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4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城关北大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元公司”)、罗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罗源县住建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22)闽012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升元公司、罗源县住建局原审全部答辩,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16年7月,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16,753.83元”事实有误,根据***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以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泰公司”)之名自行垫交该笔医疗保险费16,753.83元。二、***与升元公司的劳动关系应确认至1995年6月调动表面证据来证明,1995年6月至2003年6月的劳动关系由罗源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公司”)确认,累计28年整。三、***向上述两家企业要求缴纳社保的诉求从未间断,不适合用劳动争议来套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两家企业互相推诿不为***缴纳社保是事实存在,也是企业造成了诉讼时效性问题。请求进一步核查并补偿和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特别要求查处丢失人事档案的前因后果。 升元公司辩称,一、1992年9月起***已实际入职城镇开发公司并领取工资,与升元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工人调动申请表只能证明***于1995年6月补办相关人事档案调动手续,不能证明此时***与升元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称“与升元公司劳动关系应确认至1996年6月”不能成立。二、***申请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造成的损失、经济补偿金等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其上诉称要求缴纳社保费的诉求从未间断,但未提供证明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与***存在交易往来,一审认定医疗保险费16,753.83元由新茂泰公司补缴并无不当。 罗源县住建局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升元公司、罗源县住建局自1975年11月起至2003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养老保险的参保日期从1975年11月参加工作之日起算,实际工龄应为1975年至2016年共41年;2.判令升元公司、罗源县住建局赔付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损失10,800元;3.判令升元公司、罗源县住建局支付因未依法给***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的损失16,700元;4.判令升元公司、罗源县住建局支付因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2016年退休后至今养老金发放不足部分67,052.16元,以及往后每月补足退休金1857.69元;5.判令升元公司、罗源县住建局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36,400元,以上合计132,809.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5年入职罗源县建筑工程公司(1996年5月改制为罗源县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更名为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2年9月借调至城镇开发公司工作,工资由城镇开发公司发放,1995年6月补办调往城镇开发公司的审批手续。1998年12月升元公司全员开始纳入省级统筹养老保险,升元公司首次参保时间为1998年12月5日,升元公司均未替职工补缴1998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2003年,***离开城镇开发公司自谋职业。城镇开发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起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012年起***在新茂泰公司工作。 2005年1月,***自行补缴了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0,800元。2016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并于同年4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2016年7月,新茂泰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16,753.83元。 2021年8月19日,***向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闽罗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追索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于2005年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费10,800元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21年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其要求升元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等主张,均不予支持。 ***要求确认与升元公司自1975年11月起至2003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而诉讼时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升元公司、罗源县住建局认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因***于1975年11月入职升元公司,1992年9月从升元公司借调至城镇开发公司工作,虽然于1995年6月才补办了调动的审批手续,但从1992年9月起***的工资即由城镇开发公司发放,工作内容也是由城镇开发公司安排,因此应确认***与升元公司自1975年11月起至1992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要求确认参保日期及职工工龄,因参保日期及职工工龄系有关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未举证证明其与罗源县住建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对罗源县住建局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源县住建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1975年11月起至1992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升元公司认可双方自1975年11月起至1992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自1975年11月起至2003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于1992年9月从升元公司借调至城镇开发公司工作,虽至1995年6月才补办调动的审批手续,但从1992年9月起***的工资即由城镇开发公司发放,工作内容也是由城镇开发公司安排,***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调至城镇开发公司的工作内容系升元公司的业务范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1992年9月以后接受升元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升元公司安排的具有固定劳动报酬的工作,故本院对于***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与升元公司自1975年11月起至1992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05年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费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即使自2016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时起算,其于2021年8月19日向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也早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游 佳 书 记 员 吴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