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升钟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21民初4149号
原告:***,女,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升钟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贵,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升钟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简称升钟假日酒店)、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因急需资金,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借期内被告按约定付清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就前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2日,后又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借款4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升钟假日酒店、***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但该借款与金达公司无关。升钟假日酒店、***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会积极想办法向原告偿还借款。
金达公司辩称,金达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且升钟假日酒店、***与金达公司没有关联,金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2日,由被告升钟假日酒店(加盖公章)、***(加盖印章)向原告***出具名为《南部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借款专用收据》的表格式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单据号:2016052201姓名***日期2016-05-22至2017-05-21计息方式按月计息年利率18%金额(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00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负责人:***收款人:***”。嗣后,被告由***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
就借款的形成,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该借款专用收据系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换据形成。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4.4万元(每月1.2万元),利息款由***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前述账户。
另查明,被告金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11月12日,***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金达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向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后于同年12月30日获批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庭后经询问***(******)本人,其表示是被告升钟假日酒店员工,负责出纳工作。因购买社保原因,职工名字挂在金达公司下属德意咖啡吧,案涉借款系***所借,并按其要求收款后直接转给了***,并按***要求向原告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升钟假日酒店、***对原告要求其还款4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金达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玉琼本人的询问,虽借款收据前缀为“南部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借款专用收据…”,但该收据系电脑形成的电子文档,不具备排他性的特征。加之,被告金达公司未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原告***也并非金达公司内部员工。收款人***是否是金达公司员工,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借款时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早已变更,***收款后又将该款转给了***,此款并未转入金达公司账户。故原告***与金达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及实际交付事实,故金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升钟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4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四川省南部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四川省升钟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