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2787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林宏,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
法定代表人:杨大海。
原告**诉被告四川天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皇传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林宏,被告天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0205.4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诉称,原告此前系新津县花源镇鑫莹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莹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现已注销),与新津县花源镇富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利经营部)经营者马晓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在2017年期间曾向原告及富利经营部采购地材,原告及富利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足额付款。2019年11月12日,原告及富利经营部与被告就未付货款达成《协议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430205.4元。2020年2月6日,富利经营部将被告所欠其案涉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被告天露公司辩称,1.对所欠货款无异议,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按约定应在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第一笔钱140205.4元,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这两笔钱我方存在违约,但后面两笔钱支付时限还未到,请法庭酌情处理。未支付原因是近两年市场不景气,加之今年疫情影响;2.对于资金利息,前面到期未付部分予以认可,后面未到期的应该没有利息;3.对系列《采购合同》、《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准予注销通知书》不持异议。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身份信息、《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系列《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利经营部与天露公司签订了一份凯德世纪名邸住宅小区西地块三期园林绿化(以下简称:凯德项目)《砂石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天露公司向富利经营部购买地材,合同总价108406.35元。天露公司与鑫莹经营部(经营者:**)签订了凯德项目《火砖采购合同》、万科五龙山G地块一二期景观工程(以下简称:五龙山项目)《地材采购合同》,约定由鑫莹经营部向天露公司提供地材,合同总价分别为100343.52元、614095元。2019年1月17日,鑫莹经营部依法注销登记。2019年11月12日,天露公司与**、富利经营部签订《协议书》,就天露公司对案涉合同所欠货款事宜进行约定:①**、富利经营部同意对天露公司的余款支付时间展期至2021年5月31日;②双方确认天露公司欠付货款430205.4元,于2020年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凯德项目欠付款134459.4元和五龙山项目欠付款5746元,合计140205.4元;五龙山项目剩余货款29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第二期,2021年1月11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三期,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140000元;③天露公司如果按约支付货款,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富利经营部自愿放弃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剩余货款等权利。如果天露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富利经营部有权就未付款项向天露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2020年2月6日,富利经营部与**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富利经营部将天露公司所欠其债权全部转让给**,由**直接向天露公司收取,转让债权所产生的孳息等归**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系列《采购合同》,亦在此基础上就欠付货款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协议书》约定欠款可展期至2021年5月31日,并约定了分批支付的时间,现虽只有190205.4元货款到期,240000元货款尚未到期,但《协议书》约定:天露公司如果按约支付货款,**、富利经营部自愿放弃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剩余货款等权利。如果天露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富利经营部有权就未付款项向天露公司主张权利,此约定内容字面意思显示:如果天露公司按期足额付款,则债权人不会对剩余货款提前追讨,否则债权人就有权对剩余货款(未到期)进行追讨。此外,天露公司原本即欠付货款,经展期后,仍未按约定分期付款期限履行义务,使债权人对其失去信任而一并主张权利也符合生活实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302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的标准计算已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也未约定展期付款利息,故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期满的次日(即2020年1月24日)起算,对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1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43020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天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货款430205.4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43020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天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3元,减半收取4086.5元,诉讼保全费2811元,合计6897.5元,由四川天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