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行为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2财保12号
申请人: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177591,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10栋17层1号、1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应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雪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楠璐(实习),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6654288106,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7号13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龙。
申请人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案款398213.24元暂停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担保,为了便于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案款398213.24元予以限制支付,暂停支付给被申请人,期限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二年。
案件申请费2511元,由申请人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华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邱 双
书 记 员  梁增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