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世纪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5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10栋17层1号、1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誉津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世纪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619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互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道双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画眉,四川时誉津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世纪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互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互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互通公司向广源公司支付货款78289.53元;2.诉讼费由广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广源公司就其主张的163137.75元货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互通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互通公司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互通公司员工***实际参与交易,其无权也无法核实广源公司实际送货量。 广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互通公司述称,**互通公司与广源公司、互通公司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互通公司支付货款172688.25元;2.判令互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17311.75元(计算方式:以172688.2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2688.2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互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互通公司员工与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下单采购消防器材。微信聊天记录主要载明如下:2018年5月,互通公司员工***向广源公司下单采购消防器材,双方对账确认供货金额2116元。广源公司向互通公司催款,***要求广源公司补个发货单“第一次多少,第二次多少,最后退多少,日期就写实际发货日期”,随后广源公司按照互通公司(***)要求补发货单。2019年6月6日,***将互通公司的开票信息发送给广源公司并告知“不好意思,开错了,开这个公司及税号”、“当时开的是**,但是现在**的账已经弄完了,财务的问题,所以只有开世纪互通”。 2018年6月8日,广源公司将向互通公司海峡飞行学院项目供货清单发送给**烽供货金额分别为26064.8元、44776.58元,2018年9月3日,互通公司向广源公司支付货款26064.8元、44776.58元(44776.58元由广源公司委托由成都博大致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收款并出票)。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互通公司员工**烽向广源公司下单采购消防器材,广源公司向互通公司的海峡飞行学院、**电子警察系统两项目供货,2019年3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两项目供货金额13421元,2019年12月4日,互通公司付款360元。 一审又查明,2018年9月3日,互通公司向广源公司转款26064.8元。2019年12月4日,互通公司向广源公司转款360元。广源公司向互通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39485.8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向**互通公司开具金额为160437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庭审中,广源公司陈述总供货金额为244699.38元,其中退货810元,收到互通公司转款总计71201.38元(其中44776.58元委托由成都博大致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收款并出票),尚欠货款172688.25元(**项目未付款2116元、海峡与**项目未付款13061元、**未来城项目未付款157511元)。互通公司确认尚未付款为78289.93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广源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复印件称互通公司员工**烽、**指定**未来城项目现场劳务***向广源公司下单收货,**代表互通公司与广源公司对账确认广源公司向**未来城项目供货金额157511元。2019年2月16日,***开始代表互通公司通过微信向广源公司下单采购消防器材,并将互通公司承接的**未来城项目位置发送给广源公司,要求广源公司将消防器材供应至互通公司承接的**未来城项目,***负责**未来城项目的劳务,代表互通公司签收广源公司所供货物。2019年5月29日,***让广源公司以自己名义将其签字的送货单原件邮寄给互通公司员工**,让广源公司手中仅保留复印件,原件寄给互通公司。互通公司均不认可上述事实,认为广源公司无送货单原件也未提供邮寄送货单原件给互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供货的金额。 关于微信聊天中应付款金额及发票的问题,广源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称通过微信与**对账,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对欠付货款总额进行了核对及回复“算下来只有153349.246元”,广源公司再发一份送货单称金额为153349元+4162元,共157511元。2019年7月3日,**告知“这周内,已经交财务了”。2019年7月5日,**告知“不出意外你星期一收到,最迟星期三”。关于开具发票是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广源公司将抬头为**互通公司开票信息发给**询问“是不是这个”,**回复“是的”,故将发票抬头开具给**互通公司。互通公司均不认可,认为此仅是广源公司的单方意思,互通公司员工**仅核对了其电子版的数据是否准确,没有确认发货的事实及金额,也没有要求向**互通公司开具发票。 证人**当庭证言,**为互通公司采购人员,与***的微信聊天中接到***微信发给的资料,只是核对了其电子版的数据是否准确,没有确认发货的事实及金额;并未要求***向**互通公司开票。广源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坚持其举证意见,互通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互通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 证人**当庭证言,其2018年3月-2019年3月或5月左右为互通公司副总,主要是负责分管项目在彭山,是招标,之前我介绍***与互通公司合作,我通知***配合送货,互通公司一直在送货,在过程中协调过几次,但互通公司一直未与广源公司结算付款,包括互通公司与***劳务费手续也没有完善,但送货是真实的,除了通风系统其他大部分都是广源公司送的,但双方都没有书面的手续,也不算结算,算工作安排,***劳务通过了仲裁我就没有管了。广源公司系应采购部**和**,他们要求开票的。互通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与***系朋友,在互通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未签合同。其对案涉货物交易总数不知情,也未涉及交易细节。广源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互通公司对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 一审再查明,成都广威三团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签字的《送货单》上有成都广威三团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我司没有与互通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向互通公司供货,实际供货单位为本案广源公司。虽然***签字的《送货单》上有我司**、以及抬头显示为我司名称,是基于互通公司要求广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广源公司委托我司代为向互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后因互通公司提出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我司没有代为开票。广源公司与互通公司在本案中的纠纷与我司无关,我司与广源公司、互通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司也没有持有***签字的《送货单》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广源公司与互通公司通过微信达成买卖合意,并实际履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放给了互通公司,互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而互通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均未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互通公司主张当事人之间未办理核算,尚未付货款为78289.93元,不认可微信聊天中核对数据就是确认货款金额,广源公司称有相应的送货单,互通公司对核对数据货款金额无异议,并向互通公司及其指定的**互通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确定应付货款金额172688.25元。一审法院认为互通公司仅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78289.93元,对其他不予以认可,但广源公司提供案涉聊天记录完整地记录了当事人之间要货、供货、核对货款、开具发票、支付货款等买卖履行的全过程,结合与**的聊天记录中核对货款金额,广源公司开具发票,向互通公司催收货款,**互通公司收到广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向**互通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有曾依互通公司要求向**互通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前例),结合在微信聊天中互通公司员工对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并向财务进行报备,而互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核对的金额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材料,综上所述,在广源公司向互通公司、**互通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总计金额为172688.25元的基础上,结合广源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及送货单复印,与互通公司核对过货款金额等证据,一审法院确定案涉货款金额为172688.25元,因此对于广源公司要求互通公司支付货款172688.25元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互通公司认为广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案涉事实,酌情确定从立案之日起2022年6月14日起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基数以剩余欠款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互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源公司支付货款172688.25元;二、互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68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470元,两项共计3520元由互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互通公司与广源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案涉双方款项争议,仅涉及**未来城项目的未付款。 二审中,互通公司认可***在**未来城项目上负责劳务,是否签订过书面合同、是否办理过结算已无法核实。 二审中,互通公司要求对**未来城项目消防器材使用情况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互通公司应支付欠付货款172688.25元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互通公司自认欠付广源公司货款78289.53元,对于该金额的来源,互通公司表示系自行测算,因时间较久具体的交易凭证已经无法查找。综合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广源公司在本案中的核心证据,为其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前期均无异议的交易流程,以及与互通公司员工**烽的具体聊天内容,**烽的职务范围不仅包括下单,亦包括确认、结算等交易流程;其次,根据**烽与广源公司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烽明确表示后续的工作联系人为**,而**在案涉**未来城项目的交易中,其聊天包括“算下来只有153349.246元”,“这周内,已经交财务了”。“不出意外你星期一收到,最迟星期三”等内容,亦足以证明其权限与**烽并无区别;第三,虽然广源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单原件,但聊天记录显示广源公司曾将有***签字的送货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过**,**并未对该金额提出过异议,相反还表示近期内将支付货款。综合前述事实,虽然本案双方案涉交易未订立书面合同,广源公司也未能提供送货单原件,但根据互通公司二审中对***身份的确认,以及**烽、**等人的具体聊天内容,已经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结论,足以证明互通公司存在欠付货款172688.2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互通公司在二审中要求进行案涉项目消防器材的使用情况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同意。 另,对于互通公司上诉认为广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明显与其一、二审中自认欠付广源公司货款金额仅为78289.53元的陈述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