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4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光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15366686-6。
法定代表人:王本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俊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建庐江县白山镇小农水工程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带人租住在***家中,并于2011年5月18日至11月23日期间三次向***借款共计9000元。***向***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9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其工程款9838元,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份霍尚开出具的数额为838元的欠据,庭审中,***自认该据中的”担保***”非***本人签字,对其主张的霍尚开系***的施工队长的事实也未能举证。庭审中,***对其主张的***出具的借据载明的9000元系***所欠工程款,非其出借的借款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将庐江县白山镇小农水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租住在***家中。现***提交了两份债权凭证,主张***欠其该工程的工程款9838元,要求***支付该款,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这两份债权凭证一份为***出具的数额为9000元的借据,另一份为霍尚开出具的数额为838元的欠据。***出具的借据形式上反映出该9000元为个人借款,且***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出具借据代表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或得到了授权,故该院认定该9000元系***出借给***个人的借款,对***主张该9000元系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该款应由***归还,对***要求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霍尚开出具的欠据,***已自认非***本人签字担保,同时,***也未能证实霍尚开是***的施工队长,系代表***出具欠据,故对***要求***、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支付该83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欠***借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负担。
***上诉称:一、一审歪曲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审理查明部分陈述,***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9000元,属于故意歪曲事实。l、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建白山镇小农水工程,组织14个施工队施工,***是其中一个队,因施工队不是法人、没有资质,不能独立承揽上列工程,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在工程现场设立项目部,组织、指挥、协调、统一监理工程、工程的决算、验收,施工队的一切行为、后果、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均由水利水电公司负责。***的施工队住在上诉人家,欠上诉人房屋租金、伙食费用、小工工资、代为施工队找工人工资等,经结算共计9000元,该款均是工程款。上诉人从来未借过款给***,是***把借条当成欠条出具给了上诉人。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任何一方讲到这是借款。一审故意歪曲编造事实。3、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在《关于2010年白山小农水工程劳务承包的情况汇报》中承认”工程设14个施工队,杨是其中一个队;””于2012年底将所欠***的一切费用打了一张欠条”,承认欠”租房、生活费、***帮其找人给予帮忙(工资)”二、上诉人的证据充分。除上诉人的陈述外,有条据、水利水电建安公司的《关于2010年白山小农水工程劳务承包的情况汇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大量村民予以证明。三、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不公正,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仅明确了”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第43条明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间接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可视为职务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均应予以适用。四、一审缺少起码的公正心、善良之心、正义感。上诉人是个贫困农民,为这几千块钱,多次向县政府上访、起诉,***已经为此花费了几千元。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带施工队,吃、住在上诉人家,上诉人为***找工人、为施工队打工做饭、自己为他们打工、为他们赊建材,结果自身权益难以维护。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水利水电建安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水利水电建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其与***之间的借款与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无关,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对***从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分包工程,***是其中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是否应对***出具借条中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持有***个人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在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其在水利水电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审查,***并非水利水电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仅与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该借条系***本人出具,借条中并未加盖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职务身份及其有代表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对外出具借条的职权,故***出具该借条并非基于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对外出具借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行为。本案中,***明知***并非水利水电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仅是从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且借条为其本人所出具,借条中并未明确其代表他人借款;同时,借条对借款用途未有所反映,水利水电建安公司出具的情况汇报并未认可该款项为工程款,***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主张所欠款项系工程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足以让***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所为,该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结合上述分析,***主张水利水电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付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