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2执异1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北环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金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南部金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南部金达建筑公司开设在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分理处账号×××68中银行存款798280元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部金达建筑公司称,南部金达建筑公司开设在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分理处账号×××68的银行账户,系为了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南部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要求开设的,是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只能专款专用,该账户是点对点设立,即一个项目一个专户。该账户是“天玺尊城9号楼”,位置在南部县兴安路,合同造价1710万元,农民工工资暂付总额340万元。具体操作方式为每月10日前项目发包方将农民工工资足额拨付到该专户上,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的工资发放表交由开户银行,由银行直接打入农民工银行卡,截止法院冻结前已发放7次,共计金额1830172元,尚有1569828元正待依月发放,却被法院冻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与南部金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川13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令:南部金达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承包结算费788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因南部金达建筑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20)川1302执371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南部金达建筑公司开设在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分理处账号为×××68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为79828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南部金达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四川省南部县友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分理处作为丙方,签订《南部县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三方监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丙方营业网点开设监管项目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开户银行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分理处,专户名称南部金达建筑公司,账号×××68。专户不得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功能,专户资金只能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将农民工工资足额拨付到甲方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甲方应于每月15前将授权委托书及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的工资发放表交由丙方,丙方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农民工个人银行卡上。”
同时查明,账号×××68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反映从2020年4月起,账户支出均为支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2020年5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国务院专门以第724号令的形式,要求推动形成全社会保护农民工工资的社会氛围。本案中,涉案账户名称为南部金达建筑公司,本院据此冻结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根据现查明实际情况,该账户系南部金达建筑公司按照前述规定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独立于公司其他账目另行设立的专有账户,实行专款专用,账户中款项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财产。故南部金达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对涉案账户冻结的主张可以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分理处账号为×××68银行存款79828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
人民陪审员 彭科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