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25087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某、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