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2531号
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升公司)因与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阳光公司立即向瀚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21394.38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76818.86元,合计398213.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瀚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止,由金阳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青0104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世纪互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世纪互通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主体及实际施工人从未变更,一审判决认定瀚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错误;金阳光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瀚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金阳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世纪互通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并向张晓彬颁发任命书,任命张晓彬为世纪互通公司兰州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兰州地区的业务联系及具体工作安排,任期五年。2013年8月9日,世纪互通公司(甲方)与瀚升公司(乙方)、保证人张晓彬(丙方)签订《目标协议书》,约定由瀚升公司负责世纪互通公司兰州分公司的运营、管理,三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具体作了约定,张晓彬作为瀚升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方,就瀚升公司履行该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世纪互通公司(甲方)与张晓彬(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约定世纪互通公司聘请瀚升公司运营兰州分公司,张晓彬为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及业务拓展,张晓彬为被保证人瀚升公司履行《目标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0月9日,世纪互通公司(甲方)与瀚升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世纪互通公司同意瀚升公司使用世纪互通公司的资质及相关文件从事商务活动及工程项目实施。两公司在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张晓彬在瀚升公司处签名。2014年11月7日,金阳光公司向世纪互通公司出具《金阳光大厦智能化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世纪互通公司以4675894.63元价格中标该工程。2015年1月22日,金阳光公司与世纪互通公司签订《金阳光大厦智能化系统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QHJYG-JSZX-2014004),约定工程名称:金阳光大厦,工程地点:海湖新区五四西路67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含税),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5年3月1日,竣工时间2015年6月30日,合同总价为4675894.63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期责任、质量保修等作了约定。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18日,世纪互通公司向金阳光公司陆续移交了停车场管理系统及车牌识别系统、视频监控整体系统等工程;2017年8月17日,世纪互通公司向金阳光公司移交全部工程,移交单上施工单位为世纪互通公司分公司,张晓彬在施工单位处签字。2017年10月26日,世纪互通公司与金阳光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确定工程金额为3536377.24元。张晓彬在决算定案表施工单位处签字。2017年5月20日,世纪互通公司在兰州晚报上公告挂失兰州分公司财务章、法人章,基本账户及银行印鉴卡片并声明作废。2018年6月8日,世纪互通公司在兰州晚报上公告内容为“世纪互通公司兰州分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解除原张晓彬分公司负责人职务,解除职务后原负责人不再从事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任命刘应翔为新分公司负责人,并于2017年6月14日到甘肃省工商局变更登记备案成功。”2017年6月14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出具《内资分公司变更通知书》,核准将世纪互通公司兰州分公司负责人由张晓彬变更为刘应翔。2017年11月6日,世纪互通公司兰州分公司、瀚升公司向金阳光公司出具付款申请报告,要求金阳光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瀚升公司。2018年2月2日,因世纪互通公司被诈骗案需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金阳光公司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金阳光公司调取付款申请报告(世纪互通公司兰州分公司付款申请)原件、委托书(世纪互通公司付款委托书)原件。一审庭审中,世纪互通公司自认该案刑事未立案。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晓彬为瀚升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文龙。 一审庭审中,三方确认金阳光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138164元,尚欠工程款398213.24元。已付的工程款中500000元由金阳光公司直接支付给瀚升公司,其余款项由金阳光公司支付给世纪互通公司兰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瀚升公司是否存在借用第三人资质,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金阳光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该支付给瀚升公司还是世纪互通公司。实际施工人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采取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多种形式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成立所谓内设项目部、分公司等进行施工。本案中,世纪互通公司与瀚升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世纪互通公司同意瀚升公司使用世纪互通公司的资质及相关文件从事商务活动及工程项目实施。《目标协议书》中约定由瀚升公司负责世纪互通公司兰州分公司的运营、管理。并且,金阳光公司、世纪互通公司也认可该工程是由兰州分公司实际施工。因此,瀚升公司是通过合作、承包经营等形式借用世纪互通公司的资质,瀚升公司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金阳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瀚升公司承担责任。金阳光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221394.38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76818.86元,合计398213.24元并无异议,因此,瀚升公司主张金阳光公司支付398213.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至于瀚升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中存在世纪互通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成都市公安局向金阳光公司调取了相关的证据,金阳光公司在没有收到公安部门对该案的处理结果前,未继续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有正当理由。故瀚升公司诉请金阳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世纪互通公司诉请金阳光公司应向其履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世纪互通公司与瀚升公司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阳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瀚升公司欠付工程款221394.38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76818.86元,合计398213.24元。二、驳回瀚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世纪互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3.2元,减半收取计3636.6元,由金阳光公司负担。世纪互通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7273.2元,减半收取计3636.6元,由世纪互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世纪互通公司与瀚升公司签订的《目标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约定由瀚升公司负责世纪互通公司的运营、管理,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瀚升公司施工,且一审时金阳光公司认可系兰州分公司实际施工,加之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世纪互通公司,施工合同也是由发包方金阳光公司与世纪互通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完工后向金阳光公司移交工程的也是世纪互通公司,同时金阳光公司已付款中,大部分支付给了世纪互通公司兰州分公司,故一审认定瀚升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并应取得下剩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依据不足。另,金阳光公司系因接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后,为了资金安全而停止付款,并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因此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认定瀚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并应取得下剩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世纪互通公司所持其系实际施工人并应取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21394.38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76818.86元,合计398213.24元; 三、驳回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73.2元,减半收取3636.6元,由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273.2元,减半收取3636.6元,由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636.6元,予以退还,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7273.2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7273.2元,由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3.2元,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7273.2元,予以退还(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建平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李 娟
法官助理 马卓群 书记员 曹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