、未经原告确认的工”程材料签证单上浮16.5%作为材料计价依据,缺乏依据。
4、关于人工费。应当根据备案合同【专用条款23.2(2)】中的“执行国家及地方建设主管部门、造价部门发布的有关材料费、人工费定额价格调整文件进行调整”的约定,人工费应根据建设、造价主管部门新近文件予以调整计取。全统安装浙组价手册总说明第四条第3点“安装费基价:编制预决算时,可根据本省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浙江建设工程费用问答94定额第33条:“编制施工图预算或标底时,均按1994年材料预算价格、台班单价、人工单价编制,在施工过程中按市场信息价计补价差,计取税金一并列入决算”。但鉴定人未予以调整。
5、鉴定事项中遗漏了原告已经完成施工的内容,且有多处计算错误,具体见《端头鉴定结算主要问题》(贝尔力2019-6-19)及《义乌端头资料》(2019年6月)。
被告现代房产、晟元集团、晟元分公司、***对咨询报告书均无异议。
被告厉妙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
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晟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358万元。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晟元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与反诉被告贝尔力公司签订《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弱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弱电施工工程。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工期必须根据反诉原告项目部的安排计划进行施工,不能按时完成的罚2000元/天,严重影响工期超过10天以上的罚10000元/天。反诉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开工,反诉原告的项目部工程计划进度表中双方确认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但反诉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协议以及计划进度表约定按时完成,导致合同工期延误至2013年10月28日才全部移交物业,工期延误共计358天。反诉被告理应按照上述第四条的约定,按照每天10000元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58万元。
反诉被告贝尔力公司答辩称:
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关于弱电安装项目工程并未明确约定工期,反诉被告只需要在交房前完成施工即可,原告主张的应完工时间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2010年12月25日,反诉原告、***共同作为甲方,反诉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弱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工程从工程开始到竣工结束所有水电工作,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安装(一、1条),乙方工期必须按照甲方项目部的安排计划进行施工,不能按时完成的罚2000元/天,严重影响工期的超过10天以上的罚10000元/天(四、1条)。双方同时还就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合同当事人关于弱电工程的工期并无明确约定,反诉原告主张应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缺乏依据。反诉被告只需要在交房前完成施工即可。在整个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反诉原告、***曾口头要求反诉被告在交房前完成弱电工程施工。实际上,反诉被告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在交房前及时完成了弱电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并于2013年5月10日经过甲方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的验收合格。
二、从施工安全、技术层面而言,弱电项目工程应在土建、水电、装饰装修等分部工程之后完成,反诉被告并无延误工期行为。从施工安全、技术层面而言,应当先完成土建、水电、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后,方能进行弱电设备安装。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分部工程是在2013年3月20日方完成施工报验,于2013年5月10日经过总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此,从客观条件而言,反诉被告不可能在更早时间内完成弱电安装工程。
三、水电安装与弱电安装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相互独立的工种,本案中也由不同的合同来约定。反诉原告有意将水电工期要求当做弱电工期要求,混淆视听。反诉原告只针对反诉被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有明确的工期要求,而对于弱电安装工程并无明确工期要求。反诉原告有意将水电安装工程混同于弱电安装工程,将水电工程的工期混同于弱电工程工期,是在误导人民法院。
四、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五、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退一万步,即便认定反诉被告有延误工期行为,违约金标准也应予以调低。
综上,反诉被告并无延误工期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弱电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将涉案弱电施工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的事实及双方对工程工期、违约责任等的约定。
证据2、义乌端头小区A、B幢高层住宅装饰工程计划进度表一份,证明双方签字的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安排计划。
证据3、会议纪要六份(17页),证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的事实,田江系反诉被告的经办人。
证据4、金小炜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未交房统计表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导致100多户无法交房的事实。
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记录表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至2013年10月18日才正式移交物业的事实。
证据6、工程材料确认单一份,证明田江系反诉被告经办人。
证据7、2013年8月12日反诉被告出具的报告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阙祖华是反诉被告的经办人。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双方并未约定弱电工程的具体工期;2、反诉被告并无延误工期行为;3、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
对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证据是针对装饰工程的进度计划,而非针对弱电的进度计划安排;2、该计划进度并非正式的施工进度安排,也未经反诉原告、***确认及正式通知反诉被告;也未经过项目部经理任敏、监理方、业主方签字,无任何管理人员及***签字,并且未履行相应报批手续;3、该工期安排涉及到水电安装,未涉及到弱电安装,而弱电与水电安装是性质完全不同、相互独立的工程,分属不同合同约定,两者的工期安排不能等同;4、从施工安全及技术上讲,弱电安装应晚于水电、装修安装;5、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如其他工序有延误,我方工期必然被顺延。事实上本案土建、装饰等在2013年5月才完工,我方工期顺延很正常,但不能代表反诉被告违约。6、田江系我方员工,但并不是弱电项目联系人,且在2012年底就离职了。
对证据3中2012年11月22日会议纪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2年11月22日我方均无延误工期行为;除了2012年11月22日会议纪要之外的会议纪要及其签到表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其他会议纪要上并无任何人员的签字,不能表明所谓会议纪要的内容与签到表有对应、匹配关系;两种签字方式让人怀疑其他会议纪要是伪造的;(2)会议纪要未体现弱电项目的具体工期要求或约定,也未体现弱电项目已延误了工期;(3)2012年11月22日会议纪要、2012年10月9日会议纪要要求在2012年12月15日前抓紧上报主电缆材料,但并非要求完成安装;(4)反诉原告、***未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购买设备;(5)内墙粉刷、涂料均未完成,影响了反诉被告的施工。(6)田江只在2012年底之前是水电班组的联系人,不是弱电项目经办人,后来离职了。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弱电安装工程延期事实,更无不能证明弱电安装工期延误与未交房与的因果关系。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1、物业不具备竣工验收资格条件,证据仅仅反映工程竣工验收后设备清点移交的具体日期,与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关系。工程竣工验收有法定程序,本工程有按时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有效证明;2、移交记录表明,现代房产恶意迟延接收移交,可以达到延长售后和质保的时间;晟元集团可以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找借口迟延支付工程款。
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田江只在2012年底之前是水电班组的联系人,不是弱电项目经办人,后来离职了。该证据同原告提交证据33。
对证据7,当初本来是想包给阙祖华的,但是后来没有谈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致远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细则一份(16页),证明①从施工及验收顺序看,土建在先,智能化在后;②反诉被告承建的智能化工程部分无延误工期的事实。
证据2、装饰装修分部工程报检申请表一份;
证据3、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
证据4、地面子分部工程报检申请表一份;
证据5、地面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
证据2、3、4、5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其他分部完成后反诉被告才能进行智能化工程施工,反诉原告主张智能化工程部分工期延误无依据。
证据6、现代房产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
证据7、建筑智能化系统分部工程报检申请表一份;
证据8、建筑智能化系统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
证据6、7、8共同证明反诉被告承建的智能化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9、住宅建筑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一份(两页),证明工程主体质量于2013年3月26日验收合格;水电、弱电项目无工期延误。
证据10、工程竣工验收报检单一份;
证据11、工程竣工报告一份;
证据10、11共同证明工程全部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12、义乌市端头小区高层住宅工程施工总结资料一份(14页),证明涉案工程工期符合合同约定。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诉原告认为土建和智能化并不重合,两者并不影响,可以同时进行。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反诉被告确实存在延误工期,在多次的会议中,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所以应当以反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为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验收记录都是以最后完成的时间来制作的,实际并不影响反诉被告施工。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反诉被告确实存在延误工期,在多次的会议中,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所以应当以反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为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材料是为了整体工程验收,但是实际以反诉被告正式移交物业的时间为准。
对证据9至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材料也是为了整个项目的验收所需,但是实际以反诉被告正式移交物业的时间为准。有关备案的竣工材料是为了整个房地产备案需要,本案水电、弱电安装应当是移交物业的时间为准。涉案工程不会没有工期约定,每个班组的工期在会议纪要跟工程交接里面都是很明确的,反诉被告在施工的时候也是很清楚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义乌市端头公寓(现代宾王广场)的建设开发单位;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晟元集团,晟元集团将工程交由晟元分公司施工。
2010年12月25日,晟元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弱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弱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由晟元分公司将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工程从工程开始到竣工结束所有水电、弱电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结算具体依据按发包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执行(预算:按浙江省94定额三类取费下浮18%结算,八、1条),工程款支付同样按发包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条款支付,每月根据完成产值支付80%工程款,峻工验收后付至90%,决算审核后付至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八、2)。由乙方负责办理竣工决算,提供相关资料(八、3条)。现代房地将水电、弱电工程款支付给晟元分公司后,再由晟元分公司扣除总款的15%公司管理费及配合费后,余款支付给原告(八、4条)。乙方签订协议时,需交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退换并不计利息(九、1条)。乙方所完成竣工验收后,马上整理资料上报决算书,并安排人员同建设单位进行核对工程量(九、9条)。合同第四条工期管理载明:1、乙方必须根据甲方工期计划配足技术力量和工作人员,根据甲方可行性工期计划(根据实际工期计划按月或施工层段由甲乙双方签字为准。)必须按时完成,否则处于500—1000元/次的罚款。2、安总进度计划,若在中途乙方无能力施工时,甲方有权按实际完成产值的70%的工资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后支付。按照预算,端头公寓建筑设计面积89789平方米,水电安装义乌市场价约160元/平方米,造价预算约1560多万元,该工程超越原告可以承揽工程的资质。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弱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从工程开始到竣工所有弱电工作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一1条)弱电结算具体依据发包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执行(预算:按浙江省94定额,三类取费下浮18%结算,五、1条);工程款支付同样按发包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条款支付,弱电预埋工程由乙方垫资到主体结顶,以后按实际完成产值报建设单位审核,并付审核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产值90%,决算审核后付至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五、2条)。由乙方负责办理竣工决算,提供相关资料(五、3条)。建设单位将弱电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再由甲方扣除总款的15%公司管理费及配合费后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竣工验收后,马上整理资料上报决算书并安排人员同建设单位进行核对工程量(六、3条)。合同第四条工期管理载明:1、乙方工期必须根据甲方项目部的安排计划进行施工,不能按时完成的罚2000元/天,严重影响工期超过10天以上的罚10000元/天。
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给晟元分公司质量保证金60万元(合同完工后,已于2014年1月28日退还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配合土建工程施工。至2013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8日,原告将完成工程移交给物业公司。期间,被告晟元分公司通过代付材料款、代付工人工资、银行转让汇款三种方式,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535547元。2015年3月,经双方协商,被告晟元分公司以房抵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34743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为11670290元。
2015年5月27日,原告交给黄昌武审核费8万元;2015年9月8日,原告交给黄昌武审核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晟元分公司签订的《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现代宾王广场高层建筑弱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未进行预算,原告以原告的资质不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晟元公司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水电转包均无异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晟元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为实际发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厉妙兰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工程款责任应由被告晟元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2042.33元并判令被告厉妙兰对***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晟元分公司系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共同承担。
原告交给黄昌武审核费13万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黄昌武身份。其返还主张应向黄昌武提出。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审计费用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为金小炜签字确认的工程款为11670290元。未经签字确认的本院不予认定。代付款170万元的利息未经金小炜签字确认,本院不作认定。
协议书载明,结算具体依据按发包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执行(预算:按浙江省94定额三类取费下浮18%结算),括号内应为特别约定,应按浙江省94定额三类取费下浮18%结算)。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之间的工程结算造价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二:综合取费按浙江省94定额一类取费201.8%,税金按3.43%计取。鉴定造价如下:“电”工程8996113元、“水”工程2751948元、“弱电”工程3190177元,合计14938238元;争议部分造价为景观照明433082元。总包单位和水、电、弱电分包单位之间的工程结算造价采纳鉴定意见五:“电”工程8536897元、“水”工程2550934元、“弱电”工程2935673元,合计14023504元;争议部分造价为景观照明407782元、管理费及配合费(鉴定造价)-2103526元、管理费及配合费(景观照明)-61167元。
景观照明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施工,应认定系原告施工完成。为此,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4431286元(14023504元+407782元);管理费及配合费为2164693元。被告晟元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2266593元。被告晟元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670290元,尚欠596303元未付。尚不足工程质量工程保修金5%。协议未对保修期进行约定,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应为二年。工程自2013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金应在2015年6月21日退还。被告晟元分公司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发包人,其对工程转包没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关于弱电安装项目工程并未明确约定工期。反诉被告完成工程后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关于质量保修的争议本案不予审理,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厉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630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贝尔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25元,由原告负担85425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6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文超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