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付、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民初2069号
原告:**付,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
诉讼代表人:李垚,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城关北大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武。
被告: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海北新村301号二楼。
负责人:庄乃忠。
原告**付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元公司)、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升元如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91857.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6日,原告挂靠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升元如皋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告升元如皋公司将其总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升元如皋公司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金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资金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原告无异议,案涉项目质量保证金32万元,扣除升元如皋公司垫付的,还有291857.18元在被告升元如皋公司处。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保修期满后余款应退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682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陈金通对被申请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4月28日,本院指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原告**付就案涉其主张的债权,在诉前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
本院认为,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未经债权确认程序不得提起对破产债权的确认之诉。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如果其债权尚未申报,或已申报尚未审查确认的,则应当不予受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给付之诉,如果法院已经受理且债权人变更诉请为债权确认之诉的,亦应当参照上述处理方式,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受理对建安公司的破产申请。此后,原告如认为其对建安公司享有债权,应当向建安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其债权尚未申报或已申报尚未审查确认的,则其无权直接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付在诉前未向建安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其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本院已立案受理,故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原告**付如认为其对建安公司享有债权可向建安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如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80元,退还原告**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