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4民初1207号
原告: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华园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204153869N。
法定代表人:罗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农民工资241580元、代付的工程欠款及利息12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管理费用65533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找原告协商,要求利用原告的建筑工程资质对外承包工程,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自揽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向原告划拨工程款及交纳1%的管理费用。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可以依原告公司名义签署工程项目。之后被告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威荣高速房建2分部签订了内威荣高速公路房建工程威远北收费站、庆卫收费站分包合同,原告在没有了解工程的实际情况下,听信被告陈述,既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2016年7月15日,原告突然接到威远县公安局和被告电话,要求公司总经理罗洪马上赶到威远处理农民工闹事问题,原告在县公安局了解到被告在威远北、庆卫收费站工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农民工围堵。在县公安局的协调下,被告请求原告为其代付农民工资,为了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以大局为重,当场为被告代付了32名农民工工资241580元,每个农民工均出具了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承诺。
2017年6月,原告被曾维连起诉到威远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才知道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威远北、庆卫收费站又分包一部分给曾维连,双方签订了《钢结构供应及安装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11415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1212151元。2017年7月6日,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102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2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10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曾维连支付工程欠款1212151元。截止2018年11月原告向曾维连支付了12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经威远县人民法院庭审,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被告以原告之名义与路航公司签订的内威荣高速威远北、庆卫收费站的合同时,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6日已全面竣工通车。路航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
依据原、被告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65533元,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与原告达成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代付农民工资及代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借用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并向原告按工程款的1%交纳管理费用,该管理费用为非法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41580元,代付工程款1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1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吉云
人民陪审员 彭华东
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棚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