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

***与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民委员会、丽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3民初2345号

原告:***,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

诉讼代表人:蓝培发,负责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46号1单元20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1235517706268。

法定代表人:张水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洞源村委会)、丽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被告中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21108.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洞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中心村建设,项目款下拨后付清工程款。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村办公大楼外墙面改造,验收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当年两个合同都约定了计算单价,工程完工后,原告开具了村委会办公楼立面改造的发票两张,计工程款129459.24元,被告大洞源村委会签字后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5月5日支付工程款66237.2元,合计116237.2元,尚欠13222.04元。中心村的外墙喷漆项目面积19670.74平方米,每平方米12.5元,工程款245884.25元,被告中正公司于2018年将中心村建设项目包装上报,2019年1月10日支付原告大洞源中心村项目工程款138000元,尚欠107884.25元。两个项目合计尚欠工程款121108.29元,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两被告互相推诿,致使原告至今没有拿到工程款。2019年4月23日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村委会提供了一份工程审计报告,经法庭开庭审理后,发现该报告所依据的数据不正确,与事实不符,故在庭审后原告撤回诉讼,重新调取村委会办公楼立面改造的发票等证据,重新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被告的施工任务,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后项目由被告中正公司申报,相应工程款已拨付给被告中正公司,被告中正公司也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因此拖欠的工程款应由两被告支付。

被告大洞源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真实的,签订的合同从施工的角度看是两个价格合同,一个是大洞源村委会及大会堂外墙,当时约定的有两个,喷漆70元,拉毛28元,并不存在总计98元的单价,这是因为被告文化水平低笔误造成,工程原告施工后开具了发票,实际上该工程我们按高档的70元予以计算,面积1128平方米,价款78997.8元,该款是与中心村建设外墙面改造一同进行支付。关于中心村外墙改造,双方另行签订了合同,约定均按12.5元计算。工程结算后,工程的挂靠单位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测算,总的工程量为15500平方米,如果按照合同计算,我们应付的工程款是193750元。目前,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54237.20元,按原告的计算,我们欠工程款两万多。原告并不存在有30多万工程款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清楚,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正公司辩称,一、两份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均为原告与被告大洞源村委会,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大洞源村委会,答辩人不是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2019年1月10日转账给原告的138000元,系支付给公司项目承包人林俊贤的工程款项,已由林俊贤签具收条,答辩人是按照林俊贤的指示直接转账给原告的,原告据此推断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成立。答辩人也不存在包装项目,应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承包合同,待证原告与被告大洞源村委会签订关于村委会办公楼外墙立面改造与中心村外墙喷漆项目合同;2、发票二张,待证村委会外墙改造工程款;3、计算清单,待证大洞源中心村外墙面积19670平方米;4、民事裁定书,待证本案曾起诉过后因补充证据撤诉。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单价98元认为是理解错误,任何外墙不可能两个叠加计算;证据2、发票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面的金额并非原告应获得的真实工程款;证据3、测量草稿单没有双方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无异议。

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决算书,待证中心村建设的面积;2、测绘清单,待证当时为了包装工程进行的测算,其中包括村委会办公楼的面积,有些是农户施工,有些没有施工。原告对被告大洞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中正公司编制,中正公司并非实际施工方,其测绘面积并非原告施工面积;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正公司对原告和大洞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中正公司并非工程实际施工方,对外立面改造工程并不清楚,对价款计算也不清楚。

被告中正公司向本院提交扣款通知书、领款收据,待证中正公司支付款项给林贤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正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定。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评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对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发票没有合同相对方确认,不能仅此待证工程结算价款;证据3,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与被告大洞源提交的测绘清单记载的中心村外墙改造总面积数据基本一致,可待证经测算的中心村外墙喷漆面积及其中办公楼外墙面积;证据4,民事裁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大洞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决算书系中正公司编制,其不是承包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2,测绘清单与原告提供计算单的面积基本一致,可予以采信。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以被告大洞源村委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将中心村建设外墙喷漆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面积按实际计算,承包价格砖混正面墙面、砖混侧后面墙面、土木墙面单价均为12.5元/平方米;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期40天;付款及结算方式为中途按进度零付款,工程验收后项目款下拨后付清余款;合同采用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外墙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将大洞源村办公楼外墙立面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承包价款为外墙漆外立面改造面单价70元/平方米,水泥拉毛28元/平方米,共计98元/平方米;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期90天,付款及计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后30日内付清余款,工程采用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外墙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项目按时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由被告大洞源村委会使用。经测算,中心村外墙喷漆施工面积为19670.74平方米,其中大会堂413平方米、大会堂办公楼705.54平方米。另,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25423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洞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为被告大洞源村委会进行中心村建设外墙喷漆及办公楼外墙进行立面改造施工,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大洞源村委会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均按实际面积计算。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中心外墙喷漆面积为19670.74平方米,但其中的大会堂、大会堂办公楼等村办公场所墙面改造共1118.54平方米,应属于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不应在中心村外墙喷漆项目中重复计算。故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中心村建设外墙喷漆项目合同的工程款为(19670.74-1118.54)×12.5=231902.50元,2015年8月21日签订关于办公楼外墙立面改造的工程款为1118.54×98=109616.92元,工程款合计341519.42元,被告已支付254237.20元,还应支付87282.22元。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工期、付款方式等,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大洞源村委会辩称办公楼外墙改造不存在98元的单价,该辩称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中正公司并无承包关系,其要求中正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应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282.22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民委员会负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伟

审 判 员  郑建设

人民陪审员  雷陈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季璞钰

代书 记员  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