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2027号
原告:**,男,生于1983年11月1日,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威远县南大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206711406L。
法定代表人:程柏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小兵,男,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李小波,男,生于1979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韩伦华,男,生于1969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安全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被告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桉花、被告蔡小兵、被告李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05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营山福源公路工程,在该工程中成立项目部,由被告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在该项目中实际施工承建。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中做现场施工管理,其应收工资共计105823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向各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款105823元,各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各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工资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我国相关法律,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
被告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威远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威远路桥公司从未承建过营山福源公路工程项目,该项目与威远路桥公司无关;2.本案中被告蔡小兵承包的威远路桥公司中标的营山县茶盘至星火等二条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款已全部付清,威远路桥公司与蔡小兵无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出具过欠条,该欠条缺乏真实性;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被告威远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转账凭证及领款单、税金发票复印件及完税证明、营山荣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威远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及审计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蔡小兵辩称,原告说被告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等人欠其工资款10万余元不完全属实,福源公路段也就是威远路桥公司说的星火公路,**的钱已经付清。原告说的欠款是绿水段公路,另外一个公司欠原告的钱。金额也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福源公路我与原告约定工资款6万元,绿水公路约定每个月工资8000元,福源公路的工资款已经全部付清,我们只欠原告绿水段公路的工资共计8万余元,这是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系蔡小兵、韩伦华、李小波、李辉口头合伙,根据实际出资分割收益。
被告蔡小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小波辩称,与被告蔡小兵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小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韩伦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威远路桥公司中标营山县茶盘至星火等二条公路改造工程,并与业主公司营山县荣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营山县茶盘至星火等二条公路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协议》,2014年8月22日本案威远路桥公司与本案被告蔡小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威远路桥公司将营山县茶盘至星火等二条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交由被告蔡小兵施工,蔡小兵代表威远路桥公司处理并承担质量、进度、安全等技术及经济责任,并确保威远路桥公司与业主公司营山荣达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并约定被告蔡小兵在上述工程施工项目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还约定项目总合同价3152935元,威远路桥公司收取管理费63000元。本案被告蔡小兵、韩伦华、李小波与案外人李辉四人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上述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威远路桥公司将工程款与被告蔡小兵结清,被告蔡小兵虽对威远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领款单上的签名有异议,但对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以及与威远路桥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了承认。原告**在本案工程中为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提供劳务,2017年1月27日因欠原告**劳务款,被告蔡小兵、韩伦华、李小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营山县回龙至绿水A标段,福源公路工程项目部欠到**施工员工资:大写壹拾万零五仟捌佰贰拾叁元(小写:105823元)属实,营山县回龙至绿水A标项目部,福源公路工程项目部”,被告韩伦华、蔡小兵、李小波在该欠条欠签字。被告蔡小兵在庭审中称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称蔡小兵支付的2万元是其他工程欠原告的钱,不在本案的欠条金额之中。该欠条在“营山县回龙至绿水A标项目部,福源公路工程项目部”处盖有四川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字样。
庭审中被告李小波提出希望申请追加案外人李辉为被告,本庭要求其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但被告李波至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追加被告申请书。
2021年6月7日,被告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庭递交书面申请书,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加盖的威远路桥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21年7月1日,本院负责组织鉴定的办公室技术鉴定室组织原被告对威远路桥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进行了质证,并摇号选定了鉴定机构。2021年7月19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川旭鉴(2021)文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载明日期为2017年.元.27的欠条正文下方落款福源公路工程项目部处,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样本1印文、样本2印文所反映的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虽未以书面形式形成合同,但上述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提供劳务,按约定完成劳务后,被告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05823元,被告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向原告**共同签写了结算性质的欠条,被告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蔡小兵虽辨称书立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支付劳务工资结算款105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蔡小兵作为合伙人代表与威远路桥公司签订了内部合伙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蔡小兵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威远路桥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威远路桥公司与被告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并且由被告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署名签字的欠条中所加盖的威远路桥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为假印章,故威远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威远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结算款1058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均由被告蔡小兵、李小波、韩伦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石安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蒲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