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升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123执893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城关北大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武,董事长。
被执行人:***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764081058K。
法定代表人:张昌标,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2)闽012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2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44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通过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依职权向罗源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根据查询反馈情况,被执行人***升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工业区××楼××宿舍楼××号××号××号××镇××开发区××小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已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完毕,本院已于2022年4月21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参与分配函。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被执行人***升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大额银行存款均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首先冻结,且有多家法院轮候冻结,无法进行扣划。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升食品有限公司房产已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完毕,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被执行人***升食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首先冻结且存在多家法院轮候冻结,无法进行扣划。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胜
审判员 叶宇衍
审判员 张章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兰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