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282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城关北大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元公司)、罗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闽0123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闽01民终97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升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建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75年11月起至2003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养老保险的参保日期从1975年11月参加工作之日起算,实际工龄应为1975年至2016年共41年;2.判令被告赔付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损失10,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的损失16,7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2016年退休后至今养老金发放不足部分67,052.16元,以及往后每月补足退休金1857.69元;5.判令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36,400元,以上合计132,809.8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5年11月16日进入被告企业工作,担任公司施工技术管理员一职,于1995年借调至住建局下属单位福建省罗源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公司),2003年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关闭,原告自谋职业。在被告企业工作期间,原告负责多项施工技术管理项目,工程质量合格,均如期交付使用。被告公司与原告通过颁发聘书的方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莆田市人社局以及罗源县住建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1995年《劳动法》出台后直至原告自谋职业期间,被告企业未及时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升元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也确认未将原告纳入省级社保的统筹账户,因此应当对2001年至2003年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予以补偿,对1995年至2001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断档社会保险费用予以补缴。原告从1975年进入罗源县建筑工程公司至2016年退休,期间一直从事建筑施工技术管理工作,但由于被告公司的疏忽与社会保险费用的漏缴,导致原告的工龄遗漏了1975年至2001年的26年,使得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计算基数出现重大偏差,因此,应当对1975年至2001年的26年工龄予以确认,并重新核算原告的养老保险基金,根据养老保险基金的计算公式,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指数)÷2×缴费年限×1%,其中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工龄),在对工龄重新确认为41年的基础上,被告应补偿2016年4月以来至今由于原告工龄遗漏所缺失的养老金共67,052.16元,并请求莆田市人社局在确认工龄后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更正为1857.69元[5207×(1+0.445)/2×41×1%+181.83+133.86]。同时对未及时缴纳医社保费用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15,6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为1300元)。 被告升元公司辩称:1、***于1975年11月入职罗源县建筑工程公司(1996年改制为罗源县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更名为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2年入职城建开发公司,于1995年补办调动手续,于2003年离开城建开发公司,于2005年自行补缴2001年至2005年12月社会保险费10,800元,于2016年在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休并每月领取退休金。无论是从1992年起算还是从2003年起算,***于2021年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依法应判决驳回***对升元公司的诉讼请求。2、***于2016年开始领取养老金,其关于确认参保日期、工龄、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于2016年开始领取养老金,依法不能再要求升元公司赔偿损失。3、***2003年下岗待业时的用人单位为城建开发公司,无权要求升元公司赔偿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于1992年离开罗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于1995年正式调往城建开发公司时,罗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仍未纳入省级统筹养老保险,全体员工均未缴纳养老保险,当时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等强制性规定。2003年***下岗待业,此时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城建开发公司(目前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即使存在赔偿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也应由城建开发公司承担,与升元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本次仲裁、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无权要求升元公司赔偿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被告住建局书面辩称:1.住建局系行政机关,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诉请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住建局的起诉;2.***主张权利保护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1975年入职罗源县建筑工程公司(1996年5月改制为罗源县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更名为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2年9月借调至城镇开发公司工作,工资由城镇开发公司发放,1995年6月补办调往城镇开发公司的审批手续。1998年12月升元公司全员开始纳入省级统筹养老保险,升元公司首次参保时间为1998年12月5日,升元公司均未替职工补缴1998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2003年,***离开城镇开发公司自谋职业。城镇开发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起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012年起***在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2005年1月,***自行补缴了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0,800元。2016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并于同年4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2016年7月,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16,753.83元。 2021年8月19日,***向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闽罗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追索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于2005年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费10,800元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21年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其要求升元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等主张,均不予支持。 ***要求确认与升元公司自1975年11月起至2003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而诉讼时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二被告认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因***于1975年11月入职升元公司,1992年9月从升元公司借调至城镇开发公司工作,虽然于1995年6月才补办了调动的审批手续,但从1992年9月起***的工资即由城镇开发公司发放,工作内容也是由城镇开发公司安排,因此应确认***与升元公司自1975年11月起至1992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要求确认参保日期及职工工龄,因参保日期及职工工龄系有关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未举证证明其与住建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住建局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建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1975年11月起至1992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詹石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危 倩 书 记 员  ***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