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6民初589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翠翠,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生,现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会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XX镇XX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男,汉族,1986年9月4日生,现住吴起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关翠翠,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星、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482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85568元(按银行利率6%计算从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4月3日;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利率6%计算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将其建设的XX公路XX段路基桥陈工程发包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省南部金达XX路XX队肖某某,肖某某又将其防护工程交由二原告实施。二原告接收其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2018年5月23日,作为路一队负责人的肖某某与原告**就所做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价款为1370115元,己付921868元,未付金额为448247元,另给予二原告一次性特殊情况拌合站用工补助20万元,现共欠648247元,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任勇,对所欠工程款能够全额支付到位签字保证。然而,虽经多次索要,却相互推诿,至今未果。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望依法支持。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即使原告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吴定项目部承揽了合同业务,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也仅能向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公司主张相应款项。
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辩称,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故不是合同相对方,且不是施工工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5月23日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工程款项与**进行了结算,欠**工程款648247元,2018年11月22日再次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49万元欠条,在2019年4月份之前付了33.2万元,现在尚欠15万元,因为当时尚欠别的工人工资没有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证据的,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明3份、光盘一个与被告四川南部金达建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4张、考勤表及工人工资表一份,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称附加条件支付又扣除4万元,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尚有151000元债权。2.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总施工人与四川南部金达建筑公司签署劳务合同,后由肖某某作为施工代表。四川南部金达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吴起至定边公路路基桥隧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吴定高速LJ-6标段进行施工。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基第一作业队)对吴定高速LJ-6标段的路基土方等内容进行作业。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标段的负责人肖某某将其LJ-6标段防护工程交由原告**、***实施。2018年8月23日,该工程交工验收。
2018年5月23日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标段的负责人肖某某与原告**就所做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价款1370115元,己付921868元,未付金额448247元,另给予一次性补助***200000元,共欠648247元,并由双方签字确认。2018年11月22日,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肖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尚欠原告493000元,后肖某某陆续通过汇款、微信转账、代发工人工资等方式对该笔欠款进行支付,现欠原告劳务费15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工作量,并交付工作成果,同时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故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报酬。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公司与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签订承包合同,均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施工方,故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欠款系向***进行的补偿,但其在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中,已将该笔款项与工程劳务费进行了混同,故本案涉案款项应当按照工程劳务费予以处理。原告称附加条件支付又扣除4万元,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工程劳务费为151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当按照2018年11月22日肖某某出具的证明时间予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8年11月22日起算至工程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张艳霞
           人民陪审员  白应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卯 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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