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11民初104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自贡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沿滩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新开发区桂花湾。
负责人:罗亮,经理。
被告: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华园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罗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四川省自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南段1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自贡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沿滩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建司)、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发展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红旗建司、汇东发展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负责人罗亮、被告红旗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被告汇东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旗建司、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75,584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汇东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红旗建司、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4日,被告汇东发展公司与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将高新区五期动迁安置房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2011年11月21日,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与被告红旗建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高新区板仓安居房五期二标段13、14、15、16号房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红旗建司。2012年2月22日,被告红旗建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的13、14、15、16号房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2017年11月29日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945,584元,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共计向被告红旗建司支付了670,000元,被告红旗建司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但剩余工程款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红旗建司一直未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汇东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与被告红旗建司合同约定,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是在收到工程款后按进度支付,目前已经按照进度支付了670,000元,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故目前不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目前该工程仍在与各方办理最终结算,结算并未完成;3.即便完成结算后,保证金仍然需要扣留;4.案涉工程需要进行审计,故无法立即支付。故需要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完毕后,才能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被告红旗建司辩称:1.被告红旗建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红旗建司在被告汇东发展公司和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支付款项后转付给原告**,被告红旗建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在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和汇东发展公司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红旗建司来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红旗建司和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不能超越被告红旗建司向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提起诉讼。被告红旗建司和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没有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3.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给被告红旗建司的承诺工程款10月份能付清80%。综上,应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东发展公司辩称:从合同的相对性关系来说,案涉工程合同是被告汇东发展公司与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汇东发展公司已经付了70%,剩下的款项要办完结算后才能支付。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在工程中有三个施工队伍,被告汇东发展公司不能单独对原告**进行结算,要加在一起进行总结算。现在已经结算完毕,但总的结算金额要经过政府审计,2018年10月底,被告汇东发展公司将支付80%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包括5%的质保金需要审计后才能支付,原告**对被告汇东发展公司的诉讼不合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页;2011年8月24日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与被告汇东发展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2011年11月21日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与被告红旗建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红旗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复印件1份;13、14、15、16栋竣工资料结算书复印件1份;2017年11月28日竣工结算总价(13、14、15、16栋)复印件4张;被告红旗建司付款凭证复印件4张;发票复印件2张;被告红旗建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红旗建司自贡市高新区板仓安居房第五期二标段13、14、15、16号房屋的电气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汇东发展公司、承包方为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分包方为被告红旗建司,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竣工验收结算,但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红旗建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红旗建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与被告汇东发展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与被告红旗建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立。
被告汇东发展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竣工结算总价资料复印件8份,拟证明办理结算的时间以及办理结算完毕的时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被告汇东发展公司与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约定将自贡市高新区五期动迁安置房室内外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室内电气安装部分为每月22日前提交当月工程量完成报告,按上月已核产值的70%支付计量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90天内审核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额的80%,审计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室外电气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供电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1年11月21日,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与被告红旗建司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自贡市高新区板仓安居房五期二标段13、14、15、16号房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红旗建司。其中在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按工程的进度支付被告红旗建司费用。
2012年2月22日,被告红旗建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的13、14、15、16号房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后,必须划转到被告红旗建司账户上除去1%提留后,原告**在被告红旗建司账户上支出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结算总价为945,584元。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共计向被告红旗建司支付了670,000元,被告红旗建司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但剩余工程款275,584元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红旗建司一直以发包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未审计和总结算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红旗建司均具有电气安装工程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发承包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红旗建司、汇东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
被告红旗建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红旗建司虽然签订的合同名为《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但原告**与被告红旗建司之间并无内部管理关系,也并非被告红旗建司的员工,故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是借用了被告红旗建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实际为挂靠施工合同,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红旗建司也出具的证明亦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达五年之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红旗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红旗建司并未明确约定只有在被告红旗建司收取工程款后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红旗建司提出其没有收到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工程款以及案涉工程未审计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对原告**无约束力,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必然面临人工费用支付困境,在施工验收交付使用五年之久的情况下,被告红旗建司仍以发包方未付款而拒付工程价款,显然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红旗建司提出案涉工程未作总的结算和审计,无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但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明确载明了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被告红旗建司及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对该结算价盖章确认,原告**对该结算价也不持异议,故该结算价可认定为工程实际结算价,并作为付款依据,故被告红旗建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支付原告**工程款。目前,总的结算价品迭被告红旗建司已付工程款,则被告红旗建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75,584元。原告**挂靠被告红旗建司施工,虽然签订的挂靠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参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诉请被告红旗建司支付工程价款,则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挂靠管理费用,且被告红旗建司实际上也对原告**的挂靠施工进行了管理,因此,被告红旗建司实际应给付原告**的275,584元工程价款应扣除1%的挂靠管理费,故被告红旗建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金额为272,828.16元。至于保证金的问题,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达五年之久,则被告红旗建司提出应扣减质保金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时间应当从该时间起算,原告**要求按照结算时间2017年11月28日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的案涉工程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人为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13、14、15、16号房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红旗建司进行施工,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与被告红旗建司均具有电力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不属于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因此原告**不能突破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汇东发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被告汇东发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汇东发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红旗建司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实际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被告红旗建司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力建设集团沿滩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红旗建司施工,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汇东发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司工程欠款272,82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应付款272,828.1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应付款承担支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计2,717元,由被告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由被告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 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喻 婷
书 记 员 黄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