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巢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15366686-6。
法定代表人:王本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俊轩。
原审第三人:徐立宝,农民。
原审第三人:杨甫胜,农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徐立宝、杨甫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曹承龙,被上诉人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轩,原审第三人徐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杨甫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庐江县白山镇”庐江县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Ⅱ标段”建设工程。后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数个班组负责施工,并约定班组人员工资由班组支付。2011年,***经袁义怀介绍,由夏俊轩领至徐立宝、杨甫胜等班组从事挖机作业。***在徐立宝班组工地挖机作业183.9小时。2011年12月5日,徐立宝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其工地从事挖机作业共计183.9小时。后经***催讨,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立宝分别以辩称理由拒绝支付***劳务报酬。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2011年,***虽在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庐江县白山镇”庐江县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Ⅱ标段”建设工程中从事挖机作业,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未在***挖机作业工时证明上盖章确认,且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杨甫胜等数个班组负责施工,并约定班组人员工资由班组给付。现***要求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因未举证证明其与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故***要求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承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庐江县白山上镇承包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雇用***用挖掘机为工地挖掘土方,双方约定按照140元每小时计算报酬和机械费用,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中,***在倪建国(病逝)、徐立宝工地挖掘施工183.9小时,报酬25746元;杨甫胜工地挖掘施工51.5小时,报酬7210元;夏俊轩工地挖掘施工34.5小时,报酬4830元。合计欠款37786元。***催讨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2014年10月22日,***起诉后夏俊轩支付了其经手的4830元。剩余款项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员工相互推诿不付。以上事实有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班组负责人徐立宝、杨甫胜书面字据为证。一审法院以***与班组负责人有承包合同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
原审第三人徐立宝二审辩称:2011年,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庐江县白山镇承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并雇用***用挖掘机为该工程挖掘土方,双方就劳务报酬和机械费用进行口头约定,***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均由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若欠***的工程款应由庐江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庐江县白山镇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后,徐立宝应倪建国(已故)邀请到该工地工作,***当时在该工地施工后,公司负责人指令班组人员对***的工作时间作证明,以便日后核算,由于倪建国当时身体不好,时常不在工地上,因此,徐立宝便替倪建国为***作了证明,至于其它事项徐立宝一概不知,徐立宝的工资也是由倪建国与公司结算后发放的,徐立宝与***和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与***更无任何隶属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原审第三人杨甫胜二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否向***支付工程款32956元?
2011年,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庐江县白山镇”庐江县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Ⅱ标段”建设工程。该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数个班组负责施工,并约定工资由班组支付。***经袁义怀介绍,在徐立宝、杨甫胜班组从事挖机作业,***在徐立宝班组工地挖机作业183.9小时,在杨甫胜班组挖机作业51.5小时。因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杨甫胜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全承包协议书系内部承包行为,而***虽然没有与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立宝及杨甫胜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诉请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2956元[(183.9小时+51.5小时)140元/小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未支持***的诉请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02号民事判决;
二、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95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小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