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腾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1号1栋2单元18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节,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南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程柏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凯,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腾远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6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腾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威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威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腾远公司已按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并不存在违约,因此一审判决解除案涉买卖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威远公司自行选择的案涉货物,腾远公司是按威远公司要求供货,案涉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威远公司应自行承担因低价标准所造成的损失。3.威远公司更换管道的差价是威远公司选择低价管道,在使用过程中标准提高自行拆除而后向第三方另行购买导致,是威远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腾远公司无关,应由威远公司自行承担。为此产生的人工费及运费,也应由威远公司承担。因腾远公司并无过错,故所谓的罚款损失也应由威远公司自行承担。
威远公司答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对产品质量明确作出约定,且对案涉产品的外径、壁厚均特别强调。腾远公司所供产品在使用中出现多处爆裂,腾远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更换。在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共同选定的检测机构检测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腾远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威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因腾远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水管爆裂,影响工程进度且给周边造成损失,致使威远公司被使用方处罚。威远公司也另行购买产品进行更换,产生了差价及人工费用、运费等。因此,腾远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威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威远公司与腾远公司间签订的《四川腾远管业购销合同》,腾远公司返还威远公司货款396178.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腾远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违约而给威远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4568.4元(包括:货物差价损失38768.4元,罚款损失120000元,人工费损失80800元,运费损失5000元);3.由腾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威远公司(需方)与腾远公司(供方)签订《四川腾远管业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PE水管(规格型号:200*18.2mm,数量:2004米,单价:138.64元,金额:277834.56元,备注:1.6Mpa;产品名称:PE水管,规格型号:200*14.7mm,数量1002米,单价:112.47元,金额:112694.94元,备注:1.25Mpa。),合同总价款395529.50元,运费5000元由需方承担。”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标准:1.产品壁厚和外径达到规定尺寸标准;2.需方在卸车前应确认产品外观质量,若有异议需及时向供方提出书面说明;3.需方在安装过程中须严格按照规范打压。如果管材在压力范围内出现断裂或者破损,供方承诺免费更换所有出现问题的管材并承担运费,协商承担部分损失。如果由于需方施工不当所造成的损坏,供方概不负责。”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按本合同规格型号、数量予以验收,供方提供相关检测报告及合格证。”
腾远公司向威远公司提交两份《检验报告》。其中,产品规格200*18.2mm,数量2004米,载明“本批产品按照国家标准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要求进行检验,所检结果要符合标准规定要求”;产品规格200*14.7mm,数量1002米,载明“本批产品按照国家标准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要求进行检测,所检结果要符合标准规定要求”。
2018年6月28日,腾远公司向威远公司发送《告知函》,该函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按照销售出货单向贵方运送200*14.7mmPE管材1002米、200*18.2mmPE管材2004米,并随车附带检测报告,但随后接到公司监管部门反映,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审查失误,导致发往贵方的该批管材所附带的检验报告出现错误,我公司特此函告贵方,并向贵方重新送达上述管材的检验报告。
诉讼中,经威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管材质量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编号ASFA118W00032),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规格为DN20014.7mm1.25Mpa的PE管材的8个样品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的相关要求;2.本次鉴定规格为DN20018.2mm1.6Mpa的PE管材的8个样品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的相关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一审庭审争点主要集中在下述:一、当事人交付产品的标准问题。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标准,当事人存在不同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威远公司(需方)与腾远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中虽然有相关约定,但从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条款的理解来看,仍存在不同的认识;2.对于交付质量是否适用国家标准GB/T13663-2000存在争议,合同中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第四条约定有“供方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的约定,在腾远公司向威远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系按国家标准检测,即便腾远公司后来以《告知函》告知“报告出现错误”,但未明确系适用标准错误;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履行;4.生产厂家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标准)或出货单,与腾远公司与威远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判定,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综上,因当事人对货物交付质量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关于货物交付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如上所述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交付标准适用国家标准,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管材质量进行鉴定,相关产品并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的相关要求;2.从威远公司所提交证据来看,腾远公司所提交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已导致管道爆裂等严重问题,影响威远公司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威远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货款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间所订立的《购销合同》,因腾远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已解除,腾远公司继续占有货款396178.39元并无法律依据,对威远公司诉请返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产生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损失的范围,不应超过其可预见范围,因此威远公司所主张12万元的罚款,与腾远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应尽必要的谨慎或注意义务,腾远公司交付的管材在使用上具有特殊性,威远公司作为工程专业公司,对管材在使用前进行检验具有必要性,从鉴定报告中载明现场查看情况来看,相关PE管未有GB/T13663-2000第9.1条规定的标准中应包含的标准尺寸比或SDR、生产日期、采用标准等内容;3.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方需提交检测报告,腾远公司后期虽提交检测报告,但腾远公司随之提交《告知函》告知“检测报告出现错误”,且从庭审来看,未有相关材料显示产品符合国家标准;4.在腾远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作为威远公司未对产品进行适当检验而使用PE水管,因此而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威远公司自行负担。综上,对威远公司诉请货物差价损失38768.4元,罚款损失120000元,人工费损失80800元,运费损失5000元及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确认由腾远公司承担50000元,对威远公司的其余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腾远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6178.39元及赔偿50000元损失;二、驳回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腾远公司、威远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均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腾远公司主张其所供案涉产品符合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故案涉《购销合同》不应解除,且腾远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腾远公司所供案涉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予以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且并无补充,在此不再赘述。因腾远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致使威远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案涉《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因腾远公司所供案涉产品不符合约定给威远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腾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腾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2.68元,由上诉人四川腾远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