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302民初1257号
原告: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收案。
原告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找原告协商,要求利用原告的建筑工程资质对外承揽工程,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为自揽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向原告划拨工程款及缴纳1%提留款等相关条款。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以原告名义签署工程项目。之后,被告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威荣高速房建2分部(以下简称“路航公司2分部”)签订了内威荣高速公路房建工程威远北收费站、庆卫收费站分包合同,原告在没有了解工程实际的情况下,听信了被告的陈述,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7月15日,原告接到威远县公安局和被告的电话,要求公司总经理**到威远处理农民工闹事问题。原告在县公安局了解到,被告在威远北、庆卫收费站工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围堵。在县公安局的协调下,被告请求原告为其代付农民工工资,为保障社会稳定,原告为被告代付了32民农民工工资241,580.00元现金,每个农民工均出具了收条,被告在现场写下了欠条和还款承诺。2017年6月,原告被***诉至威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原告才知被告将威远北、庆卫收费站工程又分包给了***,双方签订了《钢结构供应及安装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2,114,151.0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212,151.00元。2017年7月6日,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02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2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0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支付该工程欠款1,212,151.0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1月原告已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250,000.00元,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庭审原告得知,内威荣高速威远北、庆卫收费站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6日竣工通车,工程总结算款为7,740,587.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后共收取工程款6,553,391.05元,余款1,200,000.00元,路航公司二分部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内威荣铺子湾收费站和威远收费站农民工工资700,000.00元、材料款500,00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工程管理费65,533.00元,但被告收取全部工程款后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且原告为其代付了农民工工资241,580.00元,代付了***工程欠款及利息1,25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路航公司二分部有关人员恶意串通,将被告个人承包并完工的工程项目转嫁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代付款项并支付管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自贡市荣县,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应由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受理费因原告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暂未缴纳,故不予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林洁
审判员何苗
审判员曹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