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元利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县香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4民初1414号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亢村镇产业集聚区中原家居产业园-标识园区9号厂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县香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河南县优干宁镇德日龙。 法定代表人:关却乎杰。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南县香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汤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汤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YL20190105-3号供货合同,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蒙古包,其中定制大型蒙古包1个,单价190000元,木质蒙古包6个,单价20000元,共计120000元,观光蒙古包2个,单价25000元,共计50000元,以上合计360000元。合同盖章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支付合同采购金额的50%即人民币180000元定金到乙方(原告)指定账户,乙方(原告)收到定金后开始备货。合同第二条第2款也明确约定:按甲方(被告)要求货物如数在乙方(原告)监督下由甲方(被告)拉运到甲方(被告)指定地点后,***双方共同按所定标准、规格、质量、数量验收确认后开始指导安装,先把直径26米蒙古包搭建起来,甲方(被告)确认后,支付合同采购金额50%即人民币180000元到乙方(原告)指定账户,再开始安装小型蒙古包。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8万定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在货物由甲方(被告)拉运至甲方(被告)指定地点后,由双方共同按所定标准、规格、质量、数量验收确认后开始指导安装,2019年7月17日把直径26米蒙古包搭建完毕。但是建好之后,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7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香汤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被告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YL20190105-3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①原被告于2019年1月7日签订此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蒙古包,合同价格36万元;②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原告备货;③按被告要求货物如数在原告监督下由被告拉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由双方共同按所定标准、规格、质量、数量验收确认后开始指导安装,先把直径26米蒙古包搭建起来,被告确认后,支付合同采购金额50%即人民币180000元到原告指定账户;④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剩余18万货款一直没有支付。证据三、微信截图一份,2019年7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并且已被原告安装好,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香汤旅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月5日,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县香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JYL20190105-3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蒙古包,其中定制大型蒙古包1个,木质蒙古包6个,观光蒙古包2个,共计价款360000元。合同盖章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采购金额的50%即人民币180000元定金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定金后开始备货。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按被告要求货物如数在乙方监督下由甲方拉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共同按所定标准、规格、质量、数量验收确认后开始指导安装,先把直径26米蒙古包搭建起来,甲方(被告)确认后,支付合同采购金额50%即人民币180000元到乙方(原告)指定账户,再开始安装小型蒙古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香汤旅游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18万定金,2019年7月17日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把直径26米的蒙古包搭建完毕,被告香汤旅游公司未支付原告***公司剩余货款180000元。后经原告***公司催要,被告香汤旅游公司至今未付。 2020年8月17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7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支付的货款利息明确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县香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蒙古包供货合同,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香汤旅游公司制作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蒙古包,而被告香汤旅游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香汤旅游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原告***公司已在2019年7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香汤旅游公司安装完毕蒙古包,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长期拖欠未付,应支付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18日起,以货款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县香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并自2019年7月18日起,以货款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河南县香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