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5113号

原告:**,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唐晓成),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4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被告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1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部县梁家坡路7号工业园区建筑设备租赁个体户。2014年,被告在阆中市的保宁华府工地需要钢管等建筑设备,随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租用钢管等建筑设备,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17000元,并由被告亲笔所写欠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一直以甲方(阆中市保宁华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为由推诿,原告事后查出该工地的建设单位系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和代理人,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办理结算及相关手续。同时欠款是2016年,距今已四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南部县梁家坡路7号工业园区建筑设备租赁个体户。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被告***以阆中市的保宁华府工地需要钢管等建筑设备为由,在原告处多次租用钢管等建筑设备。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保宁华府工地欠到冯某架管租赁费11.7万..保宁华府项目:唐晓成(

本院认为,被告***因修建向原告租赁架管,下欠原告租金117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原件一张、原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与***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应自结算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7000元,未举出证据证明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租金义务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金,上述利息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姚拥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