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升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379号
原告: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城关北大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昌标,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元公司”)与***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万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国人行公布从2021年6月21日起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65%),暂计545133元;2.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的厂区建设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内容:1#仓库,2#仓库、2#生产车间、员工宿舍、办公楼,承建范围为以上内容的土建、安装和纲结构工程(不含桩基)。合同总工期180天,合同固定价款146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3条约定:基础竣工且办公楼施工到二层梁板后15天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其他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初验后付完成量的95%,竣工终验合格,经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到完成量的97%,余款3%作为本工程保修金,在第一年内返还1%,第2年返还2%。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第17.5.1.4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审查时限为6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所承建的1#仓库、2#仓库、2#生产车间、员工宿舍、办公楼均于2014年8月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当即交付使用。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了一些工程量,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工程造价为15314903元的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审核,但被告却迟迟不接收,后来又以经营亏本为由拖延,经过原告数十次催告后,被告才于2021年1月15日接收《工程结算书》,但仍没有及时审核。经多次催告后,被告才于2021年12月30日同意按1460万元办理决算。鉴于被告在结算审核前已陆续支付款项1240万元,尚结欠22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未付。
益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罗源县城南工业区的***升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1#仓库,2#仓库、2#生产车间、员工宿舍、办公楼的土建、安装和纲结构工程(不含桩基)。合同总工期180天,合同固定价款146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3.3条第(1)款约定: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本工程的基础竣工且办公楼施工到二层梁板后15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给施工方,其他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给施工方,工程竣工初验后付完成量的95%,竣工终验合格,业内资料和竣工图完整交给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付到完成量的97%,余款3%作为本工程保修金,在第一年内返还1%,第2年返还2%。第(2)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014年8月6日,上述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制定工程造价款为15314903元的工程结算书,2021年1月15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接收函送交被告,被告予以接收。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催办函,被告同日予以签收。2021年12月30日,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上确认:“经审核同意按1460万元整办理决算”。现原告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1460万元办理决算。
另查明,益升公司截至目前已支付工程款1240万元。
本院认为,益升公司与升元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2月30日,益升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确认按1460万元办理决算,升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案涉工程的结案金额为1460元。益升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40元,尚结欠工程款220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升元公司请求判令益升公司偿还工程款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益升公司与升元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3.3条第(1)款有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初验后付完成量的95%,竣工终验合格,业内资料和竣工图完整交给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付到完成量的97%……第(2)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双方直至2021年12月30日才达成最终工程结算合意,故益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240万元外,尚应支付工程款147万元(即1460万元×95%-124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升元公司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损害益升公司利益,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故益升公司剩余未偿还的工程款73万元(即1460万元×5%)应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拖欠的工程款而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尚未超过最长时限的部分(即73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超过最长时限的工程款部分(即147万元)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益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升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计算;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计算);
二、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升食品有限公司结欠的工程款730000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1元,减半收取计14380.5元,由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4元,由***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宗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晓惠
书 记 员 施 莺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