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光路大世界广场B-3-A3,组织机构代码7403177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机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龙河建材城消防工程中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并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服从被告的管理、调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新都劳仲案字(2012)第1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四川机电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1.仲裁裁决、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龙承斌(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平息乡太安村6组25号,身份证号码51102719780709569X)出庭作证,证明***系证人龙承斌的工友,他们均是被告四川机电公司的工人,***是2011年10月份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龙河建材城二楼受的伤。
3.证人***(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高祖村9社,身份证号码510125197004252112)出庭作证,证明***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龙河建材城从事消防喷淋工作时摔伤。
被告四川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被告处员工花名册、2012年1月至11月考勤表、项目施工支付人工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上述证人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认为工资表没有员工的签字且是被告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四川机电公司将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龙河建材城消防工程承包给梁锋,梁锋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龙河建材城消防工程中从事消防喷淋工作时摔伤。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新都劳仲案字(2012)第1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四川机电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被告四川机电公司承揽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龙河建材城消防工程,被告四川机电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梁锋,梁锋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了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原告***,原告***接受***管理,由***支付其工资,但***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故原告主**、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代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