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元利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金元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卓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4民初148号
原告河南金元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亢村镇产业集聚区中原家居产业园-标识园区9号厂区。
法定代表人秦广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桓亚锋,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卓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镇神池窑粮库西。
法定代表人李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兰,内蒙古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元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利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卓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卓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元利公司诉称,2018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厂区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蒙古包,双方就产品规格、单价、数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前期的货款。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安装完毕后被告拒绝验收,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659元及违约金1699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航公司辩称:1、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图纸等蒙古包相关资料,致使无法对工程进行验收。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尾款的约定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且违约金过高。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合同内容,在制作、运输、安装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且蒙古包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多次维修,根本达不到验收的条件。综上,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其诉请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元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定制作并安装完毕全部产品,被告拒绝验收,被告支付前期货款后,尚欠56659元货款拒不支付;2、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蒙古包竣工图片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手机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安装蒙古包完毕,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3、《蒙古包验收申请书》一份、《安装过程汇报》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制作安装完毕后,向被告申请验收,但被告拒绝验收;4、律师函、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对原告安装完毕的蒙古包进行验收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卓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验收所需的资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验收,剩余56659元货款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核查,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2中图片的具体拍摄时间、地点,也未能举证证明证据2中的聊天记录确系发生在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蒙古包验收申请书》有异议,陈述被告并未收到该申请书,且即便有该申请书,因为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所以无法验收,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蒙古包验收申请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申请书送达给被告,该申请书应系原告的陈述,其内容应结合本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其已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安装过程汇报》,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确实收到了该律师函,但因工程未达到验收的条件,所以不能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卓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制购买蒙古包的情况;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原告出具的《安装汇报过程》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安装完毕及被告支付货款情况;3、(2019)清证字第7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设计、制作、安装蒙古包,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元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系被告单方申请所形成,且公证处不具有质量鉴定资质,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蒙古包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3系被告申请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公证处对案涉蒙古包存在问题现状办理的保全证据公证,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9日,原告金元利公司与被告卓航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制购买蒙古包。合同具体内容如下:“甲方(供货方):河南金元利实业有限公司乙方(需货方):内蒙古卓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一、合作关系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甲方为乙方提供所需产品,甲方负责送货、安装及售后质保,乙方成为甲方固定订货客户。二、产品规格(双方明确约定了蒙古包的数量、规格),优惠后价格:283296元。三、交货方式1、甲方自收到预付款次日起13日内制作完成并安排发货。2、发货方式:甲方安排专车送货,配送到乙方指定地点,运输时间为3天,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约定总款项共计人民币¥283296元。2、支付方式:2.1第一笔款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项的30%,即人民币¥84989元,甲方收到款项后开始制作蒙古包材料。2.2第二笔款项: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蒙古包数量、材料制作完成,运输到施工现场,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项的50%,即人民币¥141648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后,方可卸车验货。2.3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材料数量、质量,确认签收后,甲方技术人员开始蒙古包安装,安装完成后,乙方对该工程整体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项的20%,即人民币¥56659元……五、甲方工作内容1、甲方负责蒙古包的设计、制作、安装(包括窗户的安装,不包括蒙古包全部门的安装,可指导示范安装一个样品门),达到乙方验收标准。2、严格按照乙方设计蒙古包图形制版、印刷,不得随意对原图进行变更、修改。3、甲方负责运输,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风险、费用由甲方承担。4、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蒙古包地基基础施工图并安排一名技术员到甲方工程现场指导地基基础建设。5、甲方委派的技术员在工程施工、建设、安装过程中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6、甲方安装期限为16天,如遇天气原因影响施工安装,安装期限顺延。六、乙方工作内容1、负责蒙古包的基础地基建设,按照甲方提供施工规划图建设……七、售后服务1、甲方制作安装蒙古包必须符合质量标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制作安装的工程项目整体质保期为五年……九、双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3、甲方有义务给乙方提供蒙古包制作材料样本,乙方用于工程验收及存档。十、关于验收1、甲方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由乙方正式验收。2、甲方提供蒙古包制作材料样本及合同约定安装材料、尺寸、工艺、设计图案为依据。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卓航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原告第一笔货款84989元,于2018年10月8日支付原告第二笔货款145848元。原、被告于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有剩余货款56659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将制作完成的蒙古包运送至施工现场,并于2018年11月11日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安装过程汇报》,请求被告对原告已安装完毕的蒙古包进行验收,但被告至今未进行验收。《安装过程汇报》具体内容如下:“蒙古包于10月8号运送至施工现场,因为底座及门没有全部完工,导致安装没办法正常进行,留了一位技术师傅在现场看管蒙古包,期间经过沟通,安装工只能上几个人,底座、门和安装同时进行。四位安装工人于10.16号到达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期间双方相互配合,精诚合作,于11月11号全部安装完毕。排除天气及底座门窗的因素,安装时间进度与合同基本吻合。技术师傅一直在施工现场等待配合验收。敬请贵公司予以验收!”。2018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依法验收原告已安装完毕的蒙古包,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6659元及违约金。2019年3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公证处根据被告申请,作出(2019)清证字第70号公证书,对原告制作的蒙古包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9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659元及违约金16997.7元(按未付货款的30%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卓航公司与原告金元利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向原告定制购买蒙古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制作完成的蒙古包运送至施工现场,并于2018年11月11日安装完毕后,被告未能及时进行验收。尽管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和2018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但被告至今仍未组织双方对原告完成的蒙古包进行验收。根据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的律师函的内容,被告未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进行验收,截止2018年12月25日,应视为原告所安装的蒙古包合格,被告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即201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665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6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蒙古包的规格、数量、材料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蒙古包的图形也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对案涉蒙古包安装完成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也未明确原告未提供哪些验收资料,故被告关于其未对案涉蒙古包组织验收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997.7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第十一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内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金为“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也自认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被告按未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主张仍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以欠付货款5665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再加收30%计算,自未付货款逾期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合同内容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如遇天气原因影响施工安装,安装期限顺延”。原告于蒙古包安装完毕后向被告送达的《安装过程汇报》中对安装延期的原因也进行了说明,被告收到该《安装过程汇报》后,并未就原告的施工工期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说的影响安装进程的因素予以认可。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蒙古包的安装、存在严重违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原告安装完成的蒙古包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原告制作安装的蒙古包整体质保期为五年,被告就原告制作安装的蒙古包质量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卓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元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6659元。
二、被告内蒙古卓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付货款5665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再加收30%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支付原告河南金元利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元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内蒙古卓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由原告河南金元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素兰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人民陪审员  吕书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